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高世軒
- 被告施智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勇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962號、112年度偵字第50331號、112年度偵字第57929號、113年度偵字第370號、113年度偵字第4735號、113年度偵 字第5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智勇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智勇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亦宏輪胎行之負責人 ,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亦宏輪 胎行於第一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後該人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帳戶,施智勇復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再轉交與該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二、案經王淑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昶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詹永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廖唐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方月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施智勇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為經營亦宏輪胎行,方申辦本案帳戶,且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均係向伊購買汽車零件或二手車之客戶所支付者,伊並不知悉該等金錢之來源係詐騙而來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係經營亦宏輪胎行之人,嗣後因使用GOOGLE MAP等網路行銷方式,使其客戶大增,諸多陌生網路客人慕名而來,向其購買汽車精品零件及二手車,被告實不知悉其等購買商品之金錢來源為何等語。惟查: ㈠被告係亦宏輪胎行之負責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他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帳戶,而被告則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玲、陳昶宇、詹永信、廖唐毅、方月蓉及證人即被害人陳堡文之證述一致(見偵48962卷第13至15、17、18頁、偵57929卷第75、76頁、偵5351卷第17至19頁、偵370卷第21至23、25、26頁、偵50331卷第47至51頁、偵4735卷第31至3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亦宏輪胎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收據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擷圖、匯款收據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現金收款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一方日日香企業方月蓉、方月蓉銀行臨時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施智勇臨櫃、ATM提 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13日一總營集字第011346號函及所附亦宏輪胎行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48962卷第21至23、25至33、35、37、39至55、57頁、偵50331卷第17至35、53至69、71至73、83至191頁、偵57929卷第53至73、81至85、99至101、103至105、107至109、111至113頁、偵370卷第13至15、27至33、37至41、43至49、51至55、57至73、75至77頁、偵4735卷第15至24、29、39至66、67至119、135至140頁、偵5351卷第21至29、51至55、57至67頁、本院金訴卷 第143至155頁),且為被告所供認,是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已淪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使用,作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且被告有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金錢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係於112年3月17日由被告以亦宏輪胎行名義申設,在同年月31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短短不到1個月內間遽有高達新臺幣(下同)2,733萬餘元之金錢匯入,在此之前帳 戶內至多僅有1萬餘元之金流,且與亦宏輪胎行在此前之營 業額相比,亦相差甚鉅,有111年至112年之報稅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225、231頁),則被告辯稱該等金錢均係客戶所給付之價金,即有可疑。況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錢,在匯入不久後,旋遭被告提領及轉匯一空,迄至最後交易日,僅存757元,有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金訴 卷第155頁),倘果如被告所稱係為支付貨款方為提領或轉 匯,應不致將全數花用,至少會留存差額之收益,作為輪胎行營運之資金,以便日後支付貨款之用,被告所為衡與常情不符,復未能合理說明經營輪胎行之收益何去何從,足徵被告申設本案帳戶之目的,即在於將其提供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為該人提領其中之贓款。 ㈢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金錢,係觀看網路評價之客戶,欲向其購買汽車零件或二手車所支付之價金等語,並提出車行照片、網路資訊影本、估價單、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金訴卷第69至88、95至125、259至299) 。惟觀諸上開估價單,其上所載之日期及數額固均與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相符,然該等文書咸為被告所自行製作,其上所載客戶名稱亦皆係暱稱,而無從查核是否果有其人,被告既自承其所販售之商品均係向他人所進貨,再轉售上開客戶以賺取中間價差,卻未能提出其進貨之相關單據、金流或廠商名稱(見本院金訴卷第348頁),則本院自無 從確認被告所提出之前開估價單為真正,且檢察官亦爭執該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是上開估價單即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又觀諸發票影本之內容,其開立時間及數額,核與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不符,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在111年間確有經營車行之收入。至被告所提出之車行照片 、網路資訊影本,均僅得證明其有經營車行之事實,尚無從依此逕認本案帳戶內之金錢即係其經營車行之收入。此外,參酌亦宏輪胎行111年至112年之報稅資料(見本院金訴卷第225、231頁),其該2年度收入總額分別僅有30萬6,390元及21萬4,200元,亦顯與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數額 相差甚鉅,被告上開抗辯,實為臨訟杜撰之詞。 ㈣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詐欺犯罪之所以氾濫且難以破獲,最主要原因在於詐欺集團先透過金融帳戶交易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產,再派遣車手透過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領現金,復層層轉遞,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單位無法追查詐騙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手法、與詐欺車手相關之洗錢防制廣告,透過各種宣導管道及媒體報導,已廣為一般民眾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此外,我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眾多,申辦金融帳戶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格限制,且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隨時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轉帳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等交易,故若係基於正常、合理用途而須申辦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殊無另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金融帳戶來收取款項,甚至特地委由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匯入款項再當面轉交予他人、或轉出匯入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之理,蓋倘該等款項最終係應由出面收取款項之人進行處置或存放於其他金融帳戶,大可直接指定匯入該出面收取款項之人所管領之金融帳戶或最終存放之其他金融帳戶,而無輾轉透過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提領、轉交或居中轉帳該等款項之必要。且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信任之人間,更不可能將金錢轉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信任之人提款之必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領款時,年齡為48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經營汽車維修廠,為其於警詢時所自陳(見偵4735卷第9頁),足見被 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當知悉上開社會常識。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迄未能提出任何關於該等客戶之真實身分、年籍、聯絡方式等相關資料,亦未提出渠等向其詢價、購買事宜等任何聯絡方式或對話紀錄可資佐證,僅空言泛稱對話紀錄均留存在TELEGRAM中而已不復存在(見偵4735卷第13頁),所辯即難採信,益徵被告早已知悉本案帳戶將供作收取本案詐欺贓款之工具,猶為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及轉匯詐欺贓款,而與其共同基於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 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本案認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本案詐欺行為,惟其提供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使用,復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 如附表所示6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惟本案被告無論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自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收受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復將該等贓款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其配合收受匯款再領出之手法,增加檢警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難度,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不斷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被告所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害之數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高職畢業學歷、從事汽車維修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均於嗣後由被告所提領後轉交他人或轉匯,有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49至155頁),則該等金錢既應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實際支配,對於被告而言僅屬「過水財」,難認屬於其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既未由被告所支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經濟上之利益,爰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蔡宜芳、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備註 1 王淑玲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陳希沫」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王淑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 112年4月13日10時5分許 30萬元 112年4月13日12時20分許/198萬元 施智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第48962號 2 詹永信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斐娟」、「黃興玲」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詹永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 112年4月14日8時52分許 30萬元 ①112年4月14日11時32分許/206萬元 ②112年4月14日12時24分許/100萬元 施智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第57929號 112年4月19日9時27分許 170萬元 112年4月19日11時13分許/209萬元 3 陳堡文(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rlene」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陳堡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 112年4月17日14時7分許 250萬元 112年4月17日14時31分許/250萬元 施智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5351號 4 方月蓉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睿恩」、「晟信投顧課程黃麗芬」及「郭先生」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方月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 112年4月24日9時27分許 20萬元 ①112年4月24日13時20分許/260萬元 ②112年4月24日14時13分許/2萬元 ③112年4月24日14時15分許/1萬2,000元 施智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370號 112年4月24日9時34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4日9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4日9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4日9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4日9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24日9時43分許 5萬元 5 陳昶宇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5時5分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韓若嵐」及「柏鼎券商客服專員198」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陳昶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 112年4月24日9時50分許 10萬元 施智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第50331號 6 廖唐毅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7日,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婕琪」及「淑華」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廖唐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 112年4月24日11時13分許 40萬元 施智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偵字第47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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