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林岷奭
- 被告劉佳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良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7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佳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節錄部分起訴書如附件)。就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及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本院交訴卷第23至26頁、第99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 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85頁)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無法彌補之傷痛,被害人家庭平凡而單純之天倫幸福就此破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成立,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重機械運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所犯過失情節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交訴卷第13頁)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證,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2年度偵字第19116號 被 告 劉佳良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良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樹仁三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駛至樹仁三街與延平路路口(下稱本件肇事路口)時,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委託廠商於鄰近地區施作臨時用電新設工程,本件肇事路口交通號誌因停止供電而中斷運作,劉佳良本應注意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視同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於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進入本件肇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本件肇事路口,適張光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兩車在本件肇事路口發生碰撞,張光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併撕裂傷、腦部出血、右側創傷性氣胸、胸腹壁挫傷、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並撕裂傷等傷勢,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11年9月22日13時19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光鳳之配偶呂俊輝告訴及由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佳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佳良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交通號誌未運作之本件肇事路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張光鳳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張光鳳因而死亡之事實。 2 證人黃偉修、趙誠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本件肇事路口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因鄰近地區施作臨時用電新設工程執行斷電,交通號誌中斷運作之事實。 3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7張 證明被害人張光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挫傷併撕裂傷、腦部出血、右側創傷性氣胸、胸腹壁挫傷、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並撕裂傷等傷勢,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25張 證明被告劉佳良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交通號誌未運作之本件肇事路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張光鳳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與被告劉佳良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被告劉佳良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4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⑴證明被告劉佳良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交通號誌未運作之本件肇事路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張光鳳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劉佳良駕駛車輛進入本件肇事路口時,並無明顯減速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⑴證明被害人張光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視同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劉佳良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視同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次因之事實。 6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停電通知單、桃園市道路管線啟閉既設人、手孔及配電室維修作業通報單、配電工程設計圖、高壓配電線路工作停電/無停電施工要求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1年12月23日桃園字第1114293157號函、112年8月28日桃園字第1121127330號函 證明本件肇事路口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因鄰近地區施作臨時用電新設工程執行斷電,交通號誌中斷運作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劉佳良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有看到路口沒有號誌,所以我有放慢速度,看前方及左右沒有來車才慢速通過等語;辯護人則以撞擊點是被告車輛左側,並非被告直接去撞擊被害人,且依路口狀況判斷,被害人是左方車,卻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路權為被告所有,被告若保持慢速行駛,應無過失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已有證據清單臚列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被告雖稱進入本件肇事路口時,有減速慢行觀察四周情況等語,然經檢察官勘驗肇事路口監視器錄影與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並未見到被告車輛進入本件肇事路口時有明顯減速之情況,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參,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 ㈡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 前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進入交通號誌未運作之本件肇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並致被害人張光鳳死亡,故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是核被告劉佳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偵查機關發現其過失致死罪嫌之前,向到場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然非肇事主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可參,是請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檢 察 官 李昭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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