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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范振義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義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以本判決所附之附表一及附表二,取代起訴書之附表1、2。

㈡補充「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114年3月24日新市字第1140000611號函暨所附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IP位置及綁定設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4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36949號函暨所附本案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網路銀行資料」、「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1日總電通字第1140024211號函暨所附轉帳裝置驗證方法及設備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1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134586號函暨所附轉帳裝置驗證方法及設備資料」、「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該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就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⑵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未獲得犯罪所得等情,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要件,不符合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減刑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被告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6年11月、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修正之加重要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情形,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事,自與上開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不符。從而,被告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原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於行為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於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各時期法律之情形,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小和尚」、「陳伯諺」等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同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別就告訴人A02、A03本案遭受騙之款項,有多次自本案玉山及土銀帳戶轉匯或提領之行為,然被告各次轉匯或提領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轉出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方較合理。

㈤被告均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告訴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現已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詐欺犯罪」,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就此次犯行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難認被告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且造成告訴人A02、A03受有財產損失,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負擔,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A02、A03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前科紀錄、本案中擔任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時間相近、手段雷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㈨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併科罰金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本案犯行對被告科以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見金訴卷二第56頁),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A02、A03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玉山及土銀帳戶後,業經被告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戶名 帳號 簡稱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德銘 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中信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A05 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玉山帳戶 3 臺灣土地銀行 A05 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土銀帳戶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提領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轉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方式 1 A02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透過LINE,向A02佯稱:其公司上司有獲利,需要A02幫忙操作等語,致陳瀅於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第一層中信帳戶。 111年3月18日上午9時47分許 5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3月18日上午9時52分許 5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3月18日上午11時2分許 185萬0,500元 網路銀行轉帳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8日下午2時44分許 3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3月18日下午2時48分許 26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①111年3月18日下午3時32分許 ②111年3月18日下午4時51分許 ③111年3月18日下午4時52分許 ④111年3月18日下午4時53分許 ⑤111年3月18日下午4時58分許 ⑥111年3月18日下午5時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3萬元 ⑥3萬元 ①網路銀行轉帳至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③、④被告於臺北市○○區○○街○段00號之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內之ATM提領 ⑤被告於臺北市○○區○○街○段00號之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內之操作ATM跨行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⑥被告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3月18日下午3時21分許 9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111年3月18日下午4時36分許 ②111年3月18日下午4時37分許 ③111年3月18日下午5時20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9,000元 ①、②被告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內ATM提領 ③被告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 2 A03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透過LINE,以暱稱「林錦鎮」向A03佯稱:他任職之香港華泰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現有內線交易消息,一同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第一層中信帳戶。 111年3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 136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1年3月18日上午11時19分許 ②111年3月18日中午12時13分許 ①114萬元 ②27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111年3月18日中午12時55分許 ②111年3月18日下午3時31分許 ③111年3月18日下午4時36分許 ①125萬元 ②10萬元 ③6萬元 ①網路銀行轉帳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網路銀行轉帳至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被告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內ATM提領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A02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A03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29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和尚」
    、「陳伯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5提供其申設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
    稱土地銀行帳戶。A05「提供」詐欺集團土地銀行帳戶犯行
    ,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金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本案A05「
    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行為,並非本案起訴範圍)作為詐欺集
    團持用之第二層匯款洗錢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領款車手工
    作。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
    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1所示之施用詐術日期及方式,詐
    騙A02、A03,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1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匯款日期及時間,匯出如附表1所示匯款金額至詐欺集團
    持用之第一層帳戶即陳德銘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再於如附表1所示第二層帳戶匯款日期及時間,將匯入中信
    銀帳戶內如附表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贓款,匯至A05申設之土
    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嗣A05再按「小和尚」之指示
    ,於附表2所示車手提領日期及時間,提領或轉帳附表2所示
    金額,並將所提領之現金在附表2所示提領地點欄所示金融
    機構處所外,交付與「小和尚」,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A02、A03查悉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附表2車手提領日期及時間之金融機構監視器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土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51分、52分及53分,在臺北巿中正區武昌街1段77號「玉山銀行城中分行」,提領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共計15萬元,並在該分行外,將15萬元交付「小和尚」之事實。 3.被告坦承於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58分,將玉山銀行帳戶內之資金轉帳3萬元至「小和尚」指定帳戶之事實。 4.被告坦承於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36分、37分,在臺北巿中正區博愛路72號「土地銀行臺北分行」,提領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共計12萬元,並在該分行外,將12萬元交付「小和尚」之事實。 5.詐欺集團成員除「小和尚」外,尚有「陳伯諺」等人,足認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A02遭詐欺集團以附表1所示之施用詐術日期及方式詐騙,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於附表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日期及時間,匯出如附表1所示匯款金額,至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A03遭詐欺集團以附表1所示之施用詐術日期及方式詐騙,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於附表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匯款日期及時間,匯出如附表1所示匯款金額,至中信銀帳戶之事實。 4 臺北巿中正區博愛路72號「土地銀行臺北分行」、臺北巿中正區武昌街1段77號「玉山銀行城中分行」監視系統翻拍照片10張 被告於如附表2所示車手提領日期及時間,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內贓款之事實。 5 中信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1.告訴人於附表1所示匯款日期及時間,匯出如附表1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中信銀帳戶,贓款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2.玉山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有如附表2所示車手提領日期及時間,提領如附表2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之事實。 6 本署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72號案件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75號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被告「提供」詐欺集團土地銀行帳戶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小和尚」、「陳伯諺」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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