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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郭于嘉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昕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昕儒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37號」更正為「17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下午5時許」更正為「下午5時3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昕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淑芳為同事,對於彼此間衝突本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竟僅因細故,即未能克制衝動而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值非難;另參諸被告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二專肄業,職業為檢驗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75號
  被   告 莊昕儒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路○段0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昕儒與蔡淑芳均係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集盛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盛公司)同事,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
    午5時許,雙方在集盛公司內,因細故發生爭吵,莊昕儒不
    滿蔡淑芳持公文夾在其面前揮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推擠
    蔡淑芳左手臂,致使蔡淑芳受有左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淑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昕儒於警詢及偵查供述 確於上開時、地,因細故推擠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淑芳於警詢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擷取畫面共6張。 本案事發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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