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鄭朝光
- 被告林瑋婕、張恩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婕 張恩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張恩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張恩偉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轉出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介紹之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可獲利之訊息轉知正當經濟困窘之林瑋婕,並介紹收集帳戶之人即暱稱「娜娜」之劉佩如、暱稱「鳳凰」之宋禹逸予林瑋婕,由林瑋婕將其以三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瑋婕,下稱三和公司)之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劉佩如(另行通緝)及宋禹逸(另由檢察官偵辦),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收取、提領、隱匿被害人因受騙所匯之款項。而林瑋婕經由張恩偉之介紹後,於111年6月間加入劉佩如、宋禹逸所屬之詐欺集團,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瑋婕依劉佩如之指示,先臨櫃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至宋禹逸所指定之現代財富有限公司於MaiCoin平臺開立之虛擬貨幣帳戶(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虛擬貨幣帳戶),同時開啟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綁定三和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旋將前開行動電話連同本案帳戶資料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劉佩如、宋禹逸,林瑋婕並擔任提款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臨櫃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大額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及前開所綁定之行動電話後,於111年6月1日發送訊息予鍾雯,向鍾雯佯稱投資股票買賣獲利可 期云云,致鍾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25日14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至吳建穎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建穎中信銀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吳建穎中信銀帳戶內,分別於同日15時13分許、同日15時21分許,匯款112萬5,530元、111萬6,185元至林瑋婕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持前開所綁定之行動電話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分別於同日15時34分許、同日15時45分許,各轉帳100萬元 (合計200萬元)至本案帳戶所綁定之虛擬貨幣帳戶購買USDT泰 達虛擬貨幣,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瑋婕對於上情坦承不諱,而被告張恩偉則矢口否認 上情,辯稱:我雖有介紹被告林瑋婕予劉佩如,但他們自己 去談,如何談怎麼談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交付帳戶的事,我 反而告誡被告林瑋婕不可以交帳戶等語。經查: ⒈被告林瑋婕經由被告張恩偉介紹收集金融帳戶之劉佩如、宋禹逸後,被告林瑋婕則依劉佩如之指示,先臨櫃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至虛擬貨幣帳戶,同時開啟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綁定三和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旋將前開所綁定之行動電話連同本案帳戶資料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劉佩如、宋禹逸,被告林瑋婕並擔任提款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臨櫃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大額款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日發送簡訊向告訴人鍾 雯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25日14時34分許,匯款350萬元至吳建穎中信銀帳戶 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同日15時13分許、同日15時21分許,分別轉匯款112萬5,530元、111萬6,185元至本案帳戶,復於同日15時34分許、同日15時45分許,各轉帳100萬元( 合計200萬元)至本案帳戶所綁定之虛擬貨幣帳戶等情,業 據被告林瑋婕、張恩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見偵卷第55-61頁)大致相符,並有 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見偵卷第25頁)、三和公司之MAX平台登入歷程、大額通貨提領紀錄(見偵卷第35-37頁、第87-94頁)、吳建穎之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69-72頁)、告訴人提供之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見 偵卷第63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5-81頁) 等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瑋婕有親自操作上開行動電話將告訴人之款項轉帳至本案虛擬帳戶之行為,然其於加入後即依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分工合作,且於111年7月27日至同年9月13日間,有自本案帳戶大額提款乙節,業據被告林瑋婕於調 詢時所自承(見偵第18頁),並有大額通貨提領紀錄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且被告林瑋婕自承帳戶內實際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有分得百分之一之報酬等情,則被告林瑋婕既除提供金融帳戶,更受有報酬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大額提款製造金流斷點,是其所為核屬前述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林瑋婕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⒊被告張恩偉雖以前情詞置辯: ⑴被告張恩偉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認識專收金融帳戶自稱「娜娜」之人,即將之介紹給被告林瑋婕認識,其後因為介紹提供帳戶,被告張恩偉、林瑋婕亦有與自稱「鳳凰」之宋禹逸在陽明山見面,而被告林瑋婕依「娜娜」的指示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戶等語,業據被告張恩偉於調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1頁),經核與被告林瑋婕於調詢時供述:我當時急需用錢,被告張恩偉就介紹我偏門工作,說我可以把三合公司的帳戶賣掉,被告張恩偉才幫我介紹「娜娜」,其後有與被告張恩偉一同與自稱「鳳凰」之宋禹逸在陽明山見面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則依被告等人之前開供述情節,被 告張恩偉本即知悉「娜娜」之人專為收集金融帳戶之人,而被告張恩偉於被告林瑋婕急需用錢之際而介紹「娜娜」與被告林瑋婕,其目的非無係由被告林瑋婕提供金融帳戶以獲得報酬,甚且被告張恩偉因為介紹提供帳戶有與被告林瑋婕與「鳳凰」之宋禹逸在陽明山見面,則其應可知悉被告林瑋婕交付帳戶之事,被告張恩偉辯稱不知係交付帳戶乙節,實無足採。又被告張偉恩亦知悉被告林瑋婕獲有百分之0.5之報 酬等情,亦據被告張恩偉於調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2頁),則被告林瑋婕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報酬,衡與常情不符,被告張恩偉應可預見被告林瑋婕提供帳戶予「娜娜」可能從事不法活動甚明,則被告張恩偉辯稱其不知被告林瑋婕與「娜娜」係為提供金融帳戶,亦不知詳情乙節,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⑵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恩偉所為雖提供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管道予被告林瑋婕,但本案帳戶資料並非交與被告張恩偉,被告張恩偉僅係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可供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未參與如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張恩偉既僅介紹被告林瑋婕予本案詐欺集團,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張恩偉有何諸如向被告林瑋婕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或與本案詐欺集團一同從事人頭帳戶收購之行為。又依卷存證據,尚缺乏被告張恩偉除提供金融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管道予被告林瑋婕外,另有為其他構成要件之行為,要難遽認被告張恩偉與身為人頭帳戶居間者,有何合謀收集人頭帳戶之關係,而屬專職向不特定大眾收購金融帳戶之人,或與實施如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間,有共同遂行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犯意上聯絡,或參與之主觀犯意。被告張恩偉就本案詐欺集團欲將本案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一事,雖有認識,惟並未實際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不清楚本案本案帳戶之實際使用情形,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此自被告張恩偉將相關聯繫資訊提供予被告林瑋婕後,即未繼續追蹤被告林瑋婕交付金融帳戶之後續情形即明,難認被告張恩偉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足認被告張恩偉係單純提供收集人頭帳戶之管道予被告林瑋婕,使本案詐欺集團進而得順利取得人頭帳戶資料來使用,僅係予以本案詐欺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應論以幫助犯。 ⑶再被告張恩偉介紹「娜娜」與被告林瑋婕認識外,更與自稱「鳳凰」之宋禹逸在陽明山見面等語(見偵第51頁),足認被告張恩偉媒介提供金融帳戶時,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有「娜娜」之劉佩如之外,尚有自稱「鳳凰」之宋禹逸等成員共同分擔本案犯行當有認識,足徵被告張恩偉在遂行本案幫助行為時,主觀上自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屬至少三人以上之集團。況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帳戶之犯罪手法,屢經報章媒體批露,因此將帳戶交付非親非故之人並聽憑其等指示操作帳戶,將與受讓人共同從事財產犯罪,已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張恩偉當已預見被告林瑋婕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以規避查緝,其猶執意將交付金融帳戶以獲利之訊息轉知被告林瑋婕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被告張恩偉顯有容任財產犯罪發生之認識。故被告張恩偉確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⒉本件被告林瑋婕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被告張恩瑋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林瑋婕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但未繳交犯罪所得;被告張恩偉則自始否認犯行,自均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2人於事實欄所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而該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 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林瑋婕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但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而被告張恩偉自 始否認犯行,自無適用前開自白減刑,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㈢罪名: ⒈被告林瑋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⒉被告張恩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恩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正犯,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 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檢察官雖以共同正犯起訴被告張恩偉,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幫助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2次轉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 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上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林瑋婕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張恩偉介紹被告林瑋婕提供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林瑋婕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恩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林瑋婕與劉佩如、宋禹逸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被告張恩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9年3月20日入監後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 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不同,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 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檢察官起訴書亦未就上開情形為任何舉證、說明,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素行、品行)予以審酌。 ⒉刑之減輕: ⑴被告張恩偉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林瑋婕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惟未繳交本件犯罪所得 ,而被告張偉恩自始否認犯行,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恩偉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張恩偉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仍提供交付金融帳戶之訊息予被告林瑋婕,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開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而被告林瑋婕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本案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均誠值非難;併考量本案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林瑋婕雖坦承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被告張恩偉自如否認犯行,且被告2人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以資儆懲。 ㈨又按想像競合輕罪釐清作用,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而,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再者,洗錢罪有應併科罰金之效果,則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衡酌各該被告上開犯罪並非偶發,且情節、程度均非輕微,考量不同刑種、刑度之執行,較能適當反應被告2人不法行為之 比例、制裁與警惕效用,其併科罰金亦得以充分評價各該被告2人之責任程度而不致過度,爰參酌前述量刑因素,並宣 告主文各項所示之併科罰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 沒收之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㈠被告林瑋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實際 獲得報酬係以實際購買虛擬貨幣之金額之百分之一計算等語 ,本件實際自本案帳戶匯出之款項為200萬元之百分之一即2 萬元,則屬被告林瑋婕因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係被告林瑋婕共犯洗錢之財物,然 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出、提領,有本案帳戶之交交 易明細在卷可憑,則上開洗錢財物之去向既已不明,依現存 事證,難認可對被告林瑋婕沒收上開財物之原物。又卷內尚 無證據可認被告張恩偉確有因介紹被告林瑋婕提供本案帳戶 而獲有任何報酬,亦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未據扣案,然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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