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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44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陳韋如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慕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慕維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妨害召集處理罪既係以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始足構成,其犯罪時間應係致使上揭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時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翁慕維固於民國110年間即遷出戶籍地,且未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於112年6月24日、同年月26日均無法送達,有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然依上開說明,被告犯行之犯罪時間,應係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時之112年6月24日。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0條規定雖於111年5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惟被告之犯罪時間既係於前揭規定修正施行以後,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後備軍人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之召集,於遷移戶籍地後卻未依規定申報,且與家人斷絕聯繫,致使本件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行為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79號
  被   告 翁慕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慕維本設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其明知其係為
    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變更時,應依相關戶籍法規申報異
    動登記,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110年底某日,遷出上
    開戶籍地後,即與居住原戶籍地之親人斷絕聯繫,且無故不
    依規定申報其實際住居所,甚且於112年6月1日至同年9月23
    日出境,致使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指定其應於112年7
    月15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海湖活動中心報到,並接受
    教育召集訓練之精誠甲字第230303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慕維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其明知為後備軍人,且未申
    報實際住居所之事實,然辯稱:我不知道因為兵役要遷戶籍
    ,我沒有住在戶籍地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李桂蘭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精誠甲字第230303號教
    育召集令、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陸軍步兵二○六旅步二
    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後備軍人連訪基本資料調查表
    ,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桃園市後備
    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
    遷移調查表、無法製作筆錄證明單、桃園市後備指揮部查 
    詢作業列印資料各1份、信箱處張貼交付通知照片2張等資料
    在卷可稽。次查,證人李桂蘭於本署偵查中證稱:翁慕維於
    110年底就沒有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因為翁慕維在外面不學
    好,我就沒讓翁慕維住在該處,翁慕維離家後,就沒有跟我
    聯絡了,寄到翁慕維戶籍地的信件,我都有留著,但聯絡不
    到翁慕維,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我有收到翁慕維的上開教育
    召集令,我收到後試著聯絡翁慕維原本的電話,但仍無法聯
    繫,傳送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給翁慕維,也都沒有讀取等語
    ,足徵本件被告係合法離營之後備軍人,隨時接獲國家召集
    之可能,且在退伍離營前應已接受後備軍人權利義務事項之
    完整告知,仍不依規定申報其實際住居所,又自行阻斷與原
    戶籍地址之人聯繫方式,甚至逕自出國長達近4個月,其主
    觀應已兼具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綜上,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
    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544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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