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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劉書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芳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2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芳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芳如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坑尾二路由文化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當日22時43分許,行經同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冒然進入上揭路口,適有李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幹線道坑尾一路由濱海路廣興段往台66線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其為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猶超速直行通過,兩車遂發生碰撞,李翌晨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第2到第5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下顎骨及顴骨骨折及背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翌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芳如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卷第433至434、438至4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翌晨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尚屬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1至35頁)、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9至5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61、6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駛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69至75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出具之李翌晨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3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本院交易卷第67至71、115至11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44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嗣亦接受裁判,應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如事實欄所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誠有不該,並酌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其有過失,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交易卷第341頁),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職業(屬被告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詳見本院交易卷第4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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