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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7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朱曉群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俊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71號、第20158號、第22198號、第339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俊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蘇瑞富、李昕衛、石崑展」之記載,補充記載為「蘇瑞富、李昕衛、石崑展(左列3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俊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楊俊煇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一般洗錢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按此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再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以1天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報酬(原金訴卷㈡第234頁),合計獲取報酬為4萬2,000元,並已於本案宣判期日前自動繳交犯罪所得4萬2,00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楊俊煇與同案共犯蘇瑞富、李昕衛、石昆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與同案共犯蘇瑞富、李昕衛、石昆展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上揭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審酌其上開所犯中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衡其所犯情節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不合,應無依此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適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行詐騙之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困難,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尚能坦認犯行,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復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⒉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報酬計算,係以每日3,000元計算,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原金訴卷㈡第234頁),互核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同案共犯蘇瑞富、李昕衛、石昆展前往領款之「提款日期」所示日數,被告合計獲取報酬即為4萬2,000元【計算式:14日*3,000元=4萬2,000元】,且其已自動繳回而扣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且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共同犯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等款項業經同案共犯蘇瑞富、李昕衛、石昆展等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71號、第20158號、第22198號、第3390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6471號113年度偵字第201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98號113年度偵字第33903號被告 李昕衛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市○○區○○○街0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瑞富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段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石昆展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俊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瑞富、李昕衛、石崑展、楊俊煇均基參與犯罪之組織,於詳時間,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李昕衛負責在該詐騙集團內擔任提款車手遂行詐騙之工作,待命以便隨時受指派前往提款,石崑展擔任收水,蘇瑞富為車手頭,楊俊煇擔任司機,詐騙集團並於112年8月12日10時許,詐騙集團以電話佯稱帳戶涉及刑案需監管財物,向蔡加春騙取提款卡,致蔡加春陷於錯誤應允,而於112年8月12日14時30分許,將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提款卡(下稱郵局提款卡)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彰銀提款卡)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3樓信箱內,於112年8月13日15時40分遭詐騙集團騙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提提卡、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 提款卡等3張放置於嘉義市○區○○路000號5樓4信箱內,分別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派遣石崑展前往取走(損失新臺幣882萬9000元),並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蘇瑞富,由蘇瑞富交付予李昕衛,蘇瑞富與李昕衛搭乘司機楊俊煇「阿土」之車輛,持郵局、彰銀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日期、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李昕衛將款項交付予蘇瑞富,由蘇瑞富轉交上手於同日將詐騙所得交付上手。石崑展則持郵局、彰銀提款卡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日期、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3之金額,並交給上手,以此隱匿不法所得。其中因蔡加春之提款卡毀損無法使用,不知情黃昱翔(另為不訴處分)於112年8月26日受友人之託寄回上開臺灣銀行提款卡與蔡加春,詐騙集團再以電話要求重辦提款卡寄予詐騙集團,蔡加春陷於錯誤依指示申辦提款卡並於112年8月29日以空軍一號巴士快遞寄至中壢後,由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於112年8月29日繼續持卡提領款項。其中蘇瑞富提領共147萬元、李昕衛153萬9000元、石崑展43萬元。

二、案經蔡加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瑞富、李昕衛、石崑展、楊俊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加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交易明細、提領贓款影像及監視器畫面。

二、核被告蘇瑞富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蘇瑞富等人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姓名 提款日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銀行別 卡號 提款金額 1 蘇瑞富 112年8月至9月  桃園市等地區 指揮旗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等事證     112年8月14日 20時59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30000    20時59分    30000    21時00分    30000    21時00分    30000    21時01分    30000   112年8月20日 7時43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大溪南興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60000    7時44分    60000    7時45分    20000    7時50分 桃園市○○區○○里○○路00號-農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區南興分部)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0005    7時51分    20005    7時51分    20005    7時52分    20005    7時52分    20005    7時53分    20005    7時54分    20005   112年8月21日 10時4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大溪南興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60000    10時5分    60000    10時6分    20000   112年8月24日 8時5分 桃園市○○區○○街0號-中華郵政(大溪員樹林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60000    8時6分    60000    8時7分    20000    8時10分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0005    8時11分    20005    8時11分    20005   112年8月25日 10時19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政(大溪僑愛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60000    10時4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大溪崎頂郵局)   60000    10時47分    20000   112年8月28日 11時4分 桃園市○○區○○街0號-中華郵政(大溪員樹林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60000    11時4分    60000    11時5分    20000   112年8月29日 11時3分 桃園市○○區○○街0號-中華郵政(大溪員樹林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60000    11時4分    60000    11時5分    20000   112年9月1日 9時46分 桃園市○○區○○街0號-中華郵政(大溪員樹林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60000    9時46分    60000    9時59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全家大溪交流)   20000    9時19分 桃園市○○區○○○○○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博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30000    9時20分    30000    9時20分    30000    9時21分    30000    9時21分    20000 2 李昕衛 112年8月13日 7時10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大溪南興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60000    7時11分    40000   112年8月15日 9時56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中壢龍岡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60000    9時56分    60000    9時56分    30000    10時8分 桃園市○鎮區○○路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龍侑)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0005    10時8分    20005    10時9分    20005    10時1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翔鳳)   20005    10時20分    20005    10時21分    20005    10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   30000   112年8月17日 8時39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大溪南興郵局)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60000    8時40分    60000    8時41分    3000    8時42分    27000    9時14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全家大溪交流)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0005    9時14分    20005    9時15分    20005    9時16分    20005    9時17分    20005    9時17分    20005   112年8月21日 10時9分 桃園市○○區○○里○○路00號-農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區南興分部)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0005    10時9分    20005    10時10分    20005    10時13分    20005    10時13分    20005    10時14分    20005    10時15分    20005   112年8月24日 8時17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全家大溪交流)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0005    8時17分    20005    8時18分    20005    8時19分    20005   112年8月25日 10時30分 桃園市○○區○○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全家大溪松樹)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0005    10時31分    20005    10時32分    20005    10時4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農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區崎頂分部)   20005    10時47分    20005    10時47分    20005    10時48分    20005   112年8月28日 10時36分 桃園市○○區○○路○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和氣)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0005    10時37分    20005    10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農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區崎頂分部)   20005    10時45分    20005    10時46分    20005    10時46分    20005    10時47分    20005   112年8月29日 10時51分 桃園市○○區○○里○○路00號-農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大溪區南興分部)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0005    10時51分    20005    10時52分    20005    10時53分    20005    10時53分    20005    10時54分    20005    10時54分    20005   112年9月4日 10時1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全家大溪仁和)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20000    10時3分    20000    10時4分    20000    10時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新劉興)   20000    10時28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全家大溪交流)   9000    10時18分 桃園市○○區○○街0號-中華郵政(大溪員樹林郵局)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0005    10時18分    20005    10時19分    20005    10時20分    20005    10時23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全家大溪員明)   20005    10時23分    20005    10時24分    20005 3 石昆展 112年8月12日 14時26至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號3樓 收取被害人帳戶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等2張提款卡      15時18分 台北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全家新中坡)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20000    15時20分    20000    15時21分    20000    15時22分    20000    15時23分    20000    15時29分    20000    15時30分    20000    15時31分    10000    15時37分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0005    15時38分    20005    15時39分    20005    15時40分    20005    15時41分    20005    15時46分    20005    15時50分    10005   112年8月18日 16時26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全家大溪仁和)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0005    16時27分    20005    16時27分    20005    16時28分    20005    16時29分    20005    16時30分    20005    16時30分    20005    16時31分    1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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