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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22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古御詩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煌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煌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杏仁酸亮白煥膚精華液1件,係仿冒「DR.WU」商標之商品,此經告訴人達爾膚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楊茗毅證述在卷,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參酌商標法第98條之修法理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性質上應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又告訴人係「DR.WU」之商標權人一情,固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109年7月1日核發之中國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附卷可查。而扣案之杏仁酸亮白煥膚精華液1件雖標示有「DR.WU」圖樣,惟該扣案物係屬仿冒「DR.WU」商標之商品,僅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茗毅於警詢時證稱:商品經公司開封鑑定後,確認是仿冒品等語,卷內並無鑑定之相關資料,本院自無從認定該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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