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2 日
- 法官顏嘉漢
- 當事人王仲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仲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351號、第18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仲剛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仲剛明知自己並無包裹需要外送員協助領取之需求,更無支付代墊費用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外送平台Lalamove(下稱Lalamove)係提供由外送員先代付貨款予賣家取得商品,待將商品送交買家再收款服務之機制,於民國111年10月9日4時13分許,使用其 所申辦之Lalamove會員帳號在Lalamove平台下訂單,訂單內容係要求外送員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445之 2號之萊爾富中壢壢普店(下稱萊爾富中壢壢普店)刷條碼 代領包裹,並代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款項,待外送員 將該包裹送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再給付款項,涂偉 文接獲上開訂單後,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萊爾富中壢壢普店刷條碼繳納1,500元之款項,後經超商店員之告知 ,涂偉文方知上開條碼係繳納遊戲點數之款項,實際上並無包裹可供領取,涂偉文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 二、王仲剛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不甚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亦可預見依該人指示代為將金融帳戶內收取之款項再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將使詐欺共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111年12月18日0時30分許前之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家樺」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許家樺」,以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復聽從「許家樺」之指示,將匯至國泰帳戶內之款項再層轉至「許家樺」指定之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平台FACEBOOK暱稱「許家豪」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對郭政綱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無證據證明「許家樺」與「許家豪」為不同人,而使本案共犯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 王仲剛知悉「許家豪」係以網際網路在公開社群平台刊登上開不實詐術),致郭政綱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第一層之存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依照「許家豪」之指示,將附表一「第一層之存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金額存款至國泰帳戶,王仲剛旋於附表一「第二層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依照「許家樺」之指示,將附表一「第二層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所示金額自國泰帳戶再轉匯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郭政綱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王仲剛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申設之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不甚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亦可預見依該人指示代為將電子支付帳戶內收取之款項再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並依指示將該等款項領出後交付與他人,將使詐欺共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112年2月20日前之某日,與「許家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將其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街口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許家樺 」,以作為收受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用,復向友人周昇宏借得其母親林敏慧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玉山帳戶,周昇宏、林敏慧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之提款卡及密碼,並聽從「許家樺」之指示,將匯至街口帳戶內之款項層轉至玉山帳戶,王仲剛再持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等款項及交付與「許家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平台FACEBOOK帳號「HO Tine Hsuan」之成年 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先對余楊巽任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無證據證明「許家樺」與「HO Tine Hsuan」為不 同人,而使本案共犯達3人以上),致余楊巽任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二「第一層之存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依照「HO Tine Hsuan」之指示,將附表二「第一層之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街口帳戶,王仲剛旋於附表二「第二層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之時間,依照「許家樺」之指示,將附表二「第二層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所示金額自街口帳戶轉匯至玉山帳戶,並由王仲剛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所示金額領出而交與「許家樺」,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余楊巽任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涂偉文、郭政綱、余楊巽任分別訴由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認有為事實欄二、三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當初是友人「廖秉宏」趁伊喝醉,未經伊同意而私自使用伊手機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伊與這件事情無關;就事實欄二部分,當時係「許家樺」稱友人要還錢而需借用金融帳戶,伊才會把金融帳戶借給「許家樺」,並幫忙匯款至指定帳戶;就事實欄三部分,「許家樺」稱沒有金融帳戶可以使用,所以伊才提供街口帳戶之帳號給「許家樺」,並向友人周昇宏借用玉山帳戶及提款卡,而幫「許家樺」匯轉款項及提領,但伊不知道匯到國泰、街口帳戶的款項係詐欺贓款云云。經查:㈠就事實欄一部分: 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係以被告父親王木水之名義申辦,並由被告持有使用乙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18515卷第12、67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8515卷第9-10頁)在卷可稽;又Lalamove會員帳號00000000號之申設者,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註冊及綁定門號,且於111年10月9日4時13分許,有以上開帳號在Lalamove 平台下訂單,訂單內容係要求外送員至萊爾富中壢壢普店刷條碼代領包裹,並代付1,500元之款項,復將該包裹送至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再收款,外送員即告訴人涂偉文接獲 上開訂單後,即依指示前往萊爾富中壢壢普店刷條碼繳納1,500元之款項,後經超商店員之告知,涂偉文方知上開條碼 係繳納遊戲點數之款項,實際上並無包裹可供領取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涂偉文於警詢時(見偵18515卷第21-23頁)證述明確,復有Lalamove用戶資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111萊它運字第0428-H0496號函、萊爾富電子發票證明聯、Lalamove平台訂單資訊及對話紀錄截圖等(見偵18515卷第7、33頁、第39-43頁、第61頁)附卷為證, 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矢口否認Lalamove會員帳號00000000號為其所申設云云(見偵18515卷第13、67頁)。惟查,Lalamove會員帳號00000000號,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註冊及綁定 門號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Lalamove會員帳號在創建帳號時,即須先以門號接收OTP驗證碼進行綁定,方可使用 訂單服務乙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6月8 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27129號函(見偵18515卷第61頁)存 卷可參,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伊從未將收取之手機認證碼提供予他人等語(見偵18515卷第13頁);再參以本案訂單 內容內所留之聯絡門號亦係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涂偉文在接獲上開訂單後,曾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610×××(詳細門號詳卷)聯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 於刷條碼繳納1,500元之款項後,再撥打電話至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等情,亦有上開萊爾富電子發票證明聯、Lalamove平台訂單資訊與對話紀錄截圖及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偵18515卷第73-79頁)存卷可憑,足見Lalamove會員帳號00000000號確為被告所申設、使用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憑採。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當初伊在友人住處喝酒,友人「廖秉宏」趁伊喝醉時,未經伊同意而私自使用伊手機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云云(見金訴字卷第52頁、第54-55頁)。 然查,涂偉文在接獲上開訂單後,曾聯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刷條碼繳納1,500元之款項後,再撥打電話 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觀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前、後及案發時之相關基地台位置,均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見偵1851 5卷第75-79頁),又此地距離被告住處之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2段(詳細地址詳卷)之址亦非遠,顯為被告在住處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而與被告上開所辯之詞已有出入。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先係辯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都係伊自己在使用,未曾將該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語(見偵18515卷第14頁),後於偵訊時改稱:伊當時喝醉了 ,是朋友私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但伊不知道是誰等語(見偵18515卷第67、8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 改稱:伊於113年4、5月間,向友人詢問以後,才知道是「 廖秉宏」私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金訴字卷第52頁),被告前後所辯之詞大相徑庭;又參酌被告於本院確認「廖秉宏」何以知悉行動電話之使用密碼時,被告竟辯稱:伊與「廖秉宏」算是朋友,但並不熟識,當時朋友家有其他熟識之友人知道密碼,可能係其他友人告知「廖秉宏」,而讓「廖秉宏」自由使用伊手機等語(見金訴字卷第54-55頁),顯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再本院細究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涂偉文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次數非少且時間非短(見偵18515卷第76-77頁),且在本案事發後,被告亦仍持續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18515卷第77-79頁),則被告在使用行動電話時,理當可輕易察覺相關通話紀錄之異常,甚可知悉本案訂單及留言內容,惟被告對此等異常之處竟毫無所悉,甚事後知悉係「廖秉宏」致其涉訟時,除未主動向檢、警提出申告外,亦無法提供「廖秉宏」承認犯行之相關事證,甚「廖秉宏」之人之相關資料亦無法提出(見金訴字卷第54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幽靈抗辯,委無足採。 ㈡就事實欄二、三部分: ⒈事實欄二、三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審金訴卷第56頁,金訴字卷第55-56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多為存、匯及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我國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除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外,因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以阻斷執行機關向上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政府機關為防止詐欺集團藉此設立查緝之斷點,遂藉由申辦金融帳戶時契約文件上之警語與自動櫃員機及社群媒體、傳播媒體等不同方式廣為報導及宣傳,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初認識「許家樺」時,就知道「許家樺」之金融帳戶資料曾因遭人出售而變成警示帳戶,所以「許家樺」才無金融帳戶可資使用。案發時,「許家樺」係說有朋友要還錢及沒有金融帳戶可以使用,伊當時有向「許家樺」詢問要匯入帳戶之款項是否係來路不明的贓款,「許家樺」說是乾淨的錢,不會拿伊金融帳戶亂來,伊才會把國泰帳戶、街口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許家樺」,並依「許家樺」之指示去匯款及提領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與「許家樺」等語(見金訴字卷第51頁、第55-56頁);復參以被告雖供稱已認識「許家樺」2、3年 之時間,但對於「許家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個人資訊均無法提供等情(見金訴字卷第56頁),是被告與「許家樺」間並無任何信賴或是緊密關係存在,被告亦知悉「許家樺」前涉有提供帳戶之詐欺犯罪等犯行,又匯入國泰、街口帳戶之款項均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為,「許家樺」除無法提供該等人士之相關年籍資料外,對於匯入帳戶之款項之詳細來源亦無法清楚交代及提供相關事證,被告甚曾對該等款項之正當性提出質疑等情,足見被告將國泰、街口帳戶之帳號提供「許家樺」使用時,已可預見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亦可預見依「許家樺」指示匯轉及提領款項後交付「許家樺」,將使詐欺共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堪認被告有與「許家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犯後矯飾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事實欄一之部分,被告係向Lalamove平台發送訂單訊息,再由該系統媒合事先登記之外送員接單,足見被告並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Lalamove平台業者發送詐欺訊息,再由該業者進行媒合旗下服務之外送員提供服務,與上開說明所稱之對公眾散布之情形不同,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詐欺罪之要件不符,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詐得者,為網路商品服務即遊戲點數及外送員之服務費,均並非具體現實可見之財物,然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應屬財產上之利益。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共2罪)。又被告就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與「許家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亦當可知悉詐欺、洗錢等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並依照指示匯轉及提領款項與他人等行為,將使告訴人、被害人及檢、警均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而使告訴人、被害人求償無門,故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型態,卻仍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並擅自提供金融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家樺」之成年人使用,作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用,繼而將款項匯轉及提領而交付予「許家樺」,非但使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涂偉文、郭政綱、余楊巽任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8351卷第9頁),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涂偉文、郭政綱、余楊巽任分別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 欄一所示詐欺得利之犯行,共獲取至少1,500元之利益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等利益既為被告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亦未將對告訴人涂偉文為任何賠償,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表一: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之存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二層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告訴人郭正綱 「許家豪」自112年12月26日12時30分許前某日起,在社群平台FACEBOOK之廉價機票福利社等公開臉書社團內刊登:欲以12,000元廉價出售雙方高雄到大阪機票等不實內容,致告訴人郭政綱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存款。 111年12月28日0時30分許,3,000元,國泰帳戶。 111年12月28日0時41分許,3,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 ⒈告訴人郭政綱的供述(偵18351卷第41-43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8351卷第57頁) ⒊臉書頁面截圖(偵18351卷第59-61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8981號函暨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監視錄影畫面(偵18351卷第19-39頁) ⒌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街口調字第11211047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8351卷第181-185頁) 附表二: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二層之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告訴人余楊巽任 臉書帳號「HO Tine Hsuan」之成年人自112年2月20前某日起,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余楊巽任,並佯稱:有機票可出售云云,致告訴人余楊巽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12時54分許,30,000元,街口帳戶。 112年2月20日13時4分許,49,000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自112年2月20日13時7分許起至11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長壽街附近某統一超商店內,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3,000元、6,000元 112年2月20日13時3分許,21,800元,街口帳戶。 證據: ⒈告訴人余楊巽任的供述(偵18351卷第45-47頁) ⒉臉書頁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8351卷第85-91頁) 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網路轉帳截圖(偵18351卷第92頁) ⒋街口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8351卷第33-39頁) ⒌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5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53051號函暨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8351卷第109-125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1168號函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18351卷第137頁、第175-176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王仲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王仲剛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事實欄三 王仲剛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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