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葉作航
- 被告沈語菲、陳柏淋、黃韋彥、林彥邦、蘇瑞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語菲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被 告 陳柏淋 指定送達:臺中市○○區○○路○號一 樓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韋彥 林彥邦 蘇瑞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28、36530、39995、40329、40438、42260、42684、43528、46774、49259、52688、52689、54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壬○○、寅○○、戊○○、午○○犯如表A所示之罪,各處如表A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辛○○(暱稱:電風扇、慢慢來,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3月間 ,在桃園市大溪區發起提領隱匿詐欺贓款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集團),丁○○、壬○○、寅○○、戊○○、午○○、卯○(暱稱:阿薛、 阿薛2.0,本院審理中)、子○○(綽號:阿亮、速霸陸、必卡門 ,本院審理中)、甲○○(本院審理中)、乙○○(本院審理中)、 丑○○(本院審理中)、少年陳○安、少年吳○銘(少年均由少年法 庭審理中)陸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集團,辛○○為 總指揮,丁○○、甲○○、子○○負責轉交發放車手報酬,壬○○、戊○○ 、午○○、乙○○、少年陳○安、少年吳○銘均擔任車手,卯○負責發 放卡片及收水,寅○○、丑○○負責發放報酬及擔任車手。 丁○○、壬○○、寅○○、戊○○、午○○、辛○○、卯○、子○○、甲○○、乙 ○○、丑○○、吳○銘及本案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 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的犯意聯絡,由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3日某時,冒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王志成名義向巳○○佯稱:巳○○涉及洗錢,需交出銀行帳戶 提款卡供監管調查等語,致巳○○陷入錯誤,於113年3月15日上 午某時將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蘆竹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 應予更正)之提款卡,置放在桃園市蘆竹區八股路住家信箱,後由本案集團不詳成員取走3張提款卡,嗣丁○○、壬○○、寅○○ 、戊○○、午○○、辛○○、乙○○、卯○、丑○○、甲○○、子○○、吳○銘 即分別為附表編號1-4至1-10、2-1至4-11、6-1至6-7、9-1至9-2所示之分工,致巳○○上開三個銀行帳戶內之金錢遭隱匿,從 此不知去向,無法追查。 丁○○、壬○○、辛○○、子○○及本案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的犯意聯絡,由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1日9時許冒用臺北地方法 院、陳永發檢察官名義對己○○○佯稱:己○○○涉及洗錢,需交出 銀行帳戶提款卡供監管調查等語,致己○○○陷入錯誤,再由丁○ ○、壬○○、辛○○、子○○以附表編號6-8之分工方式,(壬○○)於 113年6月21日13時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將己○○○ 之蘆竹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取走。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偵36530卷19-34、331-338頁、 原金訴卷二109頁)、被告壬○○(偵36528卷25-38、225-229 、395-399、403-411、427-430頁、原金訴卷二110頁)、被告寅○○(偵39995卷27-42、301-306頁、原金訴卷二110頁) 、被告戊○○(偵40438卷251-265頁、偵43528卷313-315頁、 原金訴卷二110頁)、被告午○○(偵40329卷17-27、273-277 頁、原金訴卷二110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共犯子○○(偵46774卷19-37、281-289頁、偵52689卷75-77 頁)、卯○(偵40438卷313-332、345-348、363-370頁、原金訴卷○000-000頁)、乙○○(他5619卷117-130、225-229頁 )、甲○○(偵46774卷181-193頁、他5619卷297-300頁)、 丑○○(他5619卷329-347、353-357頁)、吳○銘(他5619卷3 73-380、393-397頁)之供述、告訴人巳○○(偵36528卷251- 252頁)、告訴人己○○○(偵36528卷237-238、239-240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丁○○與子○○對話紀錄、丁○○與壬○○對話紀 錄、甲○○手寫信、卯○與辛○○使用車輛BPF-6571行車軌跡( 他卷263-272頁、偵36528卷193-196頁、偵36530卷197-200 、211-214頁、偵39995卷145-157頁、偵40329卷139-145頁 )、丁○○記帳紀錄、與詐團對話紀錄(他卷283-289頁)、 社區住戶資料表(偵36528卷39頁)、壬○○、寅○○、戊○○、 午○○、乙○○、吳○銘之提領影像(偵36528卷41-62、66-74、 77-140頁)、丁○○與壬○○同一社區居住監視影像(偵36528 卷143-145頁)、壬○○通聯基地台位置、提領、取卡過程監 視影像(偵36528卷153-191、197-201、233-236頁)、巳○○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巳○○與詐團對話紀錄、巳○○國泰 帳戶、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36528卷257-283、287-299頁)、寅○○使用車輛APW-2873犯案影像、寅○○與詐 團對話紀錄(偵39995卷161-166、167-189頁)、午○○刺青 比對照片、午○○通聯基地台位置(偵40329卷33-36頁)、卯 ○手機對話紀錄、照片(偵40438卷77-92頁)、己○○○農會帳 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偵42260卷43、51頁)、戊○○通聯 基地台位置、戊○○對話紀錄(偵43528卷47-64、169-171) 可證,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法條移置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 較後,舊法較不利被告5人,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⑴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情 形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而增訂詐欺條 例前,縱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數款情形,僅處有期 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後,詐欺條例第44條之規定較不利被告5人,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論處。 ⑵被告5人本案犯行,無涉詐欺條例第43條,毋庸贅為比較說明 。 ㈡事實欄部分 ⒈核被告5人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 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罪。 ⒉壬○○、寅○○、戊○○、午○○有數次於緊密時空提領巳○○銀行帳 戶款項之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5人就事實欄犯行 ,與事實欄所載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5人以事實欄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於事實欄中,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原金訴卷一17頁)。惟據巳○○之證述 及卷內事證,均無法得出被告5人及本案集團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事實欄行為之結論,自無從將被告5人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而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減縮 ,無礙起訴事實同一及被告之防禦,本院自得以上開方式審理論罪。 ㈢事實欄部分 ⒈核丁○○、壬○○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⒉丁○○、壬○○就事實欄犯行,與事實欄所載共犯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丁○○、壬○○以事實欄之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⒊公訴意旨認丁○○、壬○○於事實欄中,係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既遂罪及洗錢既遂罪,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原金訴卷一17頁)。惟依己○○○證述、己○○○蘆竹農會交易明細,己○○○蘆竹農會帳戶 係自113年7月4日9時2分起始有匯出金錢紀錄(偵42260卷43頁),然公訴人僅提出丁○○指示壬○○於113年6月21日前往取 提款卡之相關證據,未提出丁○○、壬○○就己○○○蘆竹農會帳 戶開始匯出金錢時亦有分工之證據,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認丁○○、壬○○係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即本來犯罪計畫要提領,但還沒提領);另據己○○○證述及卷內事證,均無法得出丁○○、壬○○ 及本案集團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事實欄行為之結論,自無從將丁○○、壬○○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而既未遂及加重條件之減縮,未涉法條變更,也不影響起訴事實同一性及丁○○、壬○○之防禦,本院自得以上開方式審理 論罪。 ㈣丁○○、壬○○事實欄、之行為,係於有區隔之時空所為,犯 意及行為自屬個別,自均應各論以2罪處罰。 三、刑之加減 ㈠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⒈壬○○、寅○○、戊○○、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 業如上述。又丁○○於偵查中雖稱不記得其於113年6月21日是 否有通知壬○○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拿取己○○○之 蘆竹區農會提款卡(偵52689卷71-72頁),然丁○○已於警詢 中坦承其參與本案集團至少到113年7月7日,其於參與期間 確係負責發放報酬給壬○○之人等語(偵36530卷26頁),故 仍認丁○○於偵查中已就事實欄犯行為坦承,則丁○○亦有偵 查及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狀況。 ⒉丁○○部分 丁○○審理中供承:我拿的報酬是壬○○去提領金額的1%等語( 原金訴卷二187頁)。依此計算,丁○○事實欄之報酬為3,50 0元(計算式:35萬元×1%),事實欄因尚未提領未有報酬,而丁○○與巳○○達成調解後(原金訴卷一480-1至480-3頁) ,已給付1萬元(原金訴卷二245頁),則丁○○就事實欄應 認已繳回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丁○○事實欄、所犯之罪之刑。 ⒉壬○○部分 ⑴壬○○於警詢中明確供承:113年4月16日這次我拿5,000元車馬 費,113年4月17日這次我拿5,000元車馬費,113年4月18日 這次我拿5,000元車馬費,113年4月22日這次我拿5,000元車馬費,我是因為家裡經濟狀況不好,父親開完刀,姊夫離世要扶養4個小孩才會做等語(偵36528卷34-36、228頁)。⑵依此計算,壬○○於事實欄中之報酬為2萬元,則壬○○只繳回5 ,000元犯罪所得(原金訴二卷196頁),故壬○○於事實欄所 犯之罪之刑,不能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僅能就事實欄之罪之刑,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⑶壬○○雖於審理中改稱總共只拿到5,000元等語(原金訴卷二18 8頁),惟壬○○警詢供述顯然離案發時較近,記憶較為清晰 為人之常情,且壬○○係因有重大經濟需求始為本案,倘耗費 4天只賺5,000元,豈有改善經濟生活作用並令壬○○甘願犯險 ,故壬○○審理供述之報酬數額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應認壬○○ 警詢供述較為可採,爰認定如上,附此敘明。 ⒊寅○○部分 寅○○供承:我113年4月2日拿到4000元,113年4月10日拿到1 ,000元,113年4月11日拿到1,000元,113年4月20日拿到1,000元,113年4月23日拿到2,000元等語(偵39995卷27-42頁 、原金訴卷二188頁),故寅○○於事實欄中之報酬為9,000 元。又寅○○雖與巳○○達成調解(原金訴卷一480-1至480-3頁 ),惟未給付分毫(原金訴卷二245頁),故寅○○未繳回犯 罪所得,則寅○○於事實欄所犯之罪之刑,不能依詐欺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⒋戊○○部分 戊○○供承:我113年3月23日拿到500元,113年3月27日拿到5 00元,113年3月28日拿到1,000元等語(偵40438卷259-263 頁、原金訴卷二188頁),故戊○○於事實欄中之報酬為2,00 0元。又戊○○雖與巳○○達成調解(原金訴卷○000-000頁), 惟約定給付期限尚未開始,故戊○○未繳回犯罪所得,則戊○○ 於事實欄所犯之罪之刑,不能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⒌午○○部分 午○○供承:我113年4月9日得到12,000元,但是被卯○拿去抵 我欠卯○的債等語(偵40329卷25頁、原金訴卷二188頁),而午○○雖未實際取得現金,然受有債務減少12,000元之利益 ,故午○○於事實欄中之報酬仍為12,000元。又午○○雖與巳○ ○達成調解(原金訴卷一480-1至480-3頁),惟未給付分毫(原金訴卷二245頁),故午○○未繳回犯罪所得,則午○○於 事實欄所犯之罪之刑,不能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丁○○辯護人主張:請審酌丁○○非本案集團核心成員,參與分 工有限,涉案情節不深,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丁○○之刑等語 (原金訴卷二191頁)。惟丁○○正值青壯求職容易階段,卻 選擇參與詐欺集團殘害同胞,是非觀念、同理心均薄弱,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況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對全體國民財產戕害甚鉅,更破壞國民彼此信任,影響日常交易及生活,衍生各式治安問題,不能僅看個別行為人之分工、角色未臻核心,即遽認有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之情。是以,丁○○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主張不可採 。 ㈢因想像競合之結果,被告5人均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組織條例 之偵審自白規定減刑(故不贅比較相關規定,另壬○○辯護人 主張應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壬○○之刑,亦有誤會),惟本 院會審酌該等減刑規定意旨,為被告5人量處適當之刑。 四、科刑 審酌被告5人年紀均輕,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 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巳○○、己○○○ 受損程度,丁○○、寅○○、午○○、戊○○上開調解及賠償狀況、 被告5人之分工,兼衡被告5人各自之犯後態度、學歷、工作、經濟實力、家庭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丁○○、壬○○均尚有其他加重詐欺取 財案件繫屬各法院,故應待丁○○、壬○○全部案件確定後,由 檢察官一併向有管轄權法院聲請定刑,令定刑法院斟酌丁○○ 、壬○○一切案件狀況及意見再為定刑較為妥適,爰不於本判 決中酌定應執行之刑 表A: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 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 扣案IPHONE14手機1支沒收。 二、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扣案IPHONE14PROMAX手機1支、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扣案IPHONE11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 丁○○、壬○○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五、沒收 ㈠丁○○部分 ⒈扣案IPHONE14手機1支、現金11,800元,均為丁○○所有,前者 係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後者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偵36530卷311頁、原金訴卷二155頁),故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手機,現金則不宣告沒收。 ⒉丁○○之報酬為3,500元,且丁○○已給付巳○○1萬元,均如前述 ,則丁○○等同已將犯罪所得繳回,若再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 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後,不對丁○○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㈡壬○○部分 ⒈扣案IPHONE14PROMAX手機1支,係壬○○所有並供本案聯繫所用 之物(偵36528卷311頁、原金訴卷二146頁),應依詐欺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壬○○本案之報酬為2萬元,已繳回5,000元業如前述,故繳回 之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未繳 回之1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寅○○部分 ⒈扣案IPHONE11手機1支,係寅○○所有並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 偵39995卷277頁、原金訴卷二160頁),應依詐欺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寅○○本案之報酬為9,000元,且寅○○雖與巳○○達成調解卻未給 付分毫,業如上述,而日後巳○○是否能獲得賠償或執行寅○○ 財產均屬未知,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寅○○ 之犯罪所得。 ㈣戊○○、午○○部分 戊○○本案之報酬為2,000元,午○○本案之報酬為12,000元, 且戊○○與巳○○達成之調解,給付期限未屆至,另午○○雖與巳 ○○達成調解,卻未給付分毫,均如上述,故日後巳○○是否能 獲得賠償或執行戊○○、午○○之財產均屬未知,基於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修法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戊○○、午○○之犯罪所得。 ㈤扣案公文1張,係壬○○交付己○○○之文書,所有權已歸屬己○○○ (偵42260卷49頁),爰不於本判決中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元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 交卡片時分工 提款後分工 起訴參與之被告 1-1 乙○○ 113.3.31大溪 農會崎頂辦事處提領10萬元 丑○○向卯○拿巳○○蘆竹區農會提款卡再交給乙○○ 丑○○在大溪區下部落上繳牛霸天、小包 乙○○ 丑○○ 卯○ 辛○○ 1-2 乙○○ 113.4.1大溪 農會南興辦事處提領10萬元 丑○○向卯○拿取巳○○蘆竹區農會提款卡再交給乙○○ 丑○○在大溪區下部落上繳牛霸天、小包 乙○○ 丑○○ 卯○ 辛○○ 1-3 乙○○ 113.4.3大溪 農會南興辦事處提領2萬3千元 丑○○交付巳○○蘆竹區農會提款卡 乙○○前往大溪下部落上繳丑○○,卯○發報酬 乙○○ 丑○○ 卯○ 辛○○ 1-4 乙○○ 113.4.10全家 超商中壢龍慈店提領10萬元 牛霸天、小包、寅○○交付巳○○國泰世華提款卡 乙○○前往大溪區下部落上繳款項給牛霸天、小包,寅○○當晚發放報酬 乙○○ 寅○○ 辛○○ 1-5 乙○○ 113.4.10大溪 南興郵局提領15萬元 牛霸天、小包、寅○○交付巳○○中華郵政提款卡 乙○○前往大溪區下部落上繳款項給牛霸天、小包,寅○○當晚發放報酬 乙○○ 寅○○ 辛○○ 1-6 乙○○ 113.4.11全聯 超市平鎮龍南店提領10萬元 牛霸天、小包、寅○○交付巳○○國泰世華提款卡 乙○○前往大溪區下部落上繳款項給牛霸天、小包,寅○○當晚發放報酬 乙○○ 寅○○ 辛○○ 1-7 乙○○ 113.4.20萊爾 富平鎮平圳店提領10萬元 牛霸天、小包、寅○○交付巳○○國泰世華提款卡 乙○○前往大溪區下部落上繳款項給牛霸天、小包 乙○○ 寅○○ 辛○○ 1-8 乙○○ 113.4.20大溪 僑愛郵局提領15萬元 寅○○交付巳○○中華郵政提款卡 寅○○開車載乙○○提領,乙○○上繳款項,寅○○當晚發放下午、本次報酬 乙○○ 寅○○ 辛○○ 1-9 乙○○ 113.4.23統一 超商亞都門市提領1萬5千元 卯○交付巳○○國泰世華提款卡 在大溪區介壽路384巷附近將款項上繳卯○,寅○○當晚發放報酬 乙○○ 卯○ 寅○○ 辛○○ 1-10 乙○○ 113.4.23大溪 僑愛郵局提領15萬元 卯○交付巳○○中華郵政提款卡 在大溪區介壽路384巷附近將款項上繳卯○,寅○○當晚發放報酬 乙○○ 卯○ 寅○○ 辛○○ 1-11 乙○○ 113.5.12在全 家便利商店大溪仁和店欲提領為警逮捕 卯○交付丙○○元大銀行提款卡 為警逮捕 卯○ 辛○○ (乙○○另由本署盈股以113年度偵字第23697號偵辦,不在起訴之列) 2-1 寅○○ 113.4.2大溪 南興郵局提領10萬元 高世騏在大溪區下部落將巳○○國泰世華提款卡交給丑○○,丑○○再交付 在大溪區下部落交給丑○○ 寅○○ 丑○○ 辛○○ (高世騏部分囑警追查) 2-2 寅○○ 113.4.2萊爾 富超商大溪豆干店提領2萬元 高世騏在大溪區下部落將巳○○蘆竹區農會提款卡交給丑○○,丑○○再交付 在大溪區下部落交給丑○○ 寅○○ 丑○○ 辛○○ (高世騏部分囑警追查) 2-3 寅○○ 113.4.2萊爾 富超商大溪大干樂店提領8萬元 高世騏在大溪區下部落將巳○○蘆竹區農會提款卡交給丑○○,丑○○再交付 在大溪區下部落交給丑○○,丑○○一次給予當日提領報酬 寅○○ 丑○○ 辛○○ (高世騏部分囑警追查) 3-1 午○○ 113.4.9全家 超商楊梅金山店提領10萬元 卯○在楊梅區新農街2段偉凡車業交巳○○付國泰世華、中華郵政提款卡 在楊梅區新農街2段偉凡車業上繳款項給卯○ 午○○ 卯○ 辛○○ 3-2 午○○ 113.4.9楊梅 大同郵局提領15萬元 卯○在楊梅區新農街2段偉凡車業交付巳○○中華郵政、國泰世華提款卡 在楊梅區新農街2段偉凡車業上繳款項給卯○ 午○○ 卯○ 辛○○ 4-1 戊○○ 113.3.23全家 超商中壢金龍店提領2萬元 丑○○指示前往八德霄裡拿取煙盒內之巳○○蘆竹區農會提款卡 在大溪區下部落T字路口交給犀牛,犀牛將報酬交給寅○○,再轉交報酬 戊○○ 丑○○ 寅○○ 辛○○ 4-2 戊○○ 113.3.23全家 超商中壢玉龍店提領4萬元 丑○○指示前往八德霄裡拿取煙盒內之巳○○蘆竹區農會提款卡 在大溪區下部落T字路口交給犀牛,犀牛將報酬交給寅○○,再轉交報酬 戊○○ 丑○○ 寅○○ 辛○○ 4-3 戊○○ 113.3.23統一 超商成龍門市提領4萬元 丑○○指示前往八德霄裡拿取煙盒內之巳○○蘆竹區農會提款卡 在大溪區下部落T字路口交給犀牛,犀牛將報酬交給寅○○,再轉交報酬 戊○○ 丑○○ 寅○○ 辛○○ 4-4 戊○○ 113.3.27龍潭 農會提領10萬元 丑○○指示寅○○聯繫戊○○前往大清城心社區找卯○,卯○給與巳○○蘆竹區農會、國泰世華提款卡 在大清城心社區交款給卯○,當晚丑○○面交報酬 戊○○ 丑○○ 寅○○ 卯○ 辛○○ 4-5 戊○○ 113.3.27萊爾 富超商桃縣龍萊店提領4萬元 丑○○指示寅○○聯繫戊○○前往大清城心社區找卯○,卯○給與巳○○蘆竹區農會、國泰世華提款卡 在大清城心社區交款給卯○,當晚丑○○面交報酬 戊○○ 丑○○ 寅○○ 卯○ 辛○○ 4-6 戊○○ 113.3.27萊爾 富超商龍潭武中店提領6萬元 丑○○指示寅○○聯繫戊○○前往大清城心社區找卯○,卯○給與巳○○蘆竹區農會、國泰世華提款卡 在大清城心社區交款給卯○,當晚丑○○面交報酬 戊○○ 丑○○ 寅○○ 卯○ 辛○○ 4-7 戊○○ 113.3.28國泰 世華銀行中壢分行提領10萬元 寅○○指示前往龍岡大操場找犀牛,犀牛給與巳○○國泰世華、蘆竹區農會提款卡 在龍岡大操場交款給犀牛,犀牛給報酬 戊○○ 寅○○ 辛○○ 4-8 戊○○ 113.3.28平鎮 農會龍岡分部提領10萬元 寅○○指示前往龍岡大操場找犀牛,犀牛給與巳○○國泰世華、蘆竹區農會提款卡 在龍岡大操場交款給犀牛,犀牛給報酬 戊○○ 寅○○ 辛○○ (犀牛部分囑警追查) 4-9 戊○○ 113.3.29龍潭 區農會中興分部提領9萬元 丑○○指示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騎乘勁戰機車之人給與巳○○蘆竹區農會、國泰世華提款卡 提款後卯○聯繫前往私立丹妮幼稚園找勁戰機車,將款項放在勁戰機車置物箱,事後丑○○給予6支彩虹菸報酬 戊○○ 丑○○ 卯○ 辛○○ 4-10 戊○○ 113.3.29全家 超商龍潭武漢店提領1萬元 丑○○指示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騎乘勁戰機車之人給與巳○○蘆竹區農會、國泰世華提款卡 提款後卯○聯繫前往私立丹妮幼稚園找勁戰機車,將款項放在勁戰機車置物箱,事後丑○○給予6支彩虹菸報酬 戊○○ 丑○○ 卯○ 辛○○ 4-11 戊○○ 113.3.29萊爾 富超商桃縣龍潭二店提領10萬元 丑○○指示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騎乘勁戰機車之人給與巳○○蘆竹區農會、國泰世華提款卡 提款後卯○聯繫前往私立丹妮幼稚園找勁戰機車,將款項放在勁戰機車置物箱,事後丑○○給予6支彩虹菸報酬 戊○○ 丑○○ 卯○ 辛○○ 5 陳○安(少年) 113.4.19中壢 龍岡郵局提領10萬元 在大溪區仁和路2段517巷內向駕駛奥迪TT之人拿取巳○○國泰世華提款卡 依指示前往大溪區仁和路2段517巷內繳交款項給駕駛奥迪TT之人 辛○○ 6-1 壬○○ 113.4.16統一 超商仁冠門市提領10萬元 受「電風扇」指示提款,由卯○交付巳○○國泰世華、中華郵政提款卡 將款項交給卯○,後由子○○、甲○○輾轉取得報酬 壬○○ 甲○○ 子○○ 卯○ 辛○○ 6-2 壬○○ 113.4.16中壢 龍岡郵局提領15萬元 受「電風扇」指示提款,由卯○交付巳○○國泰世華、中華郵政提款卡 將款項交給卯○,後由子○○、甲○○輾轉取得報酬 壬○○ 甲○○ 子○○ 卯○ 辛○○ 6-3 壬○○ 113.4.17全家 超商大溪員明店提領10萬元 受「電風扇」指示提款,由卯○交付巳○○國泰世華、中華郵政提款卡 將款項交給卯○,後由子○○、甲○○輾轉取得報酬 壬○○ 甲○○ 子○○ 卯○ 辛○○ 6-4 壬○○ 113.4.17大溪 南興郵局提領5萬元 受「電風扇」指示提款,由卯○交付巳○○國泰世華、中華郵政提款卡 將款項交給卯○,後由子○○、甲○○輾轉取得報酬 壬○○ 甲○○ 子○○ 卯○ 辛○○ 6-5 壬○○ 113.4.18統一 超商中壢龍汶門市提領10萬元 受「電風扇」指示提款,由卯○交付巳○○國泰世華提款卡 將款項交給卯○,後由子○○、丁○○輾轉取得報酬 壬○○ 丁○○ 子○○ 卯○ 辛○○ 6-6 壬○○ 113.4.22萊爾 富超商平鎮平圳店提領10萬元 受「電風扇」指示提款,由卯○交付巳○○國泰世華提款卡 將款項交給卯○,後由子○○、丁○○輾轉取得報酬 壬○○ 丁○○ 子○○ 卯○ 辛○○ 6-7 壬○○ 113.4.22中壢 東興郵局 提領15萬元 受「電風扇」指示提款,由卯○交付巳○○中華郵政提款卡 將款項交給卯○,後由子○○、丁○○輾轉取得報酬 壬○○ 丁○○ 子○○ 卯○ 辛○○ 6-8 壬○○ 113.6.21前往 蘆竹區新興街140巷150號拿取蘆竹區農會提款卡 受「電風扇」指示提款,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文前往蘆竹區新興街140巷150號取得己○○○蘆竹區農會提款卡 交提款卡交給他人,後由子○○、丁○○輾轉取得報酬 壬○○ 丁○○ 子○○ 辛○○ (無法確認卯○犯行,不在起訴之列) 7 庚○○ 113.4.18與卯 ○持台新銀行提款卡平鎮區平東路31-1號OK超商提領12萬5000元 受「御茶園」指示與卯○共同騎乘吳志翰使用之NFY-5073機車前往大溪區仁和路2段大廟找不詳男子拿癸○○台新銀行提款卡 回到大廟將款項繳給同一名男子,回東安國中將機車回給吳志翰 庚○○ 卯○ 8-1 丑○○ 113.3.25大溪 區民生路1號大溪農會提領10萬元 卯○交付蘆竹竹區農會巳○○提款卡 將款項交給駕駛白色FOCUS之人,該人交付報酬 丑○○ 卯○ 辛○○ 8-2 丑○○ 113.3.26在龍 潭農會中興分部提領10萬元 駕駛白色FOCUS之人交付巳○○蘆竹區農會提款卡 將款項交給駕駛白色FOCUS之人,該人交付報酬 丑○○ 辛○○ 8-3 丑○○ 113.3.30在龍 潭農會提領10萬元 駕駛白色FOCUS之人交付巳○○蘆竹區農會提款卡 將款項交給駕駛白色FOCUS之人,該人交付報酬 丑○○ 辛○○ 8-4 丑○○ 113.4.4在統 一超商鑫豐洲門市提領8000元 不詳之人交付巳○○中華郵政提款卡 交給不詳之人 丑○○ 辛○○ 9-1 吳○銘 (少年) 113.3.21在大 園菓林郵局提領14萬5000元 卯○交付中華郵政巳○○提款卡 將款項交給卯○,卯○交付報酬。寅○○、丑○○為吳家銘上手可獲得報酬 卯○ 寅○○ 丑○○ 辛○○ 9-2 吳○銘 (少年) 113.3.21在蘆 竹農會宏竹分部提領10萬元 卯○交付蘆竹竹區農會巳○○提款卡 將款項交給卯○,卯○交付報酬。寅○○、丑○○為吳家銘上手可獲得報酬 卯○ 寅○○ 丑○○ 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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