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蔡逸蓉
- 被告沈仁傑、陳孝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仁傑 選任辯護人 黃翊勛律師 陳君瑋律師 被 告 陳孝朋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2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仁傑、陳孝朋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孝朋於民國111年8月4 日15時8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 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附 近,欲尋覓停車處所下貨時,原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圖一己之便,疏未為前揭注意,貿然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停放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448 巷口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之同路446號前; 嗣被告沈仁傑於同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警用巡邏車(下稱本案警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外側車道往縣府路方向,行經同市區中山路與中山路448巷之交 岔路口前,欲右轉同市區中山路448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視線、動線遭被告陳孝朋前開停放車輛阻擋,轉彎幅度不夠之情形下,雖開啟右方向燈,卻仍先駕車左偏跨越中山路內外車道行駛至被告陳孝朋車輛旁後,再遽然右轉,適告訴人張喬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市區中山路往縣府路方向直行而駛至,因而與前開巡邏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四肢擦挫傷、左拇指扳機指等傷害。嗣被告沈仁傑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2人均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與行車 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沈仁傑所駕車輛 發生碰撞,惟均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沈仁傑辯稱:我跟告訴人是同車道,沒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問題,且我沒有遽然右轉,我有減速後才右轉等語、被告陳孝朋辯稱:我已經有注意,那邊沒辦法停車,我都固定在那邊停,我已經有盡量不要擋到車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孝朋於上開時間,將其所駕駛之本案小貨車停放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448巷口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 標線之同路446號前;嗣被告沈仁傑於同日15時8分許,駕駛本案警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外側車道往縣府路方向,行經同市區中山路與中山路448巷之交岔路口前,欲右轉同 市區中山路448巷之時,開啟右方向燈並先左偏跨越中山路 內外車道行駛至本案小貨車旁後,欲右轉之際,適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同道路、行向自後直行而至,本案警車與本案機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為被告2人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卷第31-35頁、第91-94頁)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5-4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 第55-57頁)、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偵卷第65-7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07-112頁 )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沈仁傑部分: ⒈被告沈仁傑並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 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倘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二汽車(包括機車),並不 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課題,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應係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即同車道只有前、後車關係, 不存在轉彎和直行車關係。後方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業經交通部101年10月25 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同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釋在案。準此,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在同一車道上之前後車當不適用,不論是汽車或是機車均然,並無例外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沈仁傑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被告駕駛之本案警車與告訴人駕駛之本案機車係同向車輛,且被告沈仁傑行駛在前,告訴人行駛在後,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等在卷可佐(偵卷第55-56頁、交易卷第170-171、197-199頁)。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沈仁傑既與告訴人係同向行駛,且被告沈仁傑駕駛在先,告訴人駕駛在後,被告沈仁傑本無需禮讓告訴人先行之注意義務,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沈仁傑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並非可採。 ⒉被告沈仁傑已減速慢行並顯示右轉方向燈,其就告訴人所駕本案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安全距離,且採取自右側超車之違規駕駛行為,並無預見可能性: ⑴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⑵依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當時欲自中山路外側車道要直行往回家方向,我有看到前方之本案警車打右方向燈,但警車突然又跑到內側車道,我就繼續直行,接著警車又在內側車道右轉彎過來要進巷子等語、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警車打方向燈出來我有看到,不知道為何打方向燈出來又突然轉回內車道,方向燈一直沒有關等語(偵卷第35、92頁);另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顯示:(畫面時間15:04:08)本案警車行駛在外車道上,其正後方約2至3公尺處有2臺 機車亦在行駛中。(畫面時間15:04:11)本案警車逐漸駛近本案小貨車,有跨越到車道之白色虛線,原在其正後方之2 臺機車,其中本案機車加速超越另1臺機車。(畫面時間15:04:12)本案機車行至本案警車正後方偏右之位置,兩車間 距約1.5公尺,此時本案警車已駛至本案小貨車車尾之左方 。(畫面時間15:04:13)本案警車之車速放慢駛至本案小貨車車身之左方,本案機車行至本案警車之右後方,兩車相距極近。(畫面時間15:04:14)本案警車之車頭右偏,預備右轉彎駛入巷道,恰於此時,本案機車自右後方鑽入本案警車與本案小貨車間之夾角。(畫面時間15:04:15)本案警車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及本案機車倒地,本案警車停在原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交易卷第170-171 、197-199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沈仁傑所駕本案警 車係屬前車,且被告沈仁傑於欲右轉前已有開啟右轉方向燈並減速慢行之行為。又依告訴人前開證述可知,告訴人行駛在本案警車後方時,早已注意到本案警車有開啟右轉方向燈,且有略微左偏轉向內側車道之情形,則告訴人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如欲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本案警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然告訴人全然未注意及此,不但未與本案警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逕自直行自本案警車之右側超越。而依當時客觀環境、條件下,被告沈仁傑所駕之本案警車車頭開始右轉時,車身右方之後視鏡因角度之原因,衡情應無法再察覺右後方之車輛,被告沈仁傑自無從預見在右後方之本案機車,竟會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反而採取直行自右側超越前車之違規駕駛行為。是以,被告沈仁傑既已減速慢行並顯示右轉方向燈,則就本案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安全距離,且採取自右側超車之行為,均應由本案機車駕駛即告訴人負此自招危險之注意義務,是告訴人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為本案肇事原因,應無疑義。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沈仁傑有其他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自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而無預防告訴人違規行為所導致危險之義務。是告訴代理人稱:被告沈仁傑有一個靠左邊轉的危險前行為,應該要求被告沈仁傑在右轉時要特別注意右後方車輛,被告沈仁傑應該要承擔過失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⒊另本案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均認告訴人駕駛本案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前車右側超越,為肇事原因。被告沈仁傑駕駛本案警車無肇事因素等情(交易卷第23-31、83-90頁),均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沈仁傑無過失之結論相同而可憑採。 ㈢被告陳孝朋固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然行政違規行為非必即有過失,應考量違規是否為肇事原因,意即違規行為與肇事是否有因果關係,方得據為認定過失之據。查: ⒈被告陳孝朋駕駛之本案小貨車固停放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4 48巷口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之同路446號前 ,然該小貨車並無占用車道之情形,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55-56頁)、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交易卷第170-171、197-199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5、 55-56頁)可見,案發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視距 良好,告訴人當可看見其右前方違停之本案小貨車無疑,而告訴人有前開過失行為、被告沈仁傑駕駛之本案警車則無過失,且若非告訴人因上開自招之危險,應不致因此與本案警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又依當時情形,被告陳孝朋對於告訴人所駕之本案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安全距離,反而逕直行自右側超越本案警車之駕駛行為,亦不具預見可能性,自難認被告陳孝朋之違規停車行為有何過失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是依客觀之審查,被告陳孝朋違停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即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係告訴人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安全距離,且違規自右側超車所導致。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陳孝朋違規停車顯遮擋該處右轉車輛之視線及動線,被告沈仁傑則因而駕駛本案警車先左偏後再右轉等語,然本案小貨車並無占用到路面,且駕駛行為本會隨駕駛人之不同而有差異,縱本案小貨車確有阻擋到右轉車輛之視線,駕駛人於欲右轉時亦不必然即會有左偏後再右轉之駕駛行為,是此部分尚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陳孝朋之認定。 ⒊另本件經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陳孝朋駕駛本案小貨車無肇事因素,但被告陳孝朋駕駛之本案小貨車於路口十公尺範圍內路旁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卸貨有違規定,有鑑定意見書可參(交易字卷第23-31頁 ),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至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結果固改認被告陳孝朋為肇事次因,有覆議意見書足佐(交易卷第83-90頁),然覆議意見並未敘明 具體理由,是此部分之覆議意見本院尚難憑採,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沈仁傑、陳孝朋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2人有罪之論斷,而被告2人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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