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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4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羅杰治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景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景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再參其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斟酌告訴人李浚鳴業已領回本案悠遊卡1張,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7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足認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偵查中曾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告明知不得侵占他人之物,仍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日後尊重法制,避免再犯,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自民國112年7月14日晚間6時37分許起至同年月00日下午1時26分許止,持本案悠遊卡1張,在高鐵桃園站、青埔國中等處前租借U-Bike公共自行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19頁),足見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悠遊卡1張,包括告訴人當時購買該悠遊卡之價值,以及該悠遊卡內有多少押金等,均為被告所有,而屬被告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查,告訴人業已領回本案悠遊卡1張,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堪認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904號
  被   告 莊景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景文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之某日,在桃園市○○
    區○○○路0段0號之UBIKE站內,拾獲李浚鳴遺失之悠遊卡1張
    (卡號:0000000000號),詎莊景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張悠遊卡侵占入己,並自11
    2年7月14日晚間6時37分許起至同年月00日下午1時26分許止
    ,持該張悠遊卡,在高鐵桃園站、青埔國中等處前租借U-Bi
    ke公共自行車。嗣因李浚鳴察覺上開悠遊卡遺失後仍有使用
    紀錄遂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浚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莊景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浚鳴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及U-B
    ike租借記錄截圖照片數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至被告雖一度於偵查中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忘
    記有沒有撿到悠遊卡等語,然查,關於被告拾獲上開悠遊卡
    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兩度坦認在卷,其雖於偵查過程
    中一度否認犯罪,惟並未釋明其前後陳述不一之理由,顯然
    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上開
    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且雙方業已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
    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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