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14號、第24262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參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美國」、「熊大」、「金利興」、「Golf」、「崑崙」之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甲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乙○○即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13日起,誆稱股票投資老師「蘇菡筠」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對丁○○佯稱:註冊永慈投資APP會員,即可操作該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其中一筆金額指示丁○○於112年9月23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本案甲詐欺集團指派之成員乙○○,乙○○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上址附近草叢,由同集團成員「熊大」前來收取,乙○○因而獲得6,000元報酬。
二、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伊拉克」之人所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乙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乙○○即與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30日起,誆稱股票分析師老師「李蜀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對甲○○佯稱:交談討論股票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其中一筆金額指示甲○○於113年2月29日13時1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號星巴克桃園成功門市2樓,面交70萬元予本案乙詐欺集團指派之成員乙○○,乙○○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上址在附近公園停車場角落,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前來收取,乙○○因而獲得6,000元報酬。
三、案經丁○○、甲○○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核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一、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等語,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相關記載,由此可知起訴書上開字樣之記載,應僅係偵查檢察官一時疏忽而贅載,是關於上開加重要件,均本案起訴範圍,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2頁),核與告訴人丁○○、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見113年度偵字第1451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5-46、53-57、59-61頁;113年度偵字第2426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3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丁○○遭面交詐欺之第2次面交車手交付收據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27、91-9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113年3月30日職務報告、告訴人甲○○與被告面交畫面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甲○○所提供各次匯款紀錄、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面交所受領之收據(見偵二卷第19-25、53-57、59-6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即便依修正前或前次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刑,減刑後處斷刑仍較本次修正新法之法定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甲、乙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分就犯罪事實、犯行,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等,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面交車手,並將告訴人丁○○、甲○○(下統稱告訴人丁○○等2人)面交之詐欺贓款後轉交其他成員,造成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併考量尚未與告訴人丁○○等2人調解成立及實際賠償其等之損害、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丁○○等2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丁○○對本案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253頁),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之各罪,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情節均相同,然考量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丁○○等2人所交付予被告之詐欺款項,業經被告交付其他集團成員後,已非屬被告所得管理、處分,且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各次犯行報酬均為6,000元,均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參與「銀河車隊-美國」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且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36346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14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所犯上開犯罪事實犯行,係於前案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所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 0 犯罪事實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犯罪事實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