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4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勝郁
- 選任辯護人
- 李安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28、36530、39995、40329、40438、42260、42684、43528、46774、49259、52688、52689、5494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癸○○犯如表A所示之罪,各處如表A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事實
癸○○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蔡展裕(暱稱「粽子」)、楊懷智(暱稱「拿鐵」)、施凱偉(暱稱「Sky偉」)、黃冠鈞(暱稱「貳仟貳佰萬錢來」,上四人均經他法院判決有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哈蘭德」、暱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行員」、暱稱「165反詐騙專線值班員警」、暱稱「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甲集團)犯罪組織,癸○○擔任提領贓款及上繳水錢之車手。癸○○、蔡展裕、楊懷智、施凱偉及甲集團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施凱偉指示蔡展裕於112年10月23日前某日到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臺南分行,臨櫃開通蔡展裕名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網路銀行,蔡展裕續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將A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交施凱偉層轉楊懷智、「哈蘭德」,「哈蘭德」復於112年10月28日11時14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某處,將A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癸○○。另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行員」、「165反詐騙專線值班員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起,以電話、LINE向方惠民佯稱方惠民名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涉及刑事案件,應提供B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操作B帳戶網路銀行將方惠民存款轉匯至A帳戶進行資金公證等語,致方惠民陷入錯誤,於112年10月24日9時1分許,提供B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即於112年10月28日8時57分許,操作B帳戶網路銀行將帳戶內新臺幣(下同)共101萬元轉至A帳戶,繼由癸○○於112年10月28日11時14分許、11時15分許、11時15分許、11時22分許、11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ELEVEN埔頂門市,持A帳戶提款卡提領101萬元中之10萬元,繼於同日某時在桃園市某處,將所提10萬元上繳甲集團不詳成員,使該10萬元遭隱匿,從此不知去向無法追查。 庚○○(暱稱:電風扇、慢慢來,本院審理中)於113年3月間,在桃園市大溪區發起提領隱匿詐欺贓款之犯罪組織(下稱乙集團),癸○○(綽號:阿亮、速霸陸、必卡門)、丁○○(經本院判決有罪)、辛○○(經本院判決有罪)、丑○○(經本院判決有罪)、戊○○(經本院判決有罪)、巳○○(經本院判決有罪)、寅○(暱稱:阿薛、阿薛2.0,本院審理中)、甲○○(本院審理中)、乙○○(本院審理中)、子○○(本院審理中)、少年陳○安、少年吳○銘(少年由少年法庭審理)陸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乙集團,庚○○為總指揮,癸○○、丁○○、甲○○負責轉交發放車手報酬,辛○○、戊○○、巳○○、乙○○、陳○安、吳○銘均擔任車手,寅○負責發放卡片及收水,丑○○、子○○負責發放報酬及擔任車手。
①癸○○、庚○○、辛○○、甲○○、寅○、丁○○及乙集團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的犯意聯絡,由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3日某時,冒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王志成名義向辰○○佯稱:辰○○涉及洗錢,需交出銀行帳戶提款卡供監管調查等語,致辰○○陷入錯誤,於113年3月15日上午某時將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蘆竹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之提款卡3張,置放在桃園市蘆竹區八股路住家信箱,後由乙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嗣癸○○、庚○○、辛○○、甲○○、寅○、丁○○即分別為附表編號6-1至6-7所示分工,致辰○○上開三個銀行帳戶內之如附表編號6-1至6-7所示數額之金錢遭隱匿,從此不知去向,無法追查。
②癸○○、辛○○、丁○○、庚○○及乙集團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的犯意聯絡,由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1日9時許冒用臺北地方法院、陳永發檢察官名義對己○○○佯稱:己○○○涉及洗錢,需交出銀行帳戶提款卡供監管調查等語,致己○○○陷入錯誤,再由辛○○於113年6月21日13時前往桃園市蘆竹區之己○○○住處(地址詳卷),將己○○○之蘆竹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取走,癸○○、丁○○、庚○○則為附表編號6-8所示分工。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事實欄之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台南他1400卷97-101、123-129頁),復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原金訴174卷二370、417-418頁),核與告訴人方惠民(台南偵32925卷二23-29、47-49、167-173頁)、共犯蔡展裕(南市警卷5-12頁、台南偵32925卷○000-000、411-413、28-30、421-427頁、台南偵32925卷○000-000、371-376、)、共犯黃冠鈞(南市警卷19-31頁、台南偵32925卷○000-000、253-257頁、台南偵32925卷一30-31、441-444頁)、共犯施凱偉(南市警卷35-42頁、台南偵32925卷○000-000、261-266頁、台南偵32925卷一31-32、451-453頁)、共犯楊懷智(南市警卷49-60頁、台南偵32925卷○000-000、243-248頁、台南偵32925卷一32-33、461-46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施凱偉與楊懷智對話紀錄、蔡展裕與楊懷智對話紀錄、詐欺群組對話紀錄、A帳戶交易紀錄(南市警卷131-151、153-157頁)、共犯對話紀錄(台南偵32925卷○000-000頁)、方惠民案情說明書暨通聯記錄(台南偵32925卷二53-93、103-155頁)、B帳戶交易紀錄(台南偵32925卷二101頁)、被告112年10月28日提領照片(台南偵3923卷31頁、台南他1400卷59-62頁)可證,足認被告關於事實欄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被告有事實欄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部分事實欄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46774卷19-37、281-289頁、偵52689卷75-77頁、原金訴174卷二370、417頁),核與告訴人辰○○(偵36528卷251-252頁)、告訴人己○○○(偵36528卷237-238、239-240頁)、共犯丁○○(偵36530卷19-34、331-338頁)、共犯辛○○(偵36528卷25-38、225-229、395-399、403-411、427-430頁)、共犯寅○(偵40438卷313-332、345-348、363-370頁)、共犯甲○○(偵46774卷181-193頁、他5619卷297-300頁)之供述或證述相符,並有丁○○與癸○○對話紀錄、丁○○與辛○○對話紀錄、甲○○手寫信、寅○與庚○○使用車輛BPF-6571行車軌跡(他卷263-272頁、偵36528卷193-196頁、偵36530卷197-200、211-214頁、偵39995卷145-157頁、偵40329卷139-145頁)、丁○○記帳紀錄、詐團對話紀錄(他卷283-289頁)、社區住戶資料表(偵36528卷39頁)、辛○○提領影像(偵36528卷57-62、68-69、87-92、96-98頁)、丁○○與辛○○同一社區居住監視影像(偵36528卷143-145頁)、辛○○通聯基地台位置、提領、取卡過程監視影像(偵36528卷153-191、197-201、233-236頁)、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辰○○與詐團對話紀錄、辰○○國泰帳戶、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36528卷257-283、287-299頁)、寅○手機對話紀錄、照片(偵40438卷77-92頁)、己○○○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偵42260卷43、51頁)可證,足認被告關於事實欄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被告有事實欄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法條移置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故比較後,舊法較不利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4款情形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而詐欺條例增訂前,縱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數款情形,僅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故比較後,詐欺條例第44條之規定較不利被告,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⑵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詐欺條例第43條,毋庸贅為比較說明。
㈡事實欄部分
⒈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⒉被告於緊密時空數次提領A張戶內贓款,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就事實欄犯行,與事實欄所載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事實欄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事實欄部分
⒈核被告於事實欄①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於事實欄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①犯行,與事實欄①所載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②犯行,與事實欄②所載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事實欄①②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①中,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原金訴卷一17頁)。惟據辰○○之證述及卷內事證,均無法得出被告及乙集團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事實欄①行為之結論,無從將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而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減縮,無礙起訴事實同一及被告之防禦,本院自得以上開方式審理論罪。
⒋另公訴意旨認被告②中,係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既遂罪及洗錢既遂罪,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原金訴卷一17頁)。惟依己○○○證述、己○○○蘆竹農會交易明細,己○○○蘆竹農會帳戶係自113年7月4日9時2分起始有匯出金錢紀錄(偵42260卷43頁),然公訴人僅證明被告係負責發放113年6月21日報酬之人,未提出己○○○蘆竹農會帳戶實際轉出金錢時,被告有所分工證據,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僅能認被告係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本來犯罪計畫要提領,但未及提領);另據己○○○證述及卷內事證,無法得出被告及乙集團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事實欄②行為之結論,自無從將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而既未遂及加重條件之減縮,未涉法條變更,也不影響起訴事實同一性及被告防禦,本院自得以上開方式審理論罪。
㈣罪數詐欺犯罪罪數係以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本案中涉及3位告訴人,應以3罪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⒈被告對事實欄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台南他1400卷129頁,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所獲報酬為1,000元(計算式:10萬元×1%,原金訴174卷二417頁)。然被告未繳回該1,000元之犯罪所得,故事實欄部分,不能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
⒉被告對事實欄①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所獲報酬為7,500元【(10萬+15萬+10萬+5萬+10萬+10萬+15萬)×1%,原金訴174卷二417頁】。而被告與辰○○達成調解後,已賠償45,000元,有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可證(原金訴174卷一250之1-250之2頁、原金訴174卷二245頁),等同被告已繳回事實欄①之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事實欄①之刑。
⒊被告對事實欄②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在事實欄②中負責發放報酬(即仍有犯意聯絡及分工),僅因共犯未及提領,故被告於事實欄②尚未見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事實欄②之刑。
㈡組織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對事實欄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未自白,故毋庸於該罪中考量組織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新法)之減刑規定意旨。
⒉被告就事實欄①部分,因想像競合結果,不能依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新法)、組織條例之偵審自白規定減刑,惟本院會審酌該等減刑規定意旨,為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②部分,因想像競合結果,不能依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新法)偵審自白規定減刑,惟本院會審酌該減刑規定意旨,為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四、科刑 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方惠民、辰○○、己○○○受損程度,被告與辰○○上開調解及賠償狀況、被告之分工,兼衡被告偵審外顯表現、犯後態度、學歷、工作、經濟實力、家庭婚姻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犯罪時空尚非密接,侵害法益對像不同,責任重非難性中等,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遞減,被告終需回歸社會之情及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恤刑等一切情狀後,併定應執行之刑。表A:
五、沒收
㈠被告於事實欄之報酬為1,000元,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告於事實欄①之報酬為7,500元,而被告已賠償辰○○45,000元均如前述,若再宣告沒收事實欄①部分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後,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事實欄①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事實欄②尚未取得報酬,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於113年9月23日遭拘提時扣得之現金17,000元、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2張、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現金59萬元、IPHONE8手機1支、車鑰匙1支、BSL-7738車輛1輛(偵46774卷239頁)等物品,係被告參與「五路財神」犯罪集團之相關物品,與本案無關(偵466774卷21、35-37、283-285頁、原金訴174卷二399頁),故不於本判決中論斷是否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中,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原金訴188卷一9頁)。惟事實欄中,被告係使用A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而A帳戶及A帳戶提款卡實係由共犯自願提供之犯罪工具,故被告使用A帳戶提款卡提領A帳戶內款項時,不能認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情形,故本院原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縱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亦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事實欄)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說明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2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原金訴188卷○000-000頁),認該案與本案追加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然檢察官係於本案114年6月9日辯論終結後,始於114年6月23日移送併辦,有審判筆錄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原金訴188卷○000-000頁),故移送併辦範圍屬本院未及審酌範圍,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 (方惠民)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① (辰○○)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3 事實欄② (己○○○)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 交卡片時分工 提款後分工 起訴參與之被告 1-1 乙○○ 113.3.31大溪 農會崎頂辦事處提領10萬元 子○○向寅○拿辰○○蘆竹區農會提款卡再交給乙○○ 子○○在大溪區下部落上繳牛霸天、小包 乙○○ 子○○ 寅○ 庚○○ 1-2 乙○○ 113.4.1大溪 農會南興辦事處提領10萬元 子○○向寅○拿取辰○○蘆竹區農會提款卡再交給乙○○ 子○○在大溪區下部落上繳牛霸天、小包 乙○○ 子○○ 寅○ 庚○○ 1-3 乙○○ 113.4.3大溪 農會南興辦事處提領2萬3千元 子○○交付辰○○蘆竹區農會提款卡 乙○○前往大溪下部落上繳子○○,寅○發報酬 乙○○ 子○○ 寅○ 庚○○ 1-4 乙○○ 113.4.10全家 超商中壢龍慈店提領10萬元 牛霸天、小包、丑○○交付辰○○國泰世華提款卡 乙○○前往大溪區下部落上繳款項給牛霸天、小包,丑○○當晚發放報酬 乙○○ 丑○○ 庚○○ 1-5 乙○○ 113.4.10大溪 南興郵局提領15萬元 牛霸天、小包、丑○○交付辰○○中華郵政提款卡 乙○○前往大溪區下部落上繳款項給牛霸天、小包,丑○○當晚發放報酬 乙○○ 丑○○ 庚○○ 1-6 乙○○ 113.4.11全聯 超市平鎮龍南店提領10萬元 牛霸天、小包、丑○○交付辰○○國泰世華提款卡 乙○○前往大溪區下部落上繳款項給牛霸天、小包,丑○○當晚發放報酬 乙○○ 丑○○ 庚○○ 1-7 乙○○ 113.4.20萊爾 富平鎮平圳店提領10萬元 牛霸天、小包、丑○○交付辰○○國泰世華提款卡 乙○○前往大溪區下部落上繳款項給牛霸天、小包 乙○○ 丑○○ 庚○○ 1-8 乙○○ 113.4.20大溪 僑愛郵局提領15萬元 丑○○交付辰○○中華郵政提款卡 丑○○開車載乙○○提領,乙○○上繳款項,丑○○當晚發放下午、本次報酬 乙○○ 丑○○ 庚○○ 1-9 乙○○ 113.4.23統一 超商亞都門市提領1萬5千元 寅○交付辰○○國泰世華提款卡 在大溪區介壽路384巷附近將款項上繳寅○,丑○○當晚發放報酬 乙○○ 寅○ 丑○○ 庚○○ 1-10 乙○○ 113.4.23大溪 僑愛郵局提領15萬元 寅○交付辰○○中華郵政提款卡 在大溪區介壽路384巷附近將款項上繳寅○,丑○○當晚發放報酬 乙○○ 寅○ 丑○○ 庚○○ 1-11 乙○○ 113.5.12在全 家便利商店大溪仁和店欲提領為警逮捕 寅○交付丙○○元大銀行提款卡 為警逮捕 寅○ 庚○○ (乙○○另由本署盈股以113年度偵字第23697號偵辦,不在起訴之列)
2-1 丑○○ 113.4.2大溪 南興郵局提領10萬元 高世騏在大溪區下部落將辰○○國泰世華提款卡交給子○○,子○○再交付 在大溪區下部落交給子○○ 丑○○ 子○○ 庚○○ (高世騏部分囑警追查) 2-2 丑○○ 113.4.2萊爾 富超商大溪豆干店提領2萬元 高世騏在大溪區下部落將辰○○蘆竹區農會提款卡交給子○○,子○○再交付 在大溪區下部落交給子○○ 丑○○ 子○○ 庚○○ (高世騏部分囑警追查) 2-3 丑○○ 113.4.2萊爾 富超商大溪大干樂店提領8萬元 高世騏在大溪區下部落將辰○○蘆竹區農會提款卡交給子○○,子○○再交付 在大溪區下部落交給子○○,子○○一次給予當日提領報酬 丑○○ 子○○ 庚○○ (高世騏部分囑警追查) 3-1 巳○○ 113.4.9全家 超商楊梅金山店提領10萬元 寅○在楊梅區新農街2段偉凡車業交辰○○付國泰世華、中華郵政提款卡 在楊梅區新農街2段偉凡車業上繳款項給寅○ 巳○○ 寅○ 庚○○ 3-2 巳○○ 113.4.9楊梅 大同郵局提領15萬元 寅○在楊梅區新農街2段偉凡車業交付辰○○中華郵政、國泰世華提款卡 在楊梅區新農街2段偉凡車業上繳款項給寅○ 巳○○ 寅○ 庚○○ 4-1 戊○○ 113.3.23全家 超商中壢金龍店提領2萬元 子○○指示前往八德霄裡拿取煙盒內之辰○○蘆竹區農會提款卡 在大溪區下部落T字路口交給犀牛,犀牛將報酬交給丑○○,再轉交報酬 戊○○ 子○○ 丑○○ 庚○○ 4-2 戊○○ 113.3.23全家 超商中壢玉龍店提領4萬元 子○○指示前往八德霄裡拿取煙盒內之辰○○蘆竹區農會提款卡 在大溪區下部落T字路口交給犀牛,犀牛將報酬交給丑○○,再轉交報酬 戊○○ 子○○ 丑○○ 庚○○ 4-3 戊○○ 113.3.23統一 超商成龍門市提領4萬元 子○○指示前往八德霄裡拿取煙盒內之辰○○蘆竹區農會提款卡 在大溪區下部落T字路口交給犀牛,犀牛將報酬交給丑○○,再轉交報酬 戊○○ 子○○ 丑○○ 庚○○ 4-4 戊○○ 113.3.27龍潭 農會提領10萬元 子○○指示丑○○聯繫戊○○前往大清城心社區找寅○,寅○給與辰○○蘆竹區農會、國泰世華提款卡 在大清城心社區交款給寅○,當晚子○○面交報酬 戊○○ 子○○ 丑○○ 寅○ 庚○○ 4-5 戊○○ 113.3.27萊爾 富超商桃縣龍萊店提領4萬元 子○○指示丑○○聯繫戊○○前往大清城心社區找寅○,寅○給與辰○○蘆竹區農會、國泰世華提款卡 在大清城心社區交款給寅○,當晚子○○面交報酬 戊○○ 子○○ 丑○○ 寅○ 庚○○ 4-6 戊○○ 113.3.27萊爾 富超商龍潭武中店提領6萬元 子○○指示丑○○聯繫戊○○前往大清城心社區找寅○,寅○給與辰○○蘆竹區農會、國泰世華提款卡 在大清城心社區交款給寅○,當晚子○○面交報酬 戊○○ 子○○ 丑○○ 寅○ 庚○○ 4-7 戊○○ 113.3.28國泰 世華銀行中壢分行提領10萬元 丑○○指示前往龍岡大操場找犀牛,犀牛給與辰○○國泰世華、蘆竹區農會提款卡 在龍岡大操場交款給犀牛,犀牛給報酬 戊○○ 丑○○ 庚○○ 4-8 戊○○ 113.3.28平鎮 農會龍岡分部提領10萬元 丑○○指示前往龍岡大操場找犀牛,犀牛給與辰○○國泰世華、蘆竹區農會提款卡 在龍岡大操場交款給犀牛,犀牛給報酬 戊○○ 丑○○ 庚○○ (犀牛部分囑警追查) 4-9 戊○○ 113.3.29龍潭 區農會中興分部提領9萬元 子○○指示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騎乘勁戰機車之人給與辰○○蘆竹區農會、國泰世華提款卡 提款後寅○聯繫前往私立丹妮幼稚園找勁戰機車,將款項放在勁戰機車置物箱,事後子○○給予6支彩虹菸報酬 戊○○ 子○○ 寅○ 庚○○ 4-10 戊○○ 113.3.29全家 超商龍潭武漢店提領1萬元 子○○指示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騎乘勁戰機車之人給與辰○○蘆竹區農會、國泰世華提款卡 提款後寅○聯繫前往私立丹妮幼稚園找勁戰機車,將款項放在勁戰機車置物箱,事後子○○給予6支彩虹菸報酬 戊○○ 子○○ 寅○ 庚○○ 4-11 戊○○ 113.3.29萊爾 富超商桃縣龍潭二店提領10萬元 子○○指示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騎乘勁戰機車之人給與辰○○蘆竹區農會、國泰世華提款卡 提款後寅○聯繫前往私立丹妮幼稚園找勁戰機車,將款項放在勁戰機車置物箱,事後子○○給予6支彩虹菸報酬 戊○○ 子○○ 寅○ 庚○○ 5 陳○安(少年) 113.4.19中壢 龍岡郵局提領10萬元 在大溪區仁和路2段517巷內向駕駛奥迪TT之人拿取辰○○國泰世華提款卡 依指示前往大溪區仁和路2段517巷內繳交款項給駕駛奥迪TT之人 庚○○ 6-1 辛○○ 113.4.16統一 超商仁冠門市提領10萬元 受「電風扇」指示提款,由寅○交付辰○○國泰世華、中華郵政提款卡 將款項交給寅○,後由癸○○、甲○○輾轉取得報酬 辛○○ 甲○○ 癸○○ 寅○ 庚○○
6-2 辛○○ 113.4.16中壢 龍岡郵局提領15萬元 受「電風扇」指示提款,由寅○交付辰○○國泰世華、中華郵政提款卡 將款項交給寅○,後由癸○○、甲○○輾轉取得報酬 辛○○ 甲○○ 癸○○ 寅○ 庚○○ 6-3 辛○○ 113.4.17全家 超商大溪員明店提領10萬元 受「電風扇」指示提款,由寅○交付辰○○國泰世華、中華郵政提款卡 將款項交給寅○,後由癸○○、甲○○輾轉取得報酬 辛○○ 甲○○ 癸○○ 寅○ 庚○○ 6-4 辛○○ 113.4.17大溪 南興郵局提領5萬元 受「電風扇」指示提款,由寅○交付辰○○國泰世華、中華郵政提款卡 將款項交給寅○,後由癸○○、甲○○輾轉取得報酬 辛○○ 甲○○ 癸○○ 寅○ 庚○○ 6-5 辛○○ 113.4.18統一 超商中壢龍汶門市提領10萬元 受「電風扇」指示提款,由寅○交付辰○○國泰世華提款卡 將款項交給寅○,後由癸○○、丁○○輾轉取得報酬 辛○○ 丁○○ 癸○○ 寅○ 庚○○ 6-6 辛○○ 113.4.22萊爾 富超商平鎮平圳店提領10萬元 受「電風扇」指示提款,由寅○交付辰○○國泰世華提款卡 將款項交給寅○,後由癸○○、丁○○輾轉取得報酬 辛○○ 丁○○ 癸○○ 寅○ 庚○○ 6-7 辛○○ 113.4.22中壢 東興郵局 提領15萬元 受「電風扇」指示提款,由寅○交付辰○○中華郵政提款卡 將款項交給寅○,後由癸○○、丁○○輾轉取得報酬 辛○○ 丁○○ 癸○○ 寅○ 庚○○ 6-8 辛○○ 113.6.21前往 蘆竹區新興街140巷150號拿取蘆竹區農會提款卡 受「電風扇」指示提款,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文前往蘆竹區新興街140巷150號取得己○○○蘆竹區農會提款卡 交提款卡給他人,癸○○、丁○○負責發放報酬 辛○○ 丁○○ 癸○○ 庚○○ (無法確認寅○犯行,不在起訴之列) 7 徐○宇 112.4.18與寅 ○持台新銀行提款卡平鎮區平東路31-1號OK超商提領12萬5000元 受「御茶園」指示與寅○共同騎乘吳志翰使用之NFY-5073機車前往大溪區仁和路2段大廟找不詳男子拿壬○○台新銀行提款卡 回到大廟將款項繳給同一名男子,回東安國中將機車回給吳志翰 徐○宇 寅○ 8-1 子○○ 113.3.25大溪 區民生路1號大溪農會提領10萬元 寅○交付蘆竹竹區農會辰○○提款卡 將款項交給駕駛白色FOCUS之人,該人交付報酬 子○○ 寅○ 庚○○ 8-2 子○○ 113.3.26在龍 潭農會中興分部提領10萬元 駕駛白色FOCUS之人交付辰○○蘆竹區農會提款卡 將款項交給駕駛白色FOCUS之人,該人交付報酬 子○○ 庚○○ 8-3 子○○ 113.3.30在龍 潭農會提領10萬元 駕駛白色FOCUS之人交付辰○○蘆竹區農會提款卡 將款項交給駕駛白色FOCUS之人,該人交付報酬 子○○ 庚○○ 8-4 子○○ 113.4.4在統 一超商鑫豐洲門市提領8000元 不詳之人交付辰○○中華郵政提款卡 交給不詳之人 子○○ 庚○○
9-1 吳○銘 (少年) 113.3.21在大 園菓林郵局提領14萬5000元 寅○交付中華郵政辰○○提款卡 將款項交給寅○,寅○交付報酬。丑○○、子○○為吳家銘上手可獲得報酬 寅○ 丑○○ 子○○ 庚○○ 9-2 吳○銘 (少年) 113.3.21在蘆 竹農會宏竹分部提領10萬元 寅○交付蘆竹竹區農會辰○○提款卡 將款項交給寅○,寅○交付報酬。丑○○、子○○為吳家銘上手可獲得報酬 寅○ 丑○○ 子○○ 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