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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2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孫立婷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展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展賢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展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徐柏林、黎家汝心生不滿,竟於馬路上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復出言恐嚇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及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646號
  被   告 張展賢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展賢(所涉毀棄損壞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徐柏林、
    黎家汝為鄰居關係,渠等因細故發生爭執,張展賢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外馬路上,對徐柏林、黎家汝辱
    稱:「死老猴」、「你媽的雞巴」、「孬種」等語,足以貶
    損徐柏林、黎家汝之人格;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
    徐柏林、黎家汝恫稱:「我現在跟你講,現在國家棒球隊管
    制,我跟你講棒球隊管制,沒有就棒球隊伺候他」等語,使
    徐柏林、黎家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徐柏林、黎家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即徐柏林、黎家汝之女徐稚柔於偵查中所述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現場錄音及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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