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祥
- 選任辯護人
- 蔡亜哲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陳志凱
- 選任辯護人
- 鄭仁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5、A06共同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A05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晚上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6,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巷弄,與A02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會車時險生擦撞,A05與A06遂心生不滿,其等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且原住民製造、持有之自製獵槍,以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為限,竟溢出其等具有原住民身分持有自製獵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原先使用目的,改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A05駕駛車輛跟隨A02,並於駕駛過程中取出其於112年11月20日前某日自行製成、原係持有供打獵所用,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獵槍),並對空鳴槍1發;嗣A05見A02抵達住處將車輛停靠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住處)前,遂將其駕駛之車輛與A02併排停靠,由A06下車與A02嗆聲並指示A05將本案獵槍自車上取出,A05見聞遂下車單手持本案獵槍,以槍口指向A02並恐嚇稱「直接開你,要不要!要不要!」等語,A06則在旁助勢向A02恫稱「我們有槍牌沒有在怕」等語,致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經警獲報到場,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本案獵槍及開山刀等物。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A05、A06(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訴卷第143頁),茲審酌該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訴卷第184頁、第330至331頁),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槍枝照片、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扣案物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保字第1407號原住民自製獵槍執照正反面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57478號鑑定書暨所附槍枝、鋼珠及底火照片、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桃園市○○區○○○○○000○○○○○00號調解書、本院受命法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內容詳本案判決附件所示)及擷取圖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且被告A05當時具合法持有本案獵槍之資格,惟均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A05辯稱:我承認我有持本案獵槍對空鳴槍1發,但是我沒有拿槍對著告訴人,更沒有對空鳴槍2至3發等語;被告A06辯稱:我承認有拿開山刀,但我沒有拿槍及開槍等語。經查:
⒈被告2人均為泰雅族原住民,被告A05具合法持有本案獵槍之資格,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險些發生擦撞後,被告2人遂駕駛車輛跟隨告訴人,過程中被告A05有以本案獵槍對空鳴槍1發,嗣再將車輛停靠在本案住處前並下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而被告2人持有之本案獵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該槍枝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槍枝照片、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扣案物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保保字1407號原住民自製獵槍執照正反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57478號鑑定書暨所附槍枝、鋼珠及底火照片、槍彈鑑定方法說明、本院受命法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取圖片等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關於被告A05於本案住處前,有持本案獵槍並將槍口指向告訴人恐嚇等情,雖為被告A05所否認,然此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32頁、原訴卷第313頁、第315頁、第319頁),而觀以告訴人歷次指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若非親身經歷上開情事,衡情應不致能陳述至如此程度,且告訴人與被告A05素不相識,兩人無嫌隙仇怨,告訴人自無故意誣陷被告A05之動機,證述應屬可採;再者,被告A05在下車前既然已有先使用本案獵槍槍枝對空鳴槍恐嚇告訴人之舉止,足見被告A05當時應為氣憤難耐、無法理性控制情緒之狀態,於此情境下確實可能下車後再持槍指向告訴人,藉此讓告訴人更加擔憂其生命、身體將遭受加害;又倘被告A05果真無持槍指向告訴人之舉措,則被告2人下車與告訴人叫囂後,何以向告訴人恫稱「槍拿出來」、「直接開你,要不要!要不要啦!」,被告A06又何須稱「我們有槍牌沒有在怕」等語,此有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見原訴卷第169至173頁、第179至183頁),益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下車後口氣就越來越不好,其中有一人就去車子後面拿像是原住民的獵槍指著我、將槍口對著我,我看到槍口就馬上駕車離開現場等詞(見原訴卷第317頁),確屬實在,並非憑空捏造,是被告A05前揭辯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A06與被告A05就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其僅有持開山刀,並未持本案獵槍,亦未開槍,否認構成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等語(見原訴卷第331頁),惟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A06於本案住處前雖非實際持槍恐嚇告訴人之人,然被告A06既有於衝突之初向被告A05稱「槍拿出來」等語,且明知被告A05持本案獵槍恐嚇告訴人,卻在旁不斷以言語助勢並以其等有合法自製獵槍執照一事要脅告訴人,足見被告A06已有利用被告A05向告訴人舉槍示威之方式共同達成恐嚇目的之犯意聯絡,自應就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行為與被告A05共同承擔罪責。
⒋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或原住民、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係考量原住民使用獵槍有其文化、生活上之需要,故基於保障原住民基本權利及多元文化,對其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等牴觸禁止規範之行為,在法益衝突之權衡判斷下,認係社會價值規範應加以容忍之行為,可以阻卻行為之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惟不論係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合法之自製獵槍,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自製獵槍,只限於原住民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即與原住民之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始不在刑事罰之列。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如有溢出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而使用,甚且持供不法犯罪用途者,因已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該原有阻卻違法之狀態即告中止,而具違法性。此違法性,如係出於不法犯罪用途,即足當之,至不法犯罪用途係出於長期性之反覆為之,抑或一時性之偶發事件,在所不問。否則,無異容許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後,即可享有永久不受原住民狩獵文化或生活需求節制而恣意使用槍枝之權限,此當非社會所認同或允許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為原住民,持有本案獵槍供打獵生活之用,雖本為合法,然其於前揭時、地,持本案獵槍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已完全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而逸脫供作生活工具用途之範圍,自其持作不法犯罪工具時起,即無前揭阻卻違法規定之適用,而具有違法性。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2人原係基於從事狩獵之傳統活動目的而自製、持有本案獵槍,嗣因為恫嚇告訴人,變更原先持有目的後,旋將本案獵槍改供恐嚇犯罪使用,則其等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雖為被告A05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原訴卷第207至209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觀諸本案情節,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事發前互不相識,亦無任何糾紛或仇隙,被告2人僅因行車時不滿告訴人即駕車跟隨,車輛行駛過程中被告A05更持本案獵槍對空鳴槍1發,下車後再以本案輛槍槍口指向告訴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顯然無視他人自由權益,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秩序已造成危害與不安,犯罪情節非輕;再者,被告2人嗣後雖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2人並未遵期履行和解調解,迄今分毫未賠償與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訴卷第323頁)。是綜上各情,本案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請求,即無足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2人明知自製及持有本案獵槍後,當僅作為原住民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狩獵使用,卻未能恪遵法律所設之界線,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驟起非法持有本案獵槍及恐嚇危害案全之犯意聯絡,以分持本案獵槍及開山刀等方式恐嚇告訴人,不僅侵害告訴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法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不特定大眾人身安全造成之危害實屬嚴重,犯罪情節實非輕微,自應嚴正非難。⒉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分持本案獵槍及開山刀恐嚇告訴人,然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是否有以本案獵槍槍口指向告訴人乙節矢口否認,而被告A06則否認有與被告A05具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聯絡;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未履行和解條件之犯後態度。⒊被告2人於本案前已有因與他人發生紛爭,遂持未具殺傷力之道具手槍對空鳴槍,致他人心生畏懼而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66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9日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訴卷第343至351頁、第353至360頁)。⒋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第19頁、原訴卷第33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非法持有本案獵槍的時間非長及告訴人對於本件量刑意見(見原訴卷第3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案獵槍1支,經鑑驗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A06所有且供本案使用等情,業據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訴卷第141頁、第3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不足認定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會車時險生擦撞後,2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05以車攔停告訴人,妨害告訴人之行進,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將車輛停靠在本案住處前,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均辯稱:我們是將車輛停靠在告訴人車輛的旁邊,且是告訴人先自行停下,並非我們攔車,我們也沒有阻擋告訴人離開等語。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有以車輛攔停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等情,然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不知道被告2人有無開車追逐我,本案住處是我平日下班就停在那,我停車後才發現被告2人駕駛的車輛貼著我與我車輛平行停靠,嗣後被告2人下車對我叫囂,我看到有人拿槍就馬上駕駛車輛衝去警察局,當下我是可以自由移動的駕車離開,我也不知道被告2人有無試圖上車追趕我等語(見原訴卷第313頁、第316頁、第318至319頁),可見告訴人當時應係出於自由意志將車輛停靠在本案住處,並非因車輛前方有被告2人駕駛之車輛阻礙其行駛所致,此情核與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為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行車紀錄畫面前方並無車輛阻礙告訴人行駛乙情相符(見原訴卷179至第182頁);又既然被告2人下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過程中,告訴人見被告2人有持兇器對其恐嚇時,得以立即駕車離開現場,前往派出所報案,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何實質阻礙或影響告訴人離開現場之舉措,實難謂被告2人有何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事存在。
㈢據此,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開山刀 1支 A06 2 金屬彈珠(鋼珠) 19個 A06、 A05 鑑定結果認均係金屬彈丸。 3 鋼珠 1個 A06、A05 鑑定結果認係金屬彈丸。 4 底火 22個 A06、A05 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5 自製獵槍 1支 A06、A05 ⑴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 ⑵槍枝總長約130公分 ⑶鑑定結果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件(即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本案住處 前之路口監視器之勘驗筆錄,丙男為被告A05,丁男為被告A06, 戊男則為告訴人): ●檔名:「FILE000000-000000F.MP4」之影像檔案: 影片開始,畫面中天色昏暗,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下稱甲車)往畫面上方行駛(見附件圖一)。 影片時間(下同)00:00:56(影片畫面時間23:37:57)對向有一輛白色轎車(下稱乙車)駛來,並與甲車會車時,甲車車身有往右偏(見附件圖二至圖三)。 00:01:42時起,甲車行進龍源路後右轉停靠在路邊,畫面中甲車前方並無車輛阻礙其行駛(見附件圖四)。 00:01:49(錄影畫面時間23:38:52)時起有聽到一聲爆裂聲,後有二名男子聲音,一名聲音較遠較小聲(下稱丙男)、一名聲音較大聲(下稱丁男)向甲車司機(下稱戊男)說話。 00:01:53 丙男:ㄏㄚˋ。 00:01:54 戊男:抱歉、抱歉、抱歉。 00:01:56 丁男:你是沒有看到車還是怎樣啊?槍拿出來。 00:01:59 丙男:你是在衝三小(台語)。 00:02:00 戊男:沒有、沒有,我不小心的。 00:02:02 丙男:你他媽(不清楚)是不是啦!(大聲吼叫) 00:02:04 戊男:不好意思、不好意思,對不起。 00:02:06 丙男:衝三小(台語)。 00:02:08 戊男:對不起、對不起,不好意思。 00:02:10 丁男:(不清楚)你這樣不小心是不是啦! 00:02:12 戊男:不好意思、不好意思,對不起。 00:02:12 丁男:弄到你這樣不小心是不是啦! 00:02:13 戊男:對不起。 00:02:14 丙男:看到東西也不... 00:02:14 丁男:我開你的媽,不小心,可不可以呀?ㄏㄚˊ賽你娘勒,現在是要怎樣(台語)(大聲吼叫) 00:02:25 丙男:撞到東西,不好意思喔! 00:02:25 戊男: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 00:02:26 丁男:是沒有看到車是不是啦! 00:02:28 戊男:有、有、有,那看不。 00:02:29 丁男:你他媽藥在走是不是啦! 00:02:30 戊男:沒有。 00:02:31 丁男:你藥在走是不是啦! 00:02:31 戊男:沒有、沒有、沒有。 00:02:32 丁男:你有沒有在吃藥啊! 00:02:33 丙男:直接開你,要不要!要不要啦! 00:02:34 戊男:不要啦! 00:02:35 丁男:ㄏㄚˊ 00:02:35 戊男:我有近視,對不起啦! 00:02:36 丁男:你他媽你這樣近視,我媽我撞車,我說我近視啦! 00:02:38 丙男:ㄟ我開大燈捏!我在你面前ㄟ! 00:02:41 戊男:我有閃光不好意思! 00:02:42 丙男:我已經讓你了,你他媽的還故意想要衝撞過來。 00:02:44 丁男:我現在報警,我們有槍牌沒有在怕,來我現在報警。 00:02:49 丁男:你哪裡的啦(台語)。 00:02:51 戊男:沒有、我沒有。 00:02:51 丁男:ㄏㄚˋ你哪裡的啦(台語)。 00:02:54 丙男:你眼睛有問題還開車。 00:02:55 戊男:我剛下班。 00:02:56 丙男:撞到人怎麼辦? 00:02:57 丁男:操你媽。 00:02:57 丙男:撞到怎麼辦?你眼睛有問題還開車。 ●檔名:「FILE000000-000000F.MP4」之影像檔案: 本段影片接續前段「FILE000000-000000F.MP4」之影像,丙男及丁男要報警,戊男直接快速駕車至警察局。 ●檔名:「(租10602)龍源路、239巷口-6.龍源路往中豐路方向外側(車)-00000000-000000」之影像檔案: 影片開始,於影片時間00:38:47(錄影畫面時間23:38:47)時起,有一輛白色轎車自畫面下方駛入畫面中,可見副駕駛座的窗戶有伸出一支長槍,且該車輛車牌尾數為3502,於影片時間00:38:49(錄影畫面時間23:38:49)時駛出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