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冠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冠穎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114年3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4月22日具狀未附任何理由提起上訴,僅載明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經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24日送達於被告住所,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卷318-320頁),然被告迄未補正上訴理由,應認被告上訴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逾期未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本文,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