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光明
- 選任辯護人
- 林珏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17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光明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你們員警在哪邊,他媽的」更正為「你們員警在那邊,他媽的」、「你很怕殺小蛤」更正為「拎娘咧,怕沙小」,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勘驗筆錄」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員警刻正依法執行公務,竟公然以粗鄙不堪之穢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且拒不配合離開現場,所為已妨害警方公務執行而侵害國家法益,所為實值非難;被告犯罪後雖數度飾詞否認,惟終能坦承並面對自身行為錯誤,復衡酌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態,暨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79號
被 告 曾光明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光明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凌晨0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因酒後滋事喧嘩,經警員盧彥軍、李承
翰據報到場處理。詎曾光明對員警勸導其停止妨害公眾安寧
之依法執行職務行為,心生不滿,明知警員盧彥軍、李承翰
均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
員之犯意,當場以「你們警員在哪邊,他媽的」、「你他媽
的,是有誰,他媽的」、「我在罵他媽的」、「你很怕殺小
蛤」、「我說你他媽的」等語辱罵警員盧彥軍、李承翰,藉
此貶損執行公務之警員執法尊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光明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
了,記憶只有片段,他媽的是口頭禪云云。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有現場錄音譯文、員警職務報告及本署勘驗筆錄各乙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當場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