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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1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劉書瑋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睿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9頁),嗣亦接受裁判,應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A03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實有未該;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所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嗣未依調解條件所定之期間及金額履行,以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本案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壢交簡卷第78-1、78-2、79、81頁),綜合考量前述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具體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未能積極處理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智識程度及職業(見偵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04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2段往中園路
    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中華路2段189巷交岔路口,欲左轉
    往中華路2段189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
    轉,適有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華路2段往桃園區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A03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未明
    示側性小腿擦傷及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A04於肇
    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
    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4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
    與告訴人A03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碰撞前我沒有
    看到對方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
    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
    片共22張附卷可稽;復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車輛碰撞位置分別
    為被告車輛之車尾及告訴人機車之車頭等情,業據被告及告
    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可見被告轉彎不久兩車即發生碰撞
    ,則倘被告於轉彎處有稍加留意,勢必可以察見告訴人機車
    之動態而免於發生碰撞,是被告自有過失甚明;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左轉而
    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核與
    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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