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東宦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3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9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東宦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東宦前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晚間7時4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好事多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好市多租賃公司),向該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復於111年6月29日凌晨1時許,將本案小客車出借與其友人彭世傑使用,高東宦即返回其投宿之「賓士旅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賓士旅館),嗣彭世傑於111年6月30日下午5時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陳怡汝及高東宦與彭世傑之共同友人朱帝鑫至賓士旅館與高東宦會合,詎高東宦、彭世傑及朱帝鑫即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改由高東宦駕駛本案車輛,彭世傑則移至副駕駛座,朱帝鑫及陳怡汝則乘坐於後座,朱帝鑫並為防止陳怡汝逃逸,取走陳怡汝之手機,使其無法與外界聯繫,亦無法自行下車離去,高東宦隨即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復興區山區,過程中陳怡汝多次表明身體不適欲下車,然彭世傑及朱帝鑫拒不讓其下車,彭世傑並指示高東宦持續駕車,直至行駛至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某處之加油站前,高東宦、彭世傑及朱帝鑫方使陳怡汝下車,遂由彭世傑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高東宦及朱帝鑫離去,過程中高東宦、彭世傑及朱帝鑫以上開方式剝奪陳怡汝之行動自由,並妨害陳怡汝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原訴卷第422至4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汝、證人即好市多租賃公司之負責人彭康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7頁、第43至45頁),並有本案車輛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5日刑紋字第111008297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1頁、第133至139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彭世傑、朱帝鑫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多次表明欲下車離去,惟被告與同案共犯仍持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使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身心亦遭受創傷,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即已清楚交代本案來龍去脈,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參與之情節、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暨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量刑意見(見原訴卷第173至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