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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8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徐漢堂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宗宏展(原名郭宏展)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宗宏展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增列「員警職務報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之查詢結果」為證據。

⒉被告宗宏展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民國112年5月3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於修正前後,就駕駛執照經吊扣之駕駛行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行為,均有處罰,但修正後規定將修正前所規定之「應」加重其刑,修改為「得」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該條例第86條之規定論處,即如偵查檢察官於附件所載之所犯法條。

⒊被告之駕駛執照經吊扣,本不得駕車上路,竟仍駕車上路,且撞到行人成傷,發生具體之危險,又無免予加重其刑之事由存在,爰依修正後該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駕駛執照已遭吊扣,卻於附件所示之時地駕車上路,且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於左轉時,不依規定禮讓於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告訴人而予以撞上,告訴人因而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實屬不該。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於偵查中已數次調解未成,詳情為:被告於000年0月間之調解期日未能到場之原因係被告當時已遭羈押,然就安排在先(112年5月3日)之調解期日,被告並未受羈押,被告未到場即屬無正當理由,且被告經員警通知,多次未開機,如偵字卷第47、第49頁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嗣偵查檢察官安排調解期日於被告出所後之日期,但被告未到,嗣偵查檢察官再次安排期日,被告仍未到,見調院偵字卷;之後於偵查中仍安排調解,均因一造未到而無從進行,告訴人即表示不願再調解,見調偵字卷,足見相關司法資源已頗遭耗用,卻無所獲,且徒增告訴人之勞費。本院受理本案後迄今,被告亦未就和解部分為任何表示,是為免司法資源續遭虛擲,不行調解程序。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與造成之危害、被告之不佳品行(參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72號
  被   告 宗宏展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宗宏展因酒後駕車而吊扣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2月24日
    19時3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龍潭區高平段往關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高楊
    南路交岔口之際,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而有行
    人穿越時,需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且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
    明、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速限時速40公里、路面狀況為柏
    油而濕潤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適GUILLERMO LENIE CORPUZ(中文姓名:蕾妮,下
    稱蕾妮)徒步行經行人穿越道至上開交岔口之際,宗宏展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人,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
    擊蕾妮,致蕾妮因而受有左手肘及下背挫傷、左腳踝擦傷等
    之傷害。
二、案經蕾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宗宏展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蕾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第5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
    期間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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