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宗宏展(原名:郭宏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宗宏展(原名郭宏展)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宗宏展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增列「員警職務報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之查詢結果」為證據。 ⒉被告宗宏展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民國112年5月3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於修正前後,就駕駛執照經吊扣之駕駛行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行為,均有處罰,但修正後規定將修正前所規定之「應」加重其刑,修改為「得」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該條例第86條之規定論處,即如偵查檢察官於附件所載之所犯法條。 ⒊被告之駕駛執照經吊扣,本不得駕車上路,竟仍駕車上路,且撞到行人成傷,發生具體之危險,又無免予加重其刑之事由存在,爰依修正後該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駕駛執照已遭吊扣,卻於附件所示之時地駕車上路,且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於左轉時,不依規定禮讓於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告訴人而予以撞上,告訴人因而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實屬不該。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案於偵查中已數次調解未成,詳情為:被告於000年0月間之調解期日未能到場之原因係被告當時已遭羈押,然就安排在先(112年5月3日)之調解期日,被告並未受羈押,被告 未到場即屬無正當理由,且被告經員警通知,多次未開機,如偵字卷第47、第49頁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嗣偵查檢察官安排調解期日於被告出所後之日期,但被告未到,嗣偵查檢察官再次安排期日,被告仍未到,見調院偵字卷;之後於偵查中仍安排調解,均因一造未到而無從進行,告訴人即表示不願再調解,見調偵字卷,足見相關司法資源已頗遭耗用,卻無所獲,且徒增告訴人之勞費。本院受理本案後迄今,被告亦未就和解部分為任何表示,是為免司法資源續遭虛擲,不行調解程序。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與造成之危害、被告之不佳品行(參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72號被 告 宗宏展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宗宏展因酒後駕車而吊扣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9時3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龍潭區高平段往關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高楊南路交岔口之際,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而有行人穿越時,需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且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速限時速40公里、路面狀況為柏油而濕潤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GUILLERMO LENIE CORPUZ(中文姓名:蕾妮,下 稱蕾妮)徒步行經行人穿越道至上開交岔口之際,宗宏展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人,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蕾妮,致蕾妮因而受有左手肘及下背挫傷、左腳踝擦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蕾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宗宏展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蕾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