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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43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羅文鴻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敬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敬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敬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徒手毀損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財物之價值;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轉介至本院調解,卻無故未到庭調解,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87號
  被   告 徐敬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敬坪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晚間11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號紐約時尚會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大廳
    ,不滿系爭社區總幹事林美伶,要求徐敬坪清理其堆放在社
    區走廊之紙箱,徐敬坪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推撞、摔擲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壓克力看板2塊、鍵盤1個
    及電線,致上開壓克力看板2塊均破裂、上開鍵盤1個之按鍵
    脫落、電線斷裂而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包含連雅惠等
    區分所有權人。
二、案經連雅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敬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美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紐約時尚會館社區住戶基本資料1份、毀損明細說
    明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6張、維修單據1
    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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