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清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清天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57 號、154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6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清天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所得鍋子3個、水溝蓋1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清天於本院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如附 件)。 二、審酌被告出於一己私慾,先後為如附件所示之2次竊盜行為 ,而侵害他人財產權,於偵查中且未坦認犯行,實屬不該。但被告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上開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整體情節、不佳之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依上開前案紀錄表,被告另涉與本案相類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與本案應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適當,爰於本判決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所竊得之鍋子3個、水溝蓋1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已經滅失(被告僅於本院宣稱沒拿去賣,是遭人拿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57號112年度偵字第15496號被 告 高清天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0鄰○○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清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上午6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老羅控肉店外竊取鍋子3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 店長羅唯菖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10月27日凌晨4時許,以不詳方式,竊取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老人文康活動中心之水溝蓋1片,得手後 騎乘腳踏車離去。嗣老人文康活動中心之專案人員張倚瑄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唯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張倚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清天於本署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水溝蓋及鍋子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羅唯菖、張倚瑄於警詢證述明確,犯罪事實(一)部分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截圖及監視器光碟附卷可佐;犯罪事實(二)部分,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截圖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監視器攝得110年12月15日上 午6時55分許,被告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竊取置於該處 櫃子內之鍋子;另攝得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凌晨3時57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老人文康中心時,腳踏車後方未載運物品,同日凌晨4時5分許,被告離開老人文康中心後,腳踏車後方載有一大片長型板子,有前開監視器截圖及監視器光碟存卷可參,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盜所得 之財物,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