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清標、彭嘉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清標 彭嘉翔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清標、彭嘉翔共同犯竊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清標、彭嘉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許雁秋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㈣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清標、彭嘉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其2人係基於單一竊盜犯罪決意,在密接 時空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為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2 人前均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手段、目的、竊取財物未遂之情節、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166頁),暨犯後均尚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61號被 告 高清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彭嘉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清標與彭嘉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12年3月9日凌晨5時30分許、同年月10日凌晨1時8分許、同年月14日凌晨3時50分許,高清標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彭嘉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紘鐿橡 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紘鐿公司)旁,下手竊取該處之電線,然未得逞。嗣因紘鐿公司人員發現公司旁之電箱有異狀,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發現有人到場行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清標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高清標所使用車輛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高清標於000年0月間,曾數次於凌晨時分,與被告彭嘉翔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紘鐿公司旁,且被告彭嘉翔欲在該處竊取電線之事實。 2 被告彭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彭嘉翔於000年0月間,曾數次於凌晨時分,與被告高清標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紘鐿公司旁,欲在該處竊取電線卻未得逞之事實。 3 證人許雁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紘鐿公司旁變電箱屢遭開啟而有異狀,紘鐿公司人員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有人到場行竊,故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證明員警獲報到場勘察,確認紘鐿公司旁變電箱遭開啟,現場有行竊跡象之事實。 5 行竊現場照片、相關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擷圖 證明於112年3月9日凌晨5時30分許、同年月10日凌晨1時8分許、同年月14日凌晨3時50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在紘鐿公司旁,且駕車到場之人有拉扯竊取該處電線之動作的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均登記為被告高清標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清標、彭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上揭期間內,多次到 場欲竊取電線,應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割裂,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2人雖已著手竊盜行為,惟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得手財物,應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竊得紘鐿公司旁變電箱內之電錶1個得手,應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然卷附行竊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未清楚拍攝到被告2人是否得手財物 ,且本件經傳喚證人即紘鐿公司人員許雁秋到庭,其證稱不清楚何人設置該變電箱,該變電箱非紘鐿公司所用,不確定變電箱內物品設備有無短少等語,是本件尚難認定被告2人 有在該處竊得電表1個之事實,故無從認定被告2人確涉有竊盜既遂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竊盜未遂部分係屬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書 記 官 王伊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