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藍雅筠
- 被告吳夢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夢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3、4、5、6、7、8、9號、113年度偵字第276號、113年度偵字第3911號、113年度偵字第4319號、113年度偵字第81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號、113年度偵字第16182號、113年度偵字第38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夢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夢婷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前之某日,在臺灣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A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 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許雅婷、陳慧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朱碩遐、吳忠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蔡怡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廖鵬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謝明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林采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曾麗娟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洪妙惠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賴秋琴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楊景淳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吳夢婷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 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 84頁),分據證人邱宇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緝1卷第99 至100頁、偵緝2卷第149至150頁),暨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婷、朱碩遐、吳忠憲、蔡怡婷、廖鵬程、謝明權、林采羚、陳慧珊、曾麗娟、洪妙惠、楊景淳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112 年度偵字第36935號卷〈下稱偵36935卷〉第23至27頁,112年 度偵字第48320號卷〈下稱偵48320卷〉第29至30頁、第51至53 頁,112年度偵字第41054號卷〈下稱偵41054卷〉第9至11頁, 112年度偵字第44148號卷〈下稱偵44148卷〉第9至10頁,112 年度偵字第48117號卷〈下稱偵48117卷〉第15至17頁,113年 度偵字第3911號卷〈下稱偵3911卷〉第19至21頁,113年度偵 字第4319號卷〈下稱偵4319卷〉第19至24頁、第25至26頁,11 3年度偵字第8125號卷〈下稱偵8125卷〉第27至31頁,112年度 偵字第55592號卷〈下稱偵55592卷〉第13至15頁,113年度偵 字第38394號卷〈下稱偵38394卷〉第21至35頁),及證人即被 害人林憬、王育琦、李登信、孫翊芸、賴秋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花蓮縣警察局偵查卷宗〈下稱花蓮警卷〉第3至7頁、第 9至11頁,112年度偵字第35291號卷〈下稱偵35291卷〉第13至 15頁,112年度偵字第43410號卷〈下稱偵43410卷〉第35至37 頁,113年度偵字第276號卷〈下稱偵276卷〉第27至29頁,113 年度偵字第16182號卷〈下稱偵16182卷〉第13-1至15頁、第17 至21頁),並有被害人林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林憬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其名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許雅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許雅婷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上海商銀、連線銀行存摺封面、「成穩」投資APP、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告訴人朱碩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朱碩遐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吳忠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忠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害人王育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王育琦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李登信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李登信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成穩」投資APP資金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蔡 怡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蔡怡婷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成穩」投資APP、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告 訴人廖鵬程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廖鵬程提供之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謝明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成穩」投資APP資金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謝明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孫翊芸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孫翊芸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成穩」投資APP資金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林 采羚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林采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慧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慧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其名下台新銀行、元大銀行存摺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譯文翻拍照片、告訴人曾麗娟提供之其名下京城銀行存摺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曾麗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洪妙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洪妙惠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譯文翻拍照片、被告吳夢婷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邱侑喜」、「Guo Hui Yi」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查詢申登資料、被害人賴秋琴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賴秋琴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成穩」投資APP資金明細、匯款申請書 翻拍照片、告訴人楊景淳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楊景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8869號函暨所附A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B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花蓮警卷第19至27頁、第55頁、第29至53頁,偵36935卷第33至34頁、第79頁、第39 至77頁,偵48320卷第31至43頁、第44至48頁、第56至63頁 、第64至67頁,偵35291卷第19至23頁、第25至34頁,偵43410卷第39至59頁、第61至91頁,偵41054卷第45至75頁、第77至95頁,偵44148卷第37至71頁、第73至92頁,偵48117卷 第53至69頁、第71至94頁,偵276卷第31至36頁、第37至58 頁,偵3911卷第25至27頁、第39至57頁,偵4319卷第47至50頁、第163頁、第53至161頁,偵8125卷第35至69頁、第71至72頁、第97頁、第107至109頁,偵55592卷第16至39頁、第40至46頁,偵緝2卷第95至133頁、第139頁,偵16182卷第23 頁、第47至49頁、第51至109頁,偵38394卷第17至19頁、第37至77頁、第79至97頁、第105至107頁,偵36935卷第81至94頁,偵38394卷第105至107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依卷附A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各自匯款 至A帳戶後,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將如附表所示 之人匯入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洗錢防制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⒉本案被告於偵查時表示不知情等語,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洗錢犯行(偵緝1卷第5至7頁,偵緝2卷第5至7頁,本院卷 第384頁),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 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查被告提供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致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將款項匯至A帳戶,再以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但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而侵害如附表各編號之人之財產法益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上開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渠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物流、板模、雞排店等工作(本院卷第383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受詐欺金額高達上百萬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稱:「(問:你提供中國信託上開二帳戶的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有無獲得報酬?)沒有 。」等語(本院卷第383頁),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柔霏、楊挺宏、黃榮加移送併辦,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113年度偵緝字第2號(112年度偵字第35556號) 林憬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按「劉銘國老師股市分析」投資並匯款可獲利等語。 112年1月17日 9時40分 5萬元 各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至被告申辦之A帳戶內。 2 113年度偵緝字第3號(112年度偵字第36935號) 許雅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按「領航世紀群組」之「劉銘國老師」投資並匯款可獲利等語。 112年1月17日 8時59分 5萬元 3 113年度偵緝字第4號(112年度偵字第48320號) 朱碩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於「成穩投資公司」app投資匯款可獲利等語。 112年1月16日 11時49分 15萬元 吳忠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於「成穩投資公司」app投資匯款可獲利等語。 112年1月17日 10時26分 5萬元 4 113年度偵緝字第5號(112年度偵字第35291號) 王育琦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於「成穩投資公司」app投資匯款可獲利等語。 112年1月16日 8時47分 5萬元 5 113年度偵緝字第6號(112年度偵字第43410號) 李登信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於「成穩投資公司」app投資匯款可獲利等語。 112年1月17日 8時41分 50萬元 6 113年度偵緝字第7號(112年度偵字第41054號) 蔡怡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於「成穩投資公司」app投資匯款可獲利等語。 112年1月17日 11時9分 5萬元 112年1月17日 11時10分 4萬元 7 113年度偵緝字第8號(112年度偵字第44148號) 廖鵬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於「成穩投資公司」app投資匯款可獲利等語。 112年1月16日 13時23分 5萬元 8 113年度偵緝字第9號(112年度偵字第48117號) 謝明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於「成穩投資公司」app投資匯款可獲利等語。 112年1月16日 10時36分 163萬元 9 113年度偵字第276號 孫翊芸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按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 更正為112年1月16日10時4分 (起訴書誤載為12分,113年度偵字第276號卷第12頁) 50萬元 10 113年度偵字第3911號 林采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於「成穩投資公司」app投資匯款可獲利等語。 112年1月16日 8時49分 5萬元 11 113年度偵字第4319號 陳慧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於「成穩投資公司」app投資匯款可獲利等語。 112年1月17日 11時5分 50萬元 12 113年度偵字第8125號 曾麗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於「成穩投資公司」app投資匯款可獲利等語。 112年1月17日 8時54分 5萬元 13 113年度偵緝字第1號 洪妙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按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1月17日 9時5分 90萬元 14 113年度偵字第16182號 賴秋琴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按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1月17日 9時15分 10萬元 15 113年度偵字第38394號 楊景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於「成穩投資公司」app投資匯款可獲利等語。 112年1月17日 9時49分 5萬元 告訴人楊景淳匯款至被告申辦之A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轉帳至被告申辦之B帳戶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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