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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29號

侮辱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施敦仁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宸睿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宸睿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其直視,竟未思理性溝通,而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德育公園內,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遭受貶損,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及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洗車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
  被   告 葉宸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宸睿與謝寶生素不相識,其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德育公園內,因故發生糾紛,詎
    葉宸睿不滿謝寶生對其直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
    特定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公園內,對謝寶生出言辱罵「跨沙小
    ?幹!」等語,足生損害於謝寶生名譽。
二、案經謝寶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宸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並與告訴人謝寶生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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