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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4號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謝長志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柏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VIAGRA」藥錠肆拾盒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柏達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0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藥錠40盒,經鑑定確係仿冒品,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897、380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藥錠40盒,經鑑定後,確屬仿冒「VIAGRA」商標圖樣(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品,有暉致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外觀鑑定聲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商品照片等件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001號卷第83至91頁)。準此,足認扣案之藥錠40盒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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