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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5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林大鈞李信龍曾煒庭

上訴人
即被告
卓應晴
即被告
陳妍溱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5日所為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事實

甲○○與乙○○前均任職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源香拌麵」

餐廳(下稱本案餐廳),而甲○○與乙○○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2時40分許,因工作事宜發生爭執,2人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在本案餐廳之廚房內徒手互相拉扯,為店內其餘員工所勸阻,嗣2人均承前揭傷害犯意,於同日13時37分許,在本案餐廳門外騎樓處,甲○○先以右手揮擊乙○○,並以左手推乙○○之肩部,2人隨即再度徒手互相拉扯,乙○○因此受有右臉及頸部瘀傷之傷害,甲○○亦因此受有前頸瘀傷之傷害。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與被告乙○○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發生爭執,過程中其有在本案餐廳門外徒手推被告乙○○,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乙○○在店裡面的資歷比我深,但因為我們店長認為我學習能力較強,想要栽培我,乙○○就不斷言語霸凌我,案發當天我在廚房裡面做事情,乙○○就衝過來把我領子抓住並罵我,後來又把我抓傷,其他同事看到我們起衝突就過來把我們分開,乙○○的傷勢也是被其他同事拉開時造成的,後來我在店外實在很生氣,才推了乙○○1下,但我從來都沒有打人,事發後我有和老闆說明清楚,乙○○在事後沒有被公司留用,反而是我後續離開店裡之後,老闆又有問我要不要回去繼續上班,可見我不是引發衝突、打人的人等語。經查:

⒈被告2人有於112年6月24日12時40分許,在本案餐廳廚房內發生爭執,復於同日13時37分許,在本案餐廳門外騎樓處持續爭吵,過程中有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乙○○因而受有右臉及頸部瘀傷之傷害,被告甲○○則受有前頸瘀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見原簡上卷第86至88頁、第165至17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相符(見原簡上卷第86至88頁、第165至177頁),並有被告2人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2人之傷勢照片及本院114年6月2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等件(見偵卷第21頁、第35頁、第41至46頁,原簡上卷第116至119頁、第123至135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甲○○在廚房內工作,我在工作上有規勸她,她就嫌我講話很嘮叨,就開始在另外一區對我大呼小叫,我走過去說你現在到底要怎樣,一定要在這邊大呼小叫嗎,這是人家的店不是我們的店,我靠過去後她先把我的手推開,又拉我的手,讓我很不舒服,所以我也把她的手拉掉,後來甲○○就衝過來掐我脖子跟賞我兩巴掌,接著她又把我推開,其他同事才趕快圍過來把我們拉開,然後甲○○就在旁邊罵三字經,並叫她男朋友來店裡,她男朋友來了之後也一直罵髒話,並叫我出去講,我當時忙著包餛飩,因為是尖峰用餐時段,等到她男朋友叫第三次我才出去店外,我一出去就看到甲○○坐在隔壁診所騎樓的椅子上,我一過去她男朋友就罵我三字經,甲○○則是一看到我就用手拉我的頸部、掐我脖子,又給我兩巴掌,然後就把我推開,本來她後面又要拉我,是在場的其他人把我們隔開等語(見原簡上卷第164至169頁),而依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案發時本案餐廳之廚房內部監視錄影,雖因該錄影設備之角度而未能攝錄該廚房內完整角度之畫面,惟仍可見被告2人於112年6月24日12時40分許,在該廚房內發生爭執,後續被告乙○○走向被告甲○○,2人隨即發生拉扯,其餘在場之人見狀後則向前將被告2人拉開等情,此有本院114年6月2日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卷可參(見原簡上卷第116至117頁、第123至128頁),與被告乙○○所為前開證詞互核下,就被告甲○○在廚房內是否有掐住被告乙○○之脖子及徒手打其巴掌之行為,尚難認定,惟仍可認被告2人在廚房內確有發生口角,且雙方有徒手互相拉扯彼此之行為;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本案餐廳外騎樓監視錄影,可見被告甲○○原先坐在椅子上,於其他在場之人交談時,被告甲○○起身並朝被告乙○○揮動右手,2人開始徒手拉扯,其他在場之人見狀隨即將2人拉開,嗣被告甲○○又走向被告乙○○,並以左手推被告乙○○前胸附近之位置1下,2人復又徒手互相拉扯,其他在場之人隨即再度將2人拉開,2人被分開後,始未再發生肢體衝突等節,此有前揭同份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見原簡上卷第118至119頁、第129至135頁),參以證人即被告乙○○所為前開證述,足認被告甲○○確有以右手揮擊被告乙○○,並以左手推其肩部之行為,過程中被告2人亦持續有徒手互相拉扯彼此等情。而被告乙○○因在前開衝突中,遭被告甲○○徒手揮擊、拉扯,致受有右臉及頸部瘀傷之傷害,是該等傷勢均與被告甲○○所為之傷害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自須就該等傷害結果負責。

⒊且觀被告甲○○無論係在本案餐廳廚房內,或在店外騎樓與被告乙○○發生衝突時,其出手拉扯、揮擊被告乙○○時,均有明確走向被告乙○○之情,又當時並無其餘外力影響被告2人,而被告甲○○行為時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顯然知悉出手拉扯、揮擊他人可能將使該他人受傷,是被告甲○○前開所為顯係基於傷害被告乙○○之故意而為之。

⒋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其確有徒手拉扯、揮擊及推被告乙○○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並非如其所述其僅有推被告乙○○1下,又當被告2人在本案餐廳廚房內及店外騎樓先後發生衝突時,其他在場之人雖均有拉開2人之行為,然該等行為係出手阻擋雙方向對方出手之動作,復以自身擋在被告2人中間,以及伸手隔開被告2人,未見其他在場之人有碰觸到被告乙○○肩部以上部位之行為,是除被告2人發生拉扯外,並無人碰觸被告乙○○之臉部及頸部,是被告甲○○前開辯詞,應屬無據。

㈡被告乙○○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簡上卷第86至87頁、第116頁、第175至17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簡上卷第86至87頁、第116至120頁、第162至178頁),並有被告甲○○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2人之傷勢照片及本院114年6月2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等件(見偵卷第21頁、第41至46頁,原簡上卷第116至119頁、第123至1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乙○○原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則均坦承犯行,而被告甲○○原自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多次稱被告乙○○說謊、不認錯,並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坦承其有推被告乙○○之行為,又於本院詢問其對本案科刑意見時,陳稱希望被告2人均沒事等語,被告乙○○則陳稱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足認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及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被告2人即身兼被害人之身分)等量刑基礎有所改變,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尚難認其量刑為妥適。從而,被告2人提起上訴請求法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更輕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2人素來不睦,於案發當天又因故發生口角爭執,雙方竟不思理性方式溝通處理,反徒手相互攻擊,致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亦影響營業場所之安寧及周遭他人,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甲○○否認犯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雙方因被告甲○○無和解意願,而迄今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各自損害,以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雙方各自法益受侵害之程度等節,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被告甲○○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被告乙○○則無前案紀錄),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簡上卷第178頁),併參酌辯護人及被告2人分別以告訴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乙○○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法院被告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值非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又依本院上開審理結果,可認其於本案中雖有與他人互毆行為,然其所為之傷害行為情節較輕、可非難性較低,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避免被告乙○○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乙○○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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