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萬鑫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 被告
- 廖昱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22號、112年度偵字第46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萬鑫於民國111年5月28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台七乙線由大溪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台七乙線8公里6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進,適被告廖昱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台七乙線由大溪往三峽方向,同車道於萬鑫前方行駛,駛至台七乙線8公里600公尺處,自行控車失當右偏行逆時針擺尾及疏未減速慢行,致萬鑫之機車自後追撞前方已先自行控車失當擺尾之被告廖昱瑋之機車,均人車倒地,萬鑫因而受有頸部及前胸挫傷、左肘近端尺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廖昱瑋則受有左側手肘擦傷挫傷、右側膝部擦傷挫傷、右側小腿擦傷挫傷、左側膝部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萬鑫、廖昱瑋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不適用簡易程序;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刑法第2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萬鑫、廖昱瑋均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即告訴人萬鑫、廖昱瑋達成調解,並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欣怡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