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PRASROETHMAHASAN WEERACHAI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ASROETHMAHASAN WEERACHAI(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RASROETHMAHASAN WEERAC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兼衡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前科紀錄之素行、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且前無任何前科紀錄,考量其僅一時失慮觸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61號被 告 PRASROETHMAHASAN WEERACHAI (泰國籍)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PRASROETHMAHASAN WEERACHAI自民國113年5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3 段上某泰國小吃店飲用萊姆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於飲酒結束後,自該處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 區民豐路277號建榮工業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前,因注意力及 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彭建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RASROETHMAHASAN WEERACHAI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建昌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共2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