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和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7918號、第52829號、第57492號、第57875號、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4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7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和枝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和枝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由其保管使用之不知情林昱辰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國威」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該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及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林和枝固坦承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110年在 臉書認識一個叫「劉國威」 的人,他介紹我投資香港的房 地產,我就相信他,前後投資了快100萬元左右,後來他跟 我說房子賣掉了,需要我的帳號,就介紹另一個人給我,但我已經看不到資料是誰,那個人說要把錢匯入到我的帳戶裡,要我去辦網路銀行跟設定約定帳戶 ,再把網路銀行的密 碼給他,我有問他為何需要密碼,他說方便他把錢轉來轉去,我就把彰化銀行資料給他,我跟「劉國威」都是用LINE聯繫,我沒見過他本人,也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本案郵局及永豐銀行的帳戶是我女兒林昱辰名下的帳戶,是我在使用,這兩個帳戶的金融卡大概在110年3月份遺失了,我有將密碼都寫在提款卡上,密碼分別是00000000、243388,我當天只帶提款卡出門,領完錢後把現金跟提款卡一起放在口袋,後來提款卡就遺失,但錢沒有不見等語。經查: ㈠、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上開郵局及永豐銀行帳戶為林昱辰所申請而由被告所保管使用,被告於112年4月23日前某日,將其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國威」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旋即遭人轉匯及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即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 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彰化銀行、郵局及永豐銀行帳戶之資料後,確實以之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之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衡以詐欺集團係以取得被害人金錢為目的,是需先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確保該金融帳戶可供被害人匯款及得以順利提款,亦即詐騙集團可自由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提款,無突然不能使用之情形,否則並不會自甘冒險使用該帳戶詐騙後因無法提領款項而致前階段詐騙行為徒然無功之可能。是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資料係遭竊或遺失,其隨時可能發現,並向金融機關或司法單位通報,詐騙集團若使用此種帳戶,則處於無法掌控或突然無法提領款項之狀態,詐騙集團絕無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是堪認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之金融帳戶資料皆係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自行交付,而非遭人竊取或遺失遭拾獲,進而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疑。被告雖辯稱將本案郵局及永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寫在紙上等語,惟依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皆能講出金融卡密碼,足見客觀上當無難以記憶或需另行書寫並貼在提款卡上作為提醒之必要;又如附表編號1、2、3、6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郵局及永豐銀行帳戶內後,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資料足供比對,由此被害過程以觀,此等於短時間內密集行騙並提款之模式,符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又依被告前開所述,郵局跟永豐銀行之金融卡係與提領之現金同放置於被告口袋中,何以僅有該2張提款卡遺失,被告辯稱情節尚與常情相違。本案詐騙 集團得以利用本案郵局及永豐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帳戶並提領款項,顯係已取得帳戶資料,確認帳戶可以安全使用,待被害人匯入受騙款後隨即領款,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2、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惟觀之對話紀錄內容,並無提及如被告所抗辯「劉國威」邀約投資或要被告提供帳戶以供匯入房屋出售款項之對話;而依被告所述,可見「劉國威」與被告僅有於網路上傳送訊息,被告與「劉國威」未曾見面,亦未知其真實年籍,且「劉國威」介紹被告投資獲利卻未要求被告須提供何報酬或相關費用之支出,衡以常情,倘若無利可圖,何以「劉國威」願意付出時間及金錢,僅為讓被告投資獲利,是毋庸具備高度智識能力之一般人,皆能知悉不合理之處而會產生懷疑,而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對於自身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之管理當更加謹慎,不應隨意交付予他人,且對於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情,自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當知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是作為登入帳戶做存提款之用,亦知悉他人欲將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僅須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絕無需要一併提供密碼,且其提供彰化銀行帳戶資料時亦曾對為何要提供密碼乙事產生懷疑,然卻在與對方素未謀面且未得對方合理解釋或提供相關可信資料下,仍選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實已預見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甚高,仍為求將自己投資房地產款項領回,而不惜將自身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對方,其主觀上顯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洗錢防制 法有關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之 減輕要件,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之減刑要件固有不同,惟被告自始否認幫助洗錢犯行,是有關自白減輕之規定,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均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因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被告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欺行為而使渠等將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中提領或轉匯,已製造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職業、月薪、需撫養之親屬、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未扣案,是否尚存在未明,且其價值甚低並已遭警示,縱使沒收該帳戶之金融卡,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並非實際施行詐騙及提款之人,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提供帳戶資料部分獲有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王芸如 於112年4月22日20分時3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王芸如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時之資料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避免信用卡遭盜刷等語,致王芸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12年4月23日15時54分 ㈡112年4月23日15時59分 林昱辰之郵局帳戶 1.告訴人即證人王芸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43125卷第23-25頁) 2.證人林昱辰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12偵43125卷第7-11頁、112偵43125卷第106-109頁;同112偵45183卷第58-61頁;同112偵45786卷第66-69頁、112偵45183卷第9-11頁、112偵45786卷第11-13頁、112偵47918卷第17-25頁) 3.告訴人王芸如之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43125卷第29-33頁、第37-38頁) 4.告訴人王芸如提出之匯款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43125卷第41-43頁、第47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儲字第1120158113號函暨檢附曾德晶(林昱辰之原名)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43125卷第53-57頁) 6.證人林昱辰提出之郵局交易明細(見112偵43125卷第129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儲字第1121238435號函暨檢附曾德晶(林昱辰之原名)之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43125卷第131-137頁) ㈠4萬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9元) ㈡4萬9,989元 2 告訴人 蔡蕙如 於112年4月23日14時5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蝦皮拍賣」員工致電蔡蕙如佯稱:因會員等級設定錯誤,造成定期付款等語,致蔡蕙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12年4月23日15時42分 ㈡112年4月23日15時44分 林昱辰之永豐銀行帳戶 1.告訴人即證人蔡蕙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45183卷第13-15頁) 2.證人林昱辰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12偵43125卷第7-11頁、112偵43125卷第106-109頁;同112偵45183卷第58-61頁;同112偵45786卷第66-69頁、112偵45183卷第9-11頁、112偵45786卷第11-13頁、112偵47918卷第17-25頁) 3.告訴人蔡蕙如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45183卷第21-27頁) 4.告訴人蔡蕙如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見112偵45183卷第37-38頁) 5.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6月5日作心詢字第1120601107號函暨檢附林昱辰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45183卷第17-20頁) 6.證人林昱辰提出之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見112偵43125卷第127頁) 7.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10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21016104號函暨檢附林昱辰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掛失申請書(見112偵43125卷第139-143頁) ㈠4萬9,988元 ㈡4萬9,988元 3 告訴人 黃鎧 於112年4月23日16時1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妍霓絲」客服致電黃鎧佯稱:因公司資料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避免重複扣款等語,致黃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12年4月23日16時50分 ㈡112年4月23日16時55分 林昱辰之郵局帳戶 1.告訴人即證人黃鎧112.04.23警詢(見112偵45786卷第15-18頁) 2.證人林昱辰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12偵43125卷第7-11頁、112偵43125卷第106-109頁;同112偵45183卷第58-61頁;同112偵45786卷第66-69頁、112偵45183卷第9-11頁、112偵45786卷第11-13頁、112偵47918卷第17-25頁) 3.告訴人黃鎧之報案紀錄【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45786卷第19頁、第35-43頁) 4.告訴人黃鎧提出之匯款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112偵45786卷第29-32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儲字第1120174553號函暨檢附曾德晶(林昱辰之原名)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45786卷第21-25頁) ㈠141元 ㈡1萬4,123元 4 告訴人 陳曜鉉 於112年2月10日2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沁宜」、「Elsie詩晴」、「匯鋮客服No.1」對陳曜鉉佯稱:可透過匯鋮網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曜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12年3月15日9時27分許 ㈡112年3月15日9時28分許 林和枝之彰銀帳戶 1.告訴人即證人陳曜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7875卷第29-30頁) 2.告訴人陳曜鉉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57875卷第33-34頁) 3.告訴人陳曜鉉提供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112偵57875卷第35-36頁、第42-43頁) 4.彰化銀行檢附之林和枝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57875卷第21-26頁)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5 告訴人 江光弘 於112年2月底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對江光弘佯稱:在匯鋮投資平台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江光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9時52分 林和枝之彰銀帳戶 1.告訴人即證人江光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2829卷第14-18頁) 2.告訴人江光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提出之匯款紀錄、亞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見112偵52829卷第39-41頁、第44頁、第46-47頁) 3.告訴人江光弘之報案紀錄【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52829卷第48-49頁、第57頁) 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6月9日彰化管字第1120046500號函暨檢附林和枝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52829卷第31-37頁) 50萬5,000元 6 告訴人 林真惠 於112年4月23日16時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喜番屋」之客服人員,致電對林真惠佯稱:因會員等級設定錯誤等語,致林真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3日16時45分 林昱辰之郵局帳戶 1.告訴人即證人林真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47918卷第59-61頁) 2.證人林昱辰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12偵43125卷第7-11頁、112偵43125卷第106-109頁;同112偵45183卷第58-61頁;同112偵45786卷第66-69頁、112偵45183卷第9-11頁、112偵45786卷第11-13頁、112偵47918卷第17-25頁) 3.告訴人林真惠提出之匯款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47918卷第69-71頁) 4.告訴人林真惠之報案紀錄【含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7918卷第73-83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儲字第1120172262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47918卷第35-39頁) 3萬元 7 告訴人 戴苙恩 於112年1月底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漢典老師」、「助理徐婉玲」對戴苙恩佯稱:可投過操作滿盈投資APP獲利等語,致戴苙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1時7分 林和枝之彰銀帳戶 1.告訴人即證人戴苙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49073卷第15-17頁) 2.告訴人戴苙恩之報案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49073卷第29頁) 3.告訴人戴苙恩提出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112偵49073卷第32頁、第39-52頁) 4.林和枝之彰化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49073卷第23-25頁) 49萬8,500元 8 被害人 梁榮峰 於112年2月15日案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魏薇安」對梁榮峰佯稱:可透過匯鋮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梁榮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12年3月15日9時43分 ㈡112年3月15日9時46分 ㈢112年3月15日13時10分 林和枝之彰銀帳戶 1.被害人即證人梁榮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745卷第9-11頁) 2.被害人梁榮峰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5745卷第25-29頁) 3.被害人梁榮峰提出之匯款紀錄、亞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112偵15745卷第31頁33-38頁、第41-49頁、第59-60頁) 4.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112年5月5日彰北壢字第1120070號函暨檢附林和枝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15745卷第15-24頁)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8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