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0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范揚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揚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交還所竊取之水桶1個,且被害人亦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見偵卷第20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學歷,未就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水桶1個, 為其犯罪所得,然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揆諸上揭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02號被 告 范揚霖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揚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凌晨4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羅汶淇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之阿幼台越小吃 店前,徒手竊取羅汶淇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藍色塑膠水桶1個 (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將之置於前揭機車前腳踏板 後逃逸。嗣經羅汶淇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汶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揚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汶淇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竊得之水桶1個,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林 敬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