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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
    潘政宏朱曉群連弘毅

  • 當事人
    陳興賢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黃宏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陳興賢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被 告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黃宏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方面:被告答辯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答辯(一)狀所載(如附件二)。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再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訴字 第24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又未經原告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本案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附件一: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附件二:被告之刑事答辯(一)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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