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佳君
- 選任辯護人
- 劉孟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0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36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2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佳君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佳君於民國113年2月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長春路10巷欲右轉進入埔新路往力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行經埔新路77號前,本應注意謹慎操控交通工具,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黃昭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市區埔新路往中正三街方向駛至欲左轉進入長春路10巷,因該處會車空間不足,告訴人遂先暫停禮讓被告先行,被告卻不慎貿然催促油門,以致所騎乘之機車衝撞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頸椎背部挫傷、左肩關節及上臂挫傷、左手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大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下稱本案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覺得告訴人沒有因為本案交通事故而受傷,告訴人在汽車內,應該不會受傷才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交通事故不會造成本案傷勢;縱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本案傷勢亦與本案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理由如下:
㈠本案診斷證明書記載因車禍跌倒碰撞撞擊,但依照車禍現場影片可知告訴人並未因車禍跌倒。
㈡縱告訴人確受有本案傷勢,然告訴人於113年1月間發生之頸椎傷勢,與本案傷勢之部位相似,應係舊傷引起,而非本案交通事故所生之新傷。
㈢案發時,告訴人車輛靜止,被告車輛亦為剛起步力道,由雙方車輛側面撞擊,不可能造成本案傷勢。
㈣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立即下車查看,甚至走來走去或舉手比劃,也有轉頭、蹲坐等動作,未見任何頸椎或手臂之傷勢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碰撞等情,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雙方當事人駕籍資料、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暨車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略以: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113交簡上191卷第107-111、115-118頁),可知本案交通事故係由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上開汽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嗣被告人車倒地,告訴人下車查看、確認地點及報警處理,並以粉筆標記汽車位置。上開案發過程,告訴人汽車遭碰撞後僅左右搖晃,未見告訴人有跌倒情形,且告訴人下車後,亦無作勢觸摸本案傷勢部位之動作,然衡諸告訴人倘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前揭部位之傷勢,理應當下感覺疼痛不堪並作勢以手觸摸,告訴人卻全無此舉。是以,告訴人究竟有無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本案傷勢,尚非無疑。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主要證據無非係本案診斷證明書。觀諸本案診斷證明書略以:「因車禍跌倒碰撞撞擊受傷」等情(見113偵21235卷第23頁),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車輛擦撞到告訴人車輛,告訴人因而下車查看時,告訴人並無跌倒情形。又證人即開立本案診斷證明書之醫師王祥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車禍跌倒碰撞」係因告訴人看診自訴,告訴人看診時背部有外傷,稍微紅腫,左肩及上臂有輕微瘀青,其餘部分如頸部、左手背則無外傷,然因告訴人自訴因發生車禍、跌倒、撞擊受傷,加上告訴人說會疼痛,我才認為有挫傷情形,否則告訴人如果只是疼痛,我可能就從有疼痛的那邊治療等語(見本院113交簡上191卷第232-235頁),足見證人王祥榮係依告訴人自訴之病況原因記載本案診斷證明書,倘告訴人並未說明「車禍跌倒受傷」之情節,證人王祥榮對於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或有不同,又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中並未跌倒,卻告知醫師「車禍跌倒受傷」之情節,顯見告訴人並未陳述實在之事實經過,則證人王祥榮係基於錯誤之事實基礎開立本案診斷證明書內容。
㈣稽諸告訴人於113年1月10日曾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略以:「頸椎神經根病變合併神經壓迫」(下稱舊傷)等語,復於113年1月24日接受神經阻斷治療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手術同意書存卷可佐(見本院113交簡上191卷第157、159-162頁),可見舊傷之診斷及手術治療時間,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13年2月8日甚為接近,且舊傷與本案傷勢之部位均與頸部附近有關,則本案傷勢是否僅係因舊傷引起,亦有所疑。
㈤從而,本案傷勢除告訴人單一指述之外,被告機車僅係擦撞告訴人汽車之左側車身,且告訴人於案發後之肢體反應亦有如上違反常理之情形,而本案診斷證明書有基於錯誤事實記載之瑕疵,告訴人於案發前1個月復受有與本案傷勢部位相近之舊傷,是本案並無充分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單一指述之可信性,亦難排除本案傷勢係因舊傷引起,難認本案傷勢與本案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無從使本院認定本案傷勢與本案交通事故有關,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既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而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揆諸上開說明,爰將原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08:33:48) A汽車停車等待會車時,有一機車(以下稱B機車),B機車從畫面左上方巷子內右轉出巷子,該B機車靠近A汽車左側準備會車,B機車此時突然加速靠近A汽車左側車身,與A汽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08:33:51) B機車碰撞A汽車後在A汽車左側車尾處再碰撞A汽車後方之機車(以下稱C機車)。 (08:33:52) A汽車駕駛打開車門下車,隨即舉起右手指向B機車倒地方向。 (08:33:54) A汽車駕駛隨即再走回車上。此時由路人先將倒地之B機車騎士扶起。 (08:34:20) A汽車駕駛隨即下車走向左側車尾處再走至右側騎樓。隨後再進入A汽車駕駛座。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08:33:47) 碰撞聲響起,行車紀錄影像畫面搖晃,並有其他車輛喇叭聲響起,此時B機車從畫面右側即A車左側車尾旁出現,隨即撞向正在A汽車正後方之C機車左後車輪處,B機車騎士隨即朝其右側倒地。 (08:34:05) A車駕駛從畫面右側即A車左側車尾旁出現,A車駕駛右手持手機,右手平舉朝向B 機車騎士倒地方向似對話,此時由路人將B 機車騎士扶起。 (08:34:11) A汽車駕駛走向A車車尾右側即畫面左側,開始撥打電話(通話聲響起)。 (08:34:34) 通話已接聽,A車駕駛開始報案。 (08:34:41) A車駕駛從畫面右側出現走向車尾右側即畫面左側;此時B機車騎士已站起,一拐一拐的向C機車騎士道歉,後站在B機車車旁。 (08:34:50) A汽車駕駛從畫面左側走向畫面左上方路旁查看騎樓地址隨即走回車上;而C機車騎士先行騎機車朝畫面右側離去。 (08:35:06) 似A車駕駛繼續報警通話回覆現場地址。 (08:35:22) A車駕駛出現於畫面右前方先蹲下查看A車,再走向A車左前方,似拿粉筆在地上劃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