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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劉書瑋

  • 當事人
    盧宏毅賴名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宏毅 賴名遠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吳政緯律師(終止委任) 夏元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195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賴名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收據名稱」欄之收據壹張,及如附表編號1至3之「偽造之印章」欄之印章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行「由賴名元負責擔任」之記載,應更正為「由賴名遠 負責擔任」;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盧宏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43至46、115、281至289頁)」、「被告賴名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卷第73至79、139至141、279、295至305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賴名遠 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 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因被告行為時尚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 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2人有利者,自仍有適 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與本案有關部分說明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應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例如被告2 人是否自白、是否繳回犯罪所得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 ①被告盧宏毅於偵查中供承:我有跟被害人取款,也有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取得款項置於超商廁所,對於涉犯洗錢罪嫌沒有意見等語(見偵51958號卷第111至113頁),足認被 告盧宏毅於偵查時已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又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沒有實際獲得報酬(見偵51958號卷 第113頁、本院金訴卷第28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是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盧宏毅均符合減刑 之要件。 ②被告賴名遠先於警詢時否認有加入詐欺集團(見偵51958號卷 第25頁),又於偵查中表示:我沒有介紹被告盧宏毅工作,是我老闆要我給被告盧宏毅印章跟收據等語(見偵51958號 卷第125頁、125頁背面),可見被告賴名遠於偵查中否認有介紹被告盧宏毅本案詐欺車手工作,對於交付被告盧宏毅偽造之收據一事亦推諉不知,難認被告賴名遠已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惟被告賴名遠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39、279、304 頁),從而被告賴名遠僅合於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洗錢犯行之要件,而無 從依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為被告賴名遠減刑。 ⑶整體比較之結果: 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①被告盧宏毅部分,符合各該時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依法減輕其刑,如依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上揭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②被告賴名遠部分,如依行為時法,並適用該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中間時法,因被告賴名遠不符合該時之減刑要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上揭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㈡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本案犯行,為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13、15頁),是本案犯行自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本案犯行即應併論參 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盧宏毅、賴名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㈣被告2人於本案偽造「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上之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本案犯行亦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惟起訴書事實欄業已敘及此部分事實, 並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278、283、297頁),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Youtube」、「秀才仁義」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①被告盧宏毅,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均已詳述如上,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依此,被告盧宏毅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又被告 盧宏毅於警詢時坦承於112年5月14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偵51958號卷第9頁),復於偵查時表示係由被告賴名遠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Youtube」、「秀才仁義」 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見偵51958號卷第111、111頁背面) ,顯見被告盧宏毅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人數達3人以上一事供 承不諱,是縱檢察官未訊明被告盧宏毅是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仍應寬認被告盧宏毅業於偵查中自白此部份犯行,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為被告盧宏毅減輕其刑,惟該等犯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均於量刑一併衡酌。 ②被告賴名遠於偵查時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被告賴名遠介紹被告盧宏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陳東煜收取受詐欺款項,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被告2人所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2人於本案之 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暨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審理中 坦認本案全部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屬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金訴卷第288、3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盧宏毅提示予被害人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而其上印文3枚均係以附表編號1至3之偽造之印章所蓋用,此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見偵51958號卷第113頁背面、本院金訴卷第284、299頁),均屬 被告2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是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而前開偽造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既 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3枚,即無再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287、303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已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 ㈢洗錢標的部分: 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盧宏毅向被害人收取之現金,固屬洗錢之財產,惟被告盧宏毅已依指示將該財物置放於便利超商廁所內乙節,業據被告盧宏毅供承在卷(見偵51958號卷第111頁背面、第113頁),再考量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就洗錢之財產應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 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據名稱 偽造之印章 蓋用印文 1 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未扣案)1張 偽造之「晶禧投資」之印章(未扣案) 使用左列印章蓋用印文1枚 2 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部分文字無法辨識)之印章(未扣案) 使用左列印章蓋用印文1枚(收據下方中間之印文) 3 偽造之「○○○○○○○○○○○○○」(文字無法辨識)之印章(未扣案) 使用左列印章蓋用印文1枚(收據下方最左側之印文)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958號被   告 盧宏毅 賴名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名遠於民國112年05月08日19時18分許,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邀集盧宏毅一同加入綽號「Youtube」、「秀才 仁義」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賴名 元負責擔任與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介紹人之工作,盧宏毅則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賴名遠、盧宏毅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04月24日10時32分許起,由通訊軟 體LINE暱稱「賴憲政」、「陳欣靜」之人向陳東煜佯稱:下載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陳東煜陷於錯誤,於112年05月15日11時15分許, 將新臺幣(下同)70萬元,在桃園市龜山區樂善二街當面交付予盧宏毅,盧宏毅則交付由賴名遠事先所交付之偽造 「晶 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單據1紙予陳東煜而行使 之。復盧宏毅依「秀才仁義」指示將取得款項置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竹城店廁所內,以轉交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 性。盧宏毅因而可獲取取款金額1%之報酬。嗣陳東煜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名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賴名遠認識暱稱「Youtube」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有約被告盧宏毅於112年05月08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多納之高雄自由門市碰面之事實。 2、證明被告賴名遠曾交付被告盧宏毅收據及印章之事實。 2 被告盧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盧宏毅係受被告賴名遠邀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證明被告盧宏毅有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陳東煜收取70萬元之事實。 3 被害人陳東煜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面交時收受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單據各1份。 證明被害人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上開時、地面交款項,而欲交付70萬元予被告盧宏毅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盧宏毅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碰面,並由被害人當面交付70萬元之事實。 5 1、被告賴名遠以暱稱「叔叔」與被告盧宏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2、通訊軟體LINE暱稱「叔叔」照片1份 1、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叔叔」即為被告賴名遠之事實。 2、證明被告盧宏毅係受被告賴名遠邀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3、證明被告盧宏毅與被告賴名遠有於案發後討論案情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名遠擔任車手介紹人之工作,且事先交付詐騙所用之印章及收據,被告盧弘毅則擔任車手之工作,縱其等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賴名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盧宏毅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另 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復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2人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被 告2人首次涉犯之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至被告盧宏毅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部分,綜觀卷內相關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盧宏毅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被告盧宏毅亦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盧宏毅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盧宏毅曾自暱稱「秀才仁義」之人處獲取之,尚無從認定被告盧宏毅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應無沒收被告盧宏毅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檢 察 官  鄭珮琪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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