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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44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葉作航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智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江智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木棧板25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被告江智明利用職務之便,遽為本案犯行,致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財損,且迄未和解及賠償,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生活暨婚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侵占之木棧板尚有25片(價值新臺幣24,990元)未返還公司,屬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80號
  被   告 江智明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智明曾任職於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榮公司),
    負責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執行業務之人。詎江智明於民國
    113年3月12日上午10時54分許,駕駛景榮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
    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口可樂公司)裝載120
    堆貨物(含棧板)上車,並將貨物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0
    0○0號倉庫下貨,本應將120片木棧板載回可口可樂公司,江
    智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
    開木棧板據為己有,而載往不詳處所販售,以此方式易持有
    為所有。嗣經可口可樂公司發覺後,通知景榮公司,景榮公
    司委由盧巧盈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智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發人盧巧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盧意薇於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
    調撥單、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
    等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另被告
    犯罪所得25片木棧板(被告已歸還95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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