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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10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潘政宏

附民原告 喻麗芳

附民被告 不詳

上列原告對不詳之被告多人所涉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原告起訴主張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被告數人,分別假冒為警官、檢察官及檢察署外勤人員,佯稱原告銀行帳戶被人作為洗錢工具,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出信用卡及提款卡,至帳戶內存款遭人盜領新台幣0000000元,信用卡遭盜刷0000000元,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不明被告等人應賠償原告0000000元,且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能指出被告等人之真實姓名,致訴訟對象無從特定,且所指之刑事案件,亦未繫屬本院刑事庭,故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不符法定要件,無從依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進行審理,爰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210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賠償損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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