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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吳宜珍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明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明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補充「證人即恩寵金屬有限公司業務張瓅尹於警詢之供述、恩寵金屬有限公司進貨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

(二)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電線1捆」之記載為「紅銅線6綑(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三)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於警詢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是人家不要的等語。惟查:被害人塗智凱於警詢供稱:本案遭竊之紅銅線係放置於公司前的門口等語(偵卷第19、20頁),復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依建物外觀可知本案紅銅線遭竊處大門為玻璃拉門、上貼有多張公告,且旁有一側門,上貼有載明「非員工禁止進入」之紅色公告(偵卷第48頁),可見該處應為店面而非住宅,且本案遭竊電線旁即放置有一大一小之人字梯(偵卷第45頁),是依一般常情,該處放置之電線,極可能為店家於業務上所使用之物品,僅係暫置該處而並無丟棄之意,況上開物品於外觀上亦無破舊不堪使用之情形(偵卷第49頁),顯然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綜合上情,被告所竊得之物顯非無人支配管領之廢棄物,被告行為時為68歲之成年人,具相當社會經驗,對上情難諉為不知,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即在他人店面前取走本不屬於自己之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所竊取之物業已返還與被害人,其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紅銅線6綑,變賣後得款共計1428元等情,為被告及證人張瓅尹分別於警詢陳明甚詳(偵卷第17、25至27頁),並有恩寵金屬有限公司進貨單在卷可參(偵卷第39頁),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雖上開被告所竊得之物,為警於回收場扣得後,已發還與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等在卷可參(偵卷第29至37頁),惟基於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理念,認仍應就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之變賣所得即1428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紅銅線6綑,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84號
  被   告 邱明勲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4日凌晨1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乘
    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塗智凱放置在該處地上之電線1
    捆(已發還),得手後,將之攜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之恩寵金屬資源回收站販賣,因而獲利新臺幣1,428元。嗣
    塗智凱察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明勲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電
    線就放在地板,伊以為那是人家不要的東西,所以就把它拿
    走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塗智凱於警詢時
    指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及回收站監視器畫面擷
    圖8張、回收站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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