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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3號

肇事遺棄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林大鈞曾煒庭朱家翔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佳城
選任辯護人
沈鴻君律師

周建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佳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佳城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與該路段364巷口交岔路口時,欲迴轉往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明知駕駛車輛迴車前,應先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行人後再行迴轉,並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翁嘉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為閃避迴轉中之本案汽車而自摔倒地,致翁嘉辰受有右側小腿二度燒傷、右側腹壁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嘉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李佳城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66頁至173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交岔路口駕駛本案汽車進行迴轉,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有注意來往車輛,也有禮讓直行車,當時係因對向車道車輛讓伊先行,伊才迴轉的,伊迴轉當時被害人即告訴人翁嘉辰所騎乘之本案機車遭其他車輛所遮擋,伊無法看見,且告訴人亦有超速,故伊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時,駕駛本案汽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與該路段364巷口交岔路口,並於該交岔路口進行迴轉,適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而來,並自摔倒地,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認不諱及不爭執(訴字卷第65頁至68頁、173頁至17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綦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1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頁至23頁、73頁至75頁】,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字卷第27頁、31頁、33頁、35頁、53頁至63頁)、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表(偵字卷第43頁)、本案汽車之車籍資料查詢表(偵字卷第47頁)、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表(偵字卷第49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偵字卷第51頁、52頁)、本院114年6月4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訴字卷第150-1頁至150-12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一般人駕駛汽車上路時所應具備之交通常識與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於案發當時既已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偵卷第43頁),則其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而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33頁、51頁至63頁)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以致於其未能察覺斯時告訴人正騎乘本案機車行駛而來,即貿然迴轉,造成告訴人為閃避本案汽車而摔車倒地,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且本案交通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一、李佳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看清來往車輛行左迴轉,為肇事原因。二、翁嘉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旨;復又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其認:「一、李佳城駕駛自用小客車未看清來往車輛行左迴轉,為肇事原因。二、翁嘉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旨,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偵卷第93頁至96頁、123頁至125頁)附卷可佐,顯見不論是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認定,均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益證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告訴人係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乙情,亦已認定如前,是認被告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過失,亦核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辯稱:伊在迴轉前,已於路口等待許久,待對向車道無來車且禮讓其先行時才進行迴轉,且於迴轉當時因視線遭其他車輛遮擋,故無法發現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云云。然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附近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略以: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該地點為縱向四線道,中間為十字路口,有一台白色汽車(下稱甲車)在左側雙線道內側車道之前方路口處停等。於畫面時間(下同)11時19分11秒至11時19分14秒,畫面右側雙線道內側車道有一台黑色汽車停於路口處,甲車則開始左轉,期間畫面右側雙線道外側車道,有一台深藍色汽車持續直行並穿越路口,甲車仍持續左轉並未減速或停讓。於11時19分15秒,有一台白色機車(下稱乙車)出現於畫面下方,並行駛於右邊雙線道之外側車道,另有一台綠色汽車(下稱丙車)行駛於乙車之左邊,乙車及丙車持續向前直行,此時甲車之車身已與雙線道垂直並持續左轉。嗣後乙車在路口近甲車右側車身處摔倒在地,但未碰撞,甲車仍繼續在路口左迴轉並完成迴轉後行駛離去,乙車騎士則倒地不起。案發地點附近不同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則顯示該地為縱向之四線道,畫面右上方為十字路口,甲車在右邊雙線道之內車道前方十字路口處停等。於11時19分11秒至11時19分14秒,甲車開始在十字路口向左迴轉,此時畫面左側雙線道之內側車道有一台黑色汽車停等於十字路口處,該黑色汽車車後仍持續有車輛前行,期間畫面左側雙線道外側車道,有一台深藍色汽車持續直行並穿越十字路口,甲車仍持續左轉並未減速或停讓,於此同時有乙車及丙車行駛於對向雙線道外側車道,並均持續前行。甲車繼續在十字路口向左迴轉,乙車則行駛至路口處,並於11時19分16秒至11時19分17秒,乙車消失在甲車之右側車身旁,嗣後甲車則繼續完成迴轉,並由左邊雙線道並駛離十字路口,乙車騎士則坐在十字路口等情,有本院114年6月4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訴字卷第145頁至147頁、150-1頁至150-11頁)在卷可佐,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上開勘驗筆錄暨擷圖中之甲車,即為其所駕駛之本案汽車(訴字卷第147頁)。

⒉由上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本案汽車迴轉過程,其對向車道不但有本案機車及其他車輛陸續駛來,更有一台深藍色汽車行駛並穿越案發路口,而被告迴轉過程中均未有明顯減速或停等之情形,顯見被告並未禮讓對向車道直行車均先行,或經對向車道直行車均停等禮讓被告後,方進行迴轉。再者,依上開勘驗內容,告訴人係持續前行,直至路口靠近本案汽車車身處方摔車倒地,倘被告確有注意來往車輛,縱使真如其所述起初因視線遭遮擋故未看見告訴人,但其於告訴人行車靠近時,理當有所察覺而應有煞車減速或停頓之緊急反應,然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均未有此等情事,顯見被告於迴轉當時並無全程注意有無往來車輛。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在迴轉過程的三分之二前,視線是看向右方,迴轉過程的三分之二後,視線是看向左側,伊於訴字卷第150-3頁上方照片之時點(即畫面時間11時19分15秒),伊的視線是向左側看去,此時伊的車身呈垂直狀態,伊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訴字卷第175頁、176頁),足見被告於迴轉過程中並未全程注意對向車道即其右側之來車狀況,更甚者於告訴人行駛靠近之當下,已將其視線轉向被告左側,而未見自被告右側方向駛來之告訴人,益證被告確實有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之過失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客觀事實不符,實無解於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是其所辯不足採憑。

⒊至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因其車速過快,亦未減速並注意交岔路口狀況急煞後摔車,被告迴轉均有符合交通安全規定無肇事責任,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未判斷告訴人實際車速即認定告訴人無肇事責任,被告有肇事責任顯有違誤云云(訴字卷第71頁至78頁)。然查,被告確有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之過失等情,業據本院論證如前,是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謂被告未看清來往車輛行左迴轉等旨,並無違誤。況觀諸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偵卷第93頁至96頁、123頁至125頁)之內容,可見兩者均係有參酌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警詢、偵查及於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列席所為之陳述,並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卷內照片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作成結論,是認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已綜合一切相關事證進行判斷,未有擇其事證置之不論之情,且被告及辯護人亦無提出事證證明,該鑑定意見或覆議意見作成過程有何重大瑕疵或錯誤,自不能僅以其意見與被告及辯護人不同,即率斷該鑑定意見或覆議意見有何違誤,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⒋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交通事故係因告訴人超速行駛,且於進入交岔路口時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才會在見到本案汽車後因急煞而倒地受傷,告訴人應負肇事責任云云。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則依前揭判決要旨說明,姑不論告訴人是否有超速行駛、未減速進入路口或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事,被告均無從以此卸免罪責,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車輛迴車時,應先暫停確認無來往車輛、行人,並顯示左轉燈光,始得迴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其竟未注意於此,於未看清來往車輛亦未禮讓直行車輛之情形下即貿然迴轉,致行經案發地點之告訴人因此閃避不及而摔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二度燒傷、右側腹壁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告訴人等語(訴字卷第175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佐以被告先前並無因犯罪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節,暨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大貨車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每月需負擔約3萬餘元之貸款,無需扶養家人,經濟狀況普通(訴字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汽車,因有過失,致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摔車倒地,造成其受有上開傷害後,被告明知已肇事發生車禍,告訴人人車倒地顯受有傷害之可能,竟未報警將告訴人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暨截圖、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署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其主要論據。

肆、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對於告訴人因此受傷亦無認識,主觀上並無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其過失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節,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報警將告訴人送醫,亦未停留現場處理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認不諱及不爭執(訴字卷第65頁至68頁、173頁至176頁),並有上開事證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參照)。是倘若行為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至於因此致他人死傷等節,主觀上並無認識或預見,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三、觀諸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之內容(訴字卷第145頁至147頁、150-1頁至150-11頁),可知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於案發路口迴轉時,並未有減速或停頓,且被告駕車離去時,亦未有加速或暫停,而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摔車倒地後,並未與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發生碰撞,倒地位置亦係為本案汽車右側車身處。是故,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既未與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且本案機車倒地位置亦係為本案汽車右側車身而非前方,再佐以被告於迴轉接近完成時,已將其視線投往其左側方向而未見告訴人駛來等節,亦為本院論證如前,足認被告實有相當可能因未發生碰撞,且未看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而未能察覺或預見確有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又衡諸常情,一般汽車駕駛人,在知悉或預見有可能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下,常會有緊急煞車而減速或急停之狀況,亦可能會於事故發生後臨停於路邊或減速查看之情,甚至會有加速逃離現場之舉動,惟依本院上開勘驗內容,被告自迴轉開始至駛離現場為止,均未見有何減速、急停或加速離去之情,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知悉或預見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至明。基此,被告辯稱:伊不知道有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語,尚屬有據,應為可採。

四、從而,依卷內事證固可證明確有因被告過失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且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將告訴人送醫或停留現場等節,然均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或預見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是依前揭判決要旨說明,尚難僅憑上情,即認定被告所為已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而科以該罪刑責。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朱家翔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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