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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張羿正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雅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雅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七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零錢箱6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第12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前經執行之罪包含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被告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500元、零錢箱6個均未見扣案,亦未見被告業已返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59號
  被   告 蕭雅萍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雅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3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
    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6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於111年3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月22日上午6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0號早餐店內,徒手竊取
    店內有現金總計新臺幣500餘元之零錢箱3個,得手後騎車離
    去。嗣經該店負責人洪齊憶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
 ㈡於113年1月28日上午6時33分許,乘坐不知情之彭富群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00
    號弘爺早餐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呂學銓所管領之內有現金
    總計新臺幣1000餘元之募款箱3個,得手後由彭富群騎車搭
    載蕭雅萍離去。嗣經呂學銓發現募款箱遭竊而調閱監視器畫
    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齊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呂學
    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蕭雅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齊憶、呂學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秋雪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另犯罪事實㈠部分,
    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5張
    及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犯罪事實㈡部分,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
    片13張及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所犯本案之竊盜罪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犯罪事實㈡部分,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告訴人上開
    募款箱3個內現金約3000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參以本件
    無其他相關具體事證可證該募款箱3個內確有告訴人所稱之3
    000元之現金,自無從認定被告即係竊取告訴意旨所指數額
    之款項,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份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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