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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0號

家暴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張英尉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詩朋

上列被告因家暴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詩朋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不上進」更正為「不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對
    告訴人為本案之誹謗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之規定,其所為要屬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應予敘明。爰
    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財產糾紛,即以散布文字之方式
    誹謗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可見被告法治意識
    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經濟狀況及自承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945號
  被   告 陳詩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朋、賴玉春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2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3之1條所定家庭成員關係。陳詩朋因故與
    賴玉春有所嫌隙,詎陳詩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
    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
    暱稱「陳曉名」之名義,公開張貼賴玉春之照片,並發表「
    此人跟前男友借生活費跑去吃藥不上進,到處利用同情心,
    說生病了半年沒上班,到處借生活費,結果都是拿去吃藥」
    等不實言論,足以毀損賴玉春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賴玉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詩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賴玉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社群軟體
    臉書發文截圖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上開
    行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論以上開罪
    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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