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宛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宛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宛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劉佳伶支付損害賠償。 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葛洛莉英文中原校」更正為「葛洛莉英語中原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Charlene」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恣意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偏差,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業與被害人劉佳伶調解成立及被害人劉佳伶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劉佳伶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悛悔之誠,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 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劉佳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之說明: 本案付款憑證正本,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私文書上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Charlene」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損害賠償金額 給付方式 新臺幣拾萬元 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將左列款項匯入劉佳伶所申設之匯豐銀行(081)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偽造署名之所在位置 數量 5/31-6/5付款憑證之「簽收」欄 偽造「Charlene」署名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79號被 告 謝宛柔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5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1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宛柔為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葛洛莉國際文教有限公 司之葛洛莉英文中原校之行政會計。謝宛柔於民國110年6月1日在上址,因盤點櫃檯現金發現有短少,為補足短少帳款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劉佳伶之同意或授權,在「5/31 6/5付款憑證」上,冒用劉佳伶之名義而偽簽「Charlene」署名1枚,並將該付款憑證交給葛洛莉國際文教 有限公司之稽核人員進行審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佳伶及上開公司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劉佳伶發現上開署名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佳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宛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佳伶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付款憑證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Charlene」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之 「Charlene」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是會計,我的工作是盤點每日所管理的櫃檯現金,我當時發現有短少,而且公司稽核人員又要查帳了,所以我就以偽造簽名方式去補那筆誤差金額,我沒有獲利,112年11月16日已經由公司歸還 該筆薪資給告訴人等語,堪認被告係為補足公司短少的帳而偽造文書,其自身並未因此獲取告訴人之薪資,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