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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73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林季宥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俞呈
選任辯護人
吳孟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530號、114年度偵字第24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葉俞呈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及緩刑宣告。

犯罪事實

葉俞呈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股市經理-王俊隆」、「人事經理-王重元」、「外派經理-朱聖宇」、「ALVIN」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角色,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面交方式為下列犯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餌鈔293萬3,580元交予葉俞呈,旋即經現場埋伏警員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物品。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
    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現金交予葉俞呈,再由葉俞呈將附
    表一編號2所示現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
    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葉俞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金訴1800號卷第78頁,金訴373號卷第39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金
    訴1800號卷第78頁、223頁、241頁,金訴373號卷第38頁、7
    9頁、第115頁),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得明確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
    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
    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
 ⑴附表一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
 ⑵附表一編號2,係犯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股市經理-王俊隆」、「人事經理
    -王重元」、「外派經理-朱聖宇」、「ALVIN」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為,犯行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⒍刑之加重(僅附表一編號2):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
    情形,爰依詐危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附
    表編號1部分,被告犯行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3款加重條件,然因本案被告犯行因障礙而不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與詐危條
    例第44條第1項規定要件(即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難認相符,尚難依本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⒎刑之減輕:
 ⑴刑法第25條2項部分(僅附表一編號1):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係交付餌鈔(偵50530號卷第4頁、31
    頁),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部
    分(僅附表一編號1):
  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
    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應依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輕其刑,然因本案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其具備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⑶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詐欺犯行,並自承: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偵2495號卷第9
    頁反面、81頁反面,金訴373號卷第78頁),又卷內尚無證
    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各依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⑷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
    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
    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皆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已如前述,原應就其洗錢犯行部分亦減輕其刑,然依首
    揭說明,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
    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⒏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與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量刑如下:
 ⒈審酌被告貪圖快錢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非
    輕,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雖非居於管
    理階層,但參與犯罪之程度非輕,犯罪手段尚非嚴重,屬於
    中性之量刑事由;本案被害人數為2位,詐騙金額如附表一
    所示現金,危害社會安全與秩序,犯罪所生損害非屬輕微,
    但被告未取得報酬。經整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
    告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⒉被告於本案未有任何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遵法意
    識甚可,可責性程度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審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有輕度智能障礙(金訴1800號卷第89頁,金訴37
    3號卷第116-117頁),可責性程度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
    。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責任刑應有削
    減之事由。
 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分別賠償告訴人張
    玟欣20萬元、告訴人曾亭榕40萬元(金訴1800號卷第149頁
    、第151頁、第179頁,金訴373號卷第85頁、87-90頁),犯
    後態度堪認良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衡以,被告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1800號卷第242頁,金
    訴373號卷第116頁),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度投
    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原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
    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之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高,屬於有
    利之量刑事由。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
    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⒋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後,參考當事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金訴1800
    號卷第242-243頁,金訴373號卷第116-117頁),認被告之
    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關於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條但書
    已明定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亦即在想像競合之情形
    ,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下限不受制於重罪之
    法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
    告刑之依據。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
    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應併科罰金刑時,依
    該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
    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
    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
    本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失,俾
    符合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範之目的。然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
    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
    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
    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
    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
    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
    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
    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
    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
    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
    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
    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另審酌被告資力,本案處以徒
    刑及徒刑刑度,應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就被告所犯附表
    一各次犯行,不另依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輕罪)規定
    ,併科罰金。 
 ㈤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
    ,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㈠初犯。㈤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
    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㈥犯罪後因向被害人
    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
    家屬表示宥恕;被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者,宜宣告緩刑2或3年;被告受7月以上、1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者,宜宣告緩刑3或4年,並得酌情宣付保護管束,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緩刑要點)第2點第1款、
    第5款、第6款、第4點、第5點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從歷次筆錄與本院訊問時的供述態度來
    看,應認態度誠懇,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全數履行完畢,
    已於前述。
 ⒋被告自陳:目前在全家擔任店員,月入約3萬4,000元(金訴1
    800號卷第242頁,金訴373號卷第116頁)
 ⒌考量緩刑制度係為防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消極面)與期待
    犯罪者自發改善更生(積極面),換言之,短期自由刑往往
    會中斷犯罪者原先穩定生活,陷於自暴自棄,在刑之執行過
    程中有沾染惡習之可能性,在刑之執行完畢後,亦有難以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但另一方面,若給予犯罪者在社會內改善
    更生之機會,同時透過撤銷緩刑之心理壓力,不僅得防止犯
    罪者再犯,亦得使犯罪者反省而自新。
 ⒍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目前有穩定工作,亦
    已賠償告訴人,考量緩刑制度之消極面與積極面後,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緩刑。
 ⒎另本案為財產犯罪,本案詐騙金額甚鉅,然告訴人所受之損
    失已獲得填補,無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之附條件宣告緩刑
    之必要。
 ⒏另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
    分及沒收之宣告。」是本案宣告緩刑效力不及於沒收。易言
    之,被告仍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後述之沒收,特此敘明
    ,以免茲生誤會。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偵2495號卷
    第9頁反面、81頁反面,金訴373號卷第78頁),依卷內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洗錢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洗錢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
    字第310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面交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現金為洗錢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卷內亦無積極事證
    證明被告對洗錢行為金額具有管理、處分之權限,又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曾亭榕40萬元,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
    或部分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物品非為本案才去刻的,附表二編號7所示物品是我自己要
    使用,但也有用於本案聯絡,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有關(金
    訴1800號卷第125頁)。參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物品上蓋有
    「葉俞呈」之印章,附表二編號1、6所示物品同時在被告身
    上扣得,可見,附表二編號6所示物品亦有供作本案使用,
    爰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郁淳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時間(民國)/ 地點 現金 (新臺幣) 面交方式 主文 證據出處  1 張玟欣 (113年度偵字第50530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並提供網址供註冊會員,於113年8月某日起,向張玟欣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依指示支付投資款項等語,使張玫欣陷於錯誤 113年10月14日 14時34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統一超商萬興門市 餌鈔293萬3,580元 葉俞呈佯裝為「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張玟欣取款,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張玟欣 一、葉俞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❶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審理之供述(偵50530號卷第15-19頁、第83-85頁、第99-101頁反面,金訴1800號卷第23-28頁、第77-80頁、第119-120頁、123-130頁、217-226頁、235-243頁)。 ❷證人即告訴人張玟欣於警詢、本院準備、審理之供述(偵50530號卷第27-29頁、第31頁正反面,金訴1800號卷第119-120頁、第123-130頁)。 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0530號卷第37-39頁反面、第41頁)。 ❹逮捕現場照片及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0530號卷第47-65)。 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金訴1800號卷第89頁)。 ❻本院114年1月22日調解筆錄(金訴1800號卷第149-150頁)。 ❼新市區農會114年2月20日、3月6日匯款申請書(金訴1800號卷第151頁、179頁)。      2 曾亭榕(114年度偵字第2495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並提供網址供註冊會員,於113年7月20日起,向曾亭榕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依指示支付投資款項等語,使曾亭榕陷於錯誤 113年10月14日12時50分至13時許/桃園市桃園區興一街65巷內 48萬元 葉俞呈接獲指示,佯裝為某投資公司之外務專員,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曾亭榕取款,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曾亭榕以行使之。 葉俞呈共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  ❶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審理之供述(偵2495號卷第7-11頁反面、第81-83頁,金訴373號卷第37-40頁)。 ❷證人即告訴人曾亭榕於警詢、本院準備之供述(偵2495號卷第21-23頁,金訴373號卷第37-40頁)。 ❸監視器畫面照面(偵2495號卷第27-37頁)。 ❹告訴人曾亭榕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偵2495號卷第43-51頁)。 ❺本院114年4月23日和解筆錄(金訴373號卷第43-44頁)。  ❻新市區農會114年5月22日、6月25日、7月25日、8月20日匯款申請書(金訴373號卷第87-90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偵查案號 1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113年度偵字第50530號 2 萬圳光投資工作證 1張  3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4 萬圳光投資工作證 (含證件套) 1張  5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套) 1張  6 私人印章 (葉俞呈) 1顆  7 Iphone 16Pro手機 1支  8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 1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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