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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莊劍郎

  • 被告
    張慧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慧眞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則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自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慧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又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然依修正後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另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有適用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屬得減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 ,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整體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⒋至於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 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為,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涉犯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訊問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壢原簡字卷第30頁),而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法條。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率爾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使不法詐騙份子得將之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且侵害告訴人謝榮芳之財產法益,致其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更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且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壢原簡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查無獲利之情形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犯本案前尚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取告訴人之宥恕(見壢原簡字卷第32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經查,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因受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該筆款項因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匯即遭圈存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1頁、第83頁),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是告訴人因受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既遭警示圈存,該筆款項已非詐欺集團成員所能支配或管理,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 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於被告交付他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持有,亦無事證足認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可向金融業者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衡諸該等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15號 被   告 張慧眞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眞明知犯罪集團為掩飾贓款金流以避免查緝,常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斷點;又依一般通常經驗,正當營業之公司行號,不會利用員工之金融帳戶進出貨款,以免帳務錯誤並避免金錢糾紛,尤其更不會以提供帳戶作為發放補助金之對價。詎張慧眞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上網搜尋工作機 會,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某不詳真實姓名、暱稱「葉宜婷」之人聯繫,明知「葉宜婷」所稱應徵者須提供金融帳戶供公司進出貨款,及凡提供帳戶使用權即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金時,即可意識該公司並非正當行號,竟為獲 取補助金及工作機會,仍基於縱「葉宜婷」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同日下午8時18分許,將其女吳逸雲名下、並交其保管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葉宜婷」所屬之集團。嗣「葉宜婷」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謝榮芳佯稱為朋友「曾仔」,並有借款需求,使謝榮芳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7日上午9時53分許,將15萬元匯入吳逸雲之中華郵政帳戶中。 二、案經謝榮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慧眞固坦承有於前揭時日將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葉宜婷」一事,然辯稱:因覓職時,公司稱要提供個人金融卡及密碼購買材料,伊不知對方係詐騙集團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榮芳於警詢指訴甚詳。再查,雖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起因為覓職,然觀被告與「葉宜婷」間之對話紀錄,「葉宜婷」稱:「你是要寄什麼銀行卡片到廠商申請購買材料和補助金?一張卡片可以申請一萬 三張可以申請三萬的補助金」時,被告答稱:「 一張。郵局。」等語,足見被告已認知提供帳戶提款卡即可領取1萬元一事,並進一步答覆可提供之帳戶,是被告確有 提供帳戶以領取對價之意思。再查,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 上午11時許前某時,經其友人提醒「葉宜婷」要求提供提款卡之行為極可能為犯罪集團時,竟不顧友人提醒,積極向中華郵政辦理掛失,反配合「葉宜婷」指示,消極任令犯罪行為之發生,足見其有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此外,有被告提出與「葉宜婷」間之對話紀錄,及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書 記 官   蔡長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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