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謝長志

  • 被告
    張有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賜 選任辯護人 李杰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5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有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有賜於民國113年3月間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戴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嗣張有賜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許瑋宴」向葉若福佯稱:投資「鴻元」APP得以獲利等語,致葉若福陷於錯誤 ,多次面交付款給詐欺集團前來取款之人,然均無法提領獲利,經葉若福報警後,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月28日晚間8時20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5 0萬元,而該集團不詳成員即通知張有賜到場取款,經張有 賜到場並向葉若福出示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後,隨即為埋伏之警方所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葉若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有賜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若福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葉若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專案計畫書、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詐欺部分: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 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部分: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修正前同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2、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偵查 中對於檢察官訊問有關如何參與犯罪組織、該組織如何運作、內部組織編制、如何面交取款等有關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供述(見偵字第16451號卷第153至155頁),均屬自白,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 程序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行,且本案因洗錢未遂而未獲得任何報酬等情,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則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4、辯護人固以被告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請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0頁)等語。惟查: (1)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有 明文規定。又責任能力之內涵區分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就生理原因部分,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易言之,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2)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司法精神鑑定,該院於114年8月13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40150064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報告)雖認被告之全智商指數(FSIQ)為43,推測其真實智能應介於「邊緣智能」及「輕度智能不足」之間,且有社交判斷能力減損、易受他人利用之傾向,然本案鑑定報告結論亦明確指出被告「仍有自主選擇其行為之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5頁)。又 觀諸本案鑑定報告記載被告「服役期間雖因內務檢查不合格延後放假,其餘適應尚佳,順利役畢」、「退役後跟隨工地派遣至各地工作...以板模工為業」等情 ,可知被告既能完成國民義務兵役,且長期從事需一定技術與體力之勞力工作維持生計,顯見其具備一定之社會適應與謀生能力(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212頁)。再觀諸本案鑑定報告記載被告自述「北上交通方式為『嘉欣』指示,住宿則自行安排(問計程車司機 )」等語 ,可知被告於案發時,能獨自一人由屏東住處搭 車北上至桃園、新北等地,並能自行解決交通轉乘與住宿問題。此長途移動過程涉及交通工具之選擇、時間之掌控及與他人(如計程車司機)之溝通應對,需具備相當之計畫、記憶與執行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3頁)。另觀諸本案鑑定 報告復記載:「個案表示北上前未讓案兄、案嫂知情...案 兄打電話關心,並提醒被告『不要黑白搞』,其回應『然後我 跟他說不會啦』,而案兄為何如此告誡,個案表示『不知道』 ,但自己『不想理他』...」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3頁), 可知被告於北上犯案前,面對家人之質疑與勸阻,仍刻意隱瞞真實去向或敷衍回應,顯見其對於自身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或不當性質有明確之認識,並有掩飾犯行、規避親友查知之意圖。 (3)綜上所述,被告雖經鑑定有邊緣智能至輕度智能不足之情形,然觀其整體犯案過程之思慮、計畫、執行能力及應對進退,均顯示其對於外界事務仍有相當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係出於貪圖不法利益之自主決定,並非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其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不足以證明其責任能力已達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顯著減低」之程度。是辯護人請 求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5、辯護人再以被告從事車手工作僅3天,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5頁)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前往指定地點直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係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贓款、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角色,助長詐欺集團氣焰,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或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於法未合。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持偽造工作證件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嚴重破壞社會互信及金融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經鑑定確認其智識程度介於邊緣智能至輕度智能不足之間,判斷力及自我控制能力較一般人薄弱,易受詐欺集團利用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261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3萬0,200元為被告先前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所累積獲得之不法利益,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於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4頁),應 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因卷內未有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收受報酬之情,自不能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因本案犯行止於未遂,被告未實際完成洗錢犯行,自無從就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為沒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證據出處 1 iPhone 14 手機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3年度刑管字第226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5頁) 2 贓款3萬0,200元 3 偽造工作證10張 本院113年度刑管字第321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9頁) 4 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5張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