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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蔣彥威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靖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靖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靖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鯖魚罐頭1罐已返還予告訴人嚴若庭,有告訴人警詢筆錄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業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2號
  被   告 彭靖怡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靖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9日晚間11時1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
    號青采檳榔攤內,徒手竊取嚴若庭所有之鯖魚罐頭1罐,得
    手後,隨即離去。嗣嚴若庭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嚴若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靖怡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鯖魚罐頭,惟辯稱:當
    時鯖魚罐頭置於桌面上,伊有詢問店內大姊能不能拿上開鯖
    魚罐頭,該大姊回答「隨便」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嚴若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鯖魚罐頭照片
    與監視器截圖共9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復觀上開卷
    附監視器影像及截圖,鯖魚罐頭並非置於桌面上,又被告未
    能提出所稱店內大姊之真實年籍或聯絡方式以佐其說,是被
    告上開所辯顯係不足用以形成合理懷疑之幽靈抗辯,洵屬無
    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返還予告訴人為告訴人於警詢所是認
    ,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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