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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黃柏嘉

  • 被告
    陳錦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民國112年8月2 日上午6時許值班時」,應更正為「民國112年8月2日晚間11時許值班時」、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錦帛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宏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安管人員,負責保管頤和園社區住戶之暫付款,竟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時私利,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新臺幣(下同)1萬4,660元之住戶暫付款侵吞入己,並花用殆盡,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待業中(見偵緝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4,660元,被告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有賠付金錢,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當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案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2號被   告 陳錦帛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0○○○○○○○○)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帛任職於宏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昱公司)安管人員,並派駐至桃園市○○區○○○街00號頤和園 社區,負責社區中控台及代保管社區住戶財物等事務。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上午6時許值班時,在上址社區中控台,徒手取走抽屜內由該公司負責保管之社區住戶暫付款新臺幣1萬4,66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款項花用殆盡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宏昱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代理人曾至忠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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