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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1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張琍威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童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童嘉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無法保持」後補充「平衡」。

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與健行路口監視器全景影像紀錄表(見速偵卷第51至57頁)」。

二、論罪科刑:

㈠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經查,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雖尚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然經警測試觀察,其結果略以:⑴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⑵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⑶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31至32頁),可見被告生理反應確已受酒精影響,致其操控能力不佳,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其生理反應已受酒精影響,致其操控能力不佳,卻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於駕駛途中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大專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54號
  被   告 童嘉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嘉文自民國113年2月14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5)日凌晨
    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5日中午12時30分許,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5日下午1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
    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林欣妘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5日下午1時3分許,對童嘉文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嘉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經命被告做直線及平衡動作,測試結果為步行時左右搖晃
    ,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
    無法保持)、平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11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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