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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2號

侮辱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涂偉俊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廷相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廷相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告訴人之姓名為「邱盛彬」,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見聞之狀況。查被告盧廷相辱罵告訴人之地點在民宅前,屬不特定多數人可得見聞之場所,為本條項所稱「公然」。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而屬侮辱之言詞。

㈡罪名: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科刑:審酌被告因停放車輛之糾紛,進而為本案犯行,兼衡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詞之內容、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6號
  被   告 盧廷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廷相於民國112年7月4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民宅出入口前,因與邱聖彬間有停車糾紛,竟心生
    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該處
    出入口,對邱聖彬出言辱罵「幹你娘」、「大雞巴」等語,
    足生損害於邱聖彬之名譽。
二、案經邱聖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廷相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聖彬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影像檔案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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